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2號
KLDM,89,自緝,2,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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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己○○
        乙○○
        辛○○
        丁○○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庚○○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戊○○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路二十四號處,自任 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五十四會(即附表 一所示之互助會,下稱A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止),期間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上 址開標一次,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日、十五 日各在上址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 。庚○○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為求取現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冒用李旭娟張玉敏王素雲、林玉敏、邱進銘王瑞庭柯丁郎之名義入會,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三一、三八、三九、四十、 四七、四八、四九、五十、五一、五二號所示之開標時間,在上址先後偽簽該會 會員詹玲珠蕭進賢夏玉麟及上開遭冒名入會之李旭娟張玉敏王素雲、林 玉敏、邱進銘王瑞庭柯丁郎之簽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金四千元、四千六百 元、四千八百元、四千元、三千一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四 千七百元、三千八百元之金額於標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開標後已丟棄不 存在),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詹玲珠蕭進賢夏玉麟李旭娟張玉敏王素雲、林玉敏、邱進銘王瑞庭柯丁郎得標,並各繳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會款予庚○○,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詹玲珠蕭進賢夏玉麟李旭娟張玉敏王素雲 、林玉敏、邱進銘王瑞庭柯丁郎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庚○○復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在上址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六十會(即 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下稱B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止),期間每逢單月十日、三十日及雙月二十日,分別在上址開標一次,採內



標制,庚○○亦冒用邱進銘邱名君、黃麗敏、黃麗雲、王雪、連金祥吳添富黃細生之名義入會,並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三、九、十三、十六、十九、二三、 三七、四十、五三號所示之開標時間,在上址先後偽簽邱進銘邱名君、王桂香 (確為該會會員)、黃麗敏、黃麗雲、王雪、連金祥吳添富黃細生之簽名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四千三百元、四千七百元、五千元、五千元、四千三百元、 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八百元之金額於標單上(未載明「 標單」二字,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邱進銘邱名君、王桂香黃麗敏、黃麗雲、王雪、連金祥吳添富黃細生得標,並 各繳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予庚○○,總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元(各次詐 欺所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邱進銘邱名君、王桂香黃麗敏、 黃麗雲、王雪、連金祥吳添富黃細生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庚○○於八十 八年三月間停標倒會,並逃匿無蹤後,活會會員己○○乙○○辛○○、丁○ ○、丙○○等人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己○○乙○○辛○○丁○○丙○○自訴到院暨甲○○訴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右揭時地招組互助會,並冒用他人名義入會、標會,詐 欺會款之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己○○乙○○辛○○丁○○丙○○所指 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展羽、蔡美、張蕭蕊鄭環李張文子、陳素英 、曾淑蘭曾綾仙、林碧蓮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互助會單二份、會款支票影本一 紙、互助會協調紀錄一份在卷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二、查僅寫明投標利息及投標人姓名之標單,未載明「標單」二字,依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係用以投標之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偽造署押(簽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每次以一冒標行為,致多位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冒標十九次,詐欺所得金額共計一 千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元,所生危害甚大,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完全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其供犯罪所用之標單,因 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庚○○係夫妻,被告庚○○自任會首招組附表



所示A、B二組互助會後,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並交付會員曾淑蘭一紙由被告戊○○所簽發 之支票,然該紙支票亦遭退票,被告二人並因此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戊○○亦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已明示。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伊經營西裝社多年,家中財務均由太太庚○○掌理,當初庚○○招組互助會係 為幫伊經營西裝社,十餘年來互助會之運作情況良好,伊從未加以過問,伊實在 不知庚○○係以冒標方式取得會款等語。而自訴人之認被告戊○○與被告庚○○ 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係夫妻、同財共居,被告戊○○曾幫會首開標、 收取會款,且被告戊○○所簽發由會首交予會員之會款支票亦遭退票,倒會後並 一同逃匿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戊○○雖為被告庚○○之夫,然未擔任本件互助會會首,已據被告庚 ○○供明,並有二份載明「會首:庚○○」之互助會單在卷為證,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與被告庚○○共同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情事,是被告戊 ○○非本件互助會會首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就冒標部分,被告庚○○已陳明係伊 個人所為,究不能以被告戊○○與被告庚○○係夫妻,關係密切,同財共居,被 告庚○○冒標之會款甚鉅,即輕率推定被告戊○○與被告庚○○就冒標一事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戊○○縱有代理會首主持開標程序或代理會首收 取會款之行為,惟衡諸被告戊○○與被告庚○○係夫妻,平日共居一室,其配偶 因事無暇時,代為處理開標或收取會款事宜,乃人情之常,究不能以此即認定被 告戊○○有參與本件冒標會款行為。又被告庚○○交付會員曾淑蘭一紙由被告戊 ○○所簽發之支票雖遭退票,惟本院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被告戊 ○○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申請支票使用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並無任 何退票紀錄,票信良好,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會員曾淑蘭所提示之支票始遭 退票,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基二信社總字第O五七六號 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戊○○確因西裝社經營不良,經濟週轉困難而致退票,非 為詐取本件互助會款而虛設支票帳戶搪塞會員。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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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