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11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劉陽輝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救 字第7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本訴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3499 號、104 年度簡上 字第334 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五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9,800 元 原告已繳納1,880 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9,512 元
第二審本訴上訴裁判費 11,730 元
第二審反訴上訴裁判費 44,268 元
合 計 95,310 元
備註
一、本訴部分:
第一審訴訟標的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800 元,被告應負擔其中1/ 5,餘4/5 即7,840 元(9,800 元×4/5 =7,840 元)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繳納1,880 元, 尚須繳納5,960 元(7,840 元-1,880 元=5,960 元)。第二 審訴訟標的為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故原告尚 應繳納之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7,690元(5,960 元+11,730元 =17,690元)。
二、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合 計: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