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金小字第10號
原 告 郭懿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05
年1月4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18號審理中,以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賠償損害新台幣( 下同)9萬6,0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 附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至本庭,分案為104年度北金小字第10 號,屬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出陳報狀, 追加梁柱、陳效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 宇、杜嘉珊、蘇雅玲、姚柏丞10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金額為 25萬8,000元(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其追加後訴之 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本件亦未符合「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之情形,是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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