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解約金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867號
TPEV,104,北簡,9867,2016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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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867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解約金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月嬌 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9萬0,204元 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林月嬌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是 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原以先位 聲明:㈠確認温敦雄林月嬌於被告處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庚 字第49406號民國104年5月1日執行命令到達時,分別有保單解 約金27萬0,596元及11萬9,608元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104年 度司執庚字第49406號強制執行命令所載,終止温敦雄與林月 嬌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並將上開保單解約金支付至本院承辦 股別,移轉由原告收取。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温敦雄林月嬌27萬0,596元與林月嬌11萬9,608元,並由原告收取。嗣 於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 位聲明,並將先位聲明第1項將「温敦雄林月嬌」更正為林 月嬌,被告對原告前開撤回聲明及更正,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54頁反面),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就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被告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被告以總經理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規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598號、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應屬有據。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温敦雄林月嬌積欠原告2,310萬4,565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請求執行温敦雄林月嬌於被告處可領取 之保單解約金,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1日核發104年度司執 字第49406號扣押命令後,被告於同年5月12日具狀陳報計算至 文到日即104年5月15日止,林月嬌於被告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39萬0,204元,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核發保單 價值準備金換價命令,要求被告將上開系爭保單為換價向本院 執行法院為支付以利轉給原告,詎料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稱林月嬌與被告間無「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並陳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產非要保人所得任意支 配。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保險法實行細則 第11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 除必要支出後,存在保險公司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 (即保單解約金)。故保單解約金屬於動產,且為要保人(即 林月嬌)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對保險人(即被告) 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準之解約金債權,而温敦雄林月嬌本得依照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富邦人壽給付保單解約金,故系爭保單解約金係要保人 得向被告富邦人壽請求之債權。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 險事故發生前,需經由終止保險契約後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 現。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須有專屬一身 之保險利益存在,否則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利益固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但人身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 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權利。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要 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並無不得變更處 分之情形,且所指定之受益人並無保險利益之資格限制。保險 法第28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不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如 條文規定由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 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70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林月嬌不加思索積極



面對處理債務,反而有能力於第三人處購買保險契約並繳納保 費,顯證明林月嬌經濟生活不虞匱乏,卻不願負擔清償債務之 責任,已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倘若保險契約不為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恐均誤認得以恣意藉由購買保險契約規避債權人之 執行。又倘若得以保險契約換價受償,亦可減輕債務人債務負 擔,並非全然不利於債務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僅 以受益人甚至是被告之利益為考量,顯有失公平及偏頗,並已 嚴重扭曲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設立之真意及所欲保障之公平正義 。並聲明:確認林月嬌於被告處於104年5月1日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49406號強制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單解約金39萬0,204 元存在。
被告則以:溫敦雄持有被告之有效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於103年6月6日間經溫敦雄解約,被告於103年6月9日給付解約 金32萬8,265元,故被告接獲執行命令時,溫敦雄對被告已無 保單權益。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保單號碼為林月嬌持有本公司之有效保單: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4年5月6日試算預估尚未實際發生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7萬0,596元。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4年5月 6日試算預估尚未實際發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9,608元。 要保人林月嬌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為人身保險之性質 ,保險契約均載明給付項目為生存、身故保險金等等,均屬人 格權之範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 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 利。又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 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 保障意義。原告請求確認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其發生與否尚繫 諸於不確定之因素是否發生,且目前根本亦未能斷言此保單解 約金債權是否會確實發生(即不可能預知林月嬌是否可能會解 約,倘其終身均未解約,則保單解約金債權將根本無從發生) 。本件並無發生保單解約金債權條件成就之情節,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之保單價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另被告與林月嬌所簽 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被告並非本件執行命令之執行債務 人,執行法院自不得對非債務人之被告為執行行為,則執行命 令命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損害被告契約上之權 利及表意之自由,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締約及解約自由),該 執行命令,顯不合法。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人得終止之法 定事由(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存在,被告依法並無終止保險 契約之權利,執行命令竟命被告終止契約,亦顯然違反保險法 相關規定,應不生執行命令所命終止契約之效力。對保險契約



所生之債權(保險金給付、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解約金 等),雖非一律不得扣押,惟應俟其條件成就發生給付債權, 始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在條件將來是否成就,均屬不能確定之 狀態,此一期待利益並非權利,亦非扣押之標的。系爭保險無 依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之終止契約事由,要保人林月嬌亦 未表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自不能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林月嬌有債權存在,原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95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8至12 頁),聲請就林月嬌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 值準備金、解約金強制執行,本院於104年5月1日核發104年 度司執字第4940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温敦雄、林月 嬌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104 年5月15日聲明異議:「...截至文到之日止,債務人於聲明 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聲明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項規定明異議。...又截至文到之日 止,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貸款本 息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說明如下:⑴保單價值準金為 270,596(終身壽險)。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9,608(終身 壽險)。惟前揭金額均僅為預估,尚未實際發生」(見本院 卷第16頁)。本院於104年6月4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温敦雄林月嬌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 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7 頁)。被告於104年6月24日聲明異議,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明,被告對該裁定異議,經本院 民事庭法官以104年度事聲字1440號裁定以:「異議人(即 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於10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 時,已具體明『截至文到之日止,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所投保 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聲明人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如本件債權人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之證明者,尚請鈞院來函撤 銷前開命令。』等語,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 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 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 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 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 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 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 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104年度事聲 字144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49406號、104年度事聲字第440號卷宗無訛。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乃不同之概念。
⒈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 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 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業 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 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法險法第145條第1項); 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 146條第1、2項)。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 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積存,乃保險人限定使用 目的之資產。
⒉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 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 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㈢基於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性,林月嬌尚未對被告終止契約, 現在對被告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保險法所定 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 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基於人身 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 一身專屬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生存、身 故保險金,有系爭保單及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2至59頁、第170至175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 人即温敦雄林月嬌生存、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 為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 之生存或死亡,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 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在林月 嬌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林月嬌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 停止條件應未成就。林月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向被告終止契約,基於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性,尚難認為 林月嬌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 月嬌於被告處於104年5月1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406 號強制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單解約金39萬0,204元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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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