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95號
KLDM,89,自,95,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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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甲○○受流氓處分,竟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誣告下列事由:
(一)甲○○平日行為操守不良曾多次於林泉里一帶破壞他人自小客,且將他人 自小客輪胎割破漏氣等不法行為。
(二)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將我朋友乙○○所有IM—3899(47 2—1716)停於復興街五十二之一號旁小自客車輪胎割破,復又於同 月仍停於此處均遭甲○○故意將我朋友自小客輪胎漏氣,後經我朋友發現 此行為均為甲○○所為時,我朋友乙○○太太找他理論為何要將自小客輪 胎割破及漏氣,然甲○○則以惡言相向指稱此處唯我能停放車輪,你們憑 什麼停於此處,如再停放我一樣將漏氣,不怕漏氣的話我就割破輪胎看誰 有本錢給我割,理論中甲○○均以惡言相向且不講理,並口出髒言辱罵張 文金之太太。
(三)我朋友乙○○將車停於復興街五十二之一號旁恰為甲○○居住所旁,停車 之處為復興街馬路並非私人所有,任何人均有停放,只要有人將車輪停此 處均為人破壞輪胎,或漏氣。
(四)除我朋友乙○○甲○○割破輪胎,漏氣外,另有鄰近居民羅政男、張文 來、曹仁原等其他人所有自小客遭甲○○破壞車輛輪胎。 (五)每位被割破輪胎之車主找甲○○理論時,甲○○均以兇霸之惡言相向,所 以均未得到甲○○理賠。
(六)另甲○○曾毆打參加里民大會自強活動之老人,打倒這個老男人倒地不起 之惡行。
(七)甲○○平日於林泉里一帶行為惡極,所以今我要舉發他種種不法行為。 被告乙○○自願充當祕密證人,顯有使自訴人受流氓處分之意圖,且乙○○所指 控之情事,通通都是憑空捏造而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及檢肅流氓條 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指對 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言,且同一犯罪事實,亦包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 一部及他部而言。又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限制自訴之特別規定,並非基於實體判 決之既判力所生,凡同一案件業經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均不得再行自訴。三、查自訴人甲○○前以被告乙○○在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件中,憑空 捏造其停放於基隆市○○街七十三巷巷口之自用小客車遭自訴人割破輪胎及漏氣



之事實,認乙○○涉有誣告罪嫌,而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 裁定駁回其自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而自訴人復以相同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得起訴之事實提起本 件自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徒執本件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尚有誤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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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