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251號
TPEV,104,北簡,9251,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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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
原   告 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軟體設計專案合約書第9 條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1日簽訂軟體設 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委託伊製作英文 聽力APP ,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27萬1,000 元,嗣於10 3 年6 月12日被告再委託伊製作英文聽力測驗APP 擴充調整 ,約定價款3 萬6,000 元(以下稱系爭APP 軟體)。系爭AP P 軟體均已完成驗收,且伊於104 年3 月12日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詎被告未予置理,伊於104 年6 月15日再以臺北龍 江路存證號碼000174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給付尾款,已於104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仍 未置理,至今尚有尾款14萬6,200 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並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給付遲延 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APP 軟體具黑屏、無法下載、執行上、音 檔無法停止等瑕疵,向原告反應後至今仍未改善,且無法於 伊公司內部伺服器使用,故系爭APP 軟體尚未完成驗收,伊 並無給付剩餘尾款之義務,並以105 年1 月21日民事答辯狀 繕本的送達,表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製 作系爭APP 軟體,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總價款為27萬1,00 0 元。兩造復於103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APP 軟體擴充調整 合約,約定價金為3 萬6,000 元,有系爭合約書、專案報價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㈡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以臺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174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前給付尾款,被告於10 4 年6 月16日收受催告,為被告到庭自承,且有上開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至14、25、30頁)。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書,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是否已完成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工作。現析述如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有明文。惟按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之民法第490 條及 第494 條即可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換言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 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PP 軟體業經寄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忠電子郵件信箱,有電子郵件副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漢忠到庭自承: 「我們收到他們的產品是不完整的,他們還在測試當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APP 軟體。復觀諸述電子郵件副本內容,被告公司負責測試系爭 APP 軟體之前員工蘇軾閔,於103 年8 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 寫到:「…先給你們目前我測到的部份,讓你們可以先作業 ,這個版本之後若有再發現新的問題,會再補充給你,謝謝 。」(見本院卷第32頁),104 年3 月3 日電子郵件內容寫 到:「…此版本可以正常安裝了,我們這邊再測試看看,謝



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確已完成系爭AP P 軟體設計,且該軟體設計內容(即功能)具有系爭合約書 附件三功能,並能於系爭合約書附件二系統環境使用,被告 才能對系爭APP 軟體進行審查及測試,則系爭APP 軟體經被 告測試無誤後,原告即屬完成承攬工作。由前述兩造間電子 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已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APP 軟體給被告 進行測試(見本院卷第32、34、46頁),被告並無拒絕受領 給付,而係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既已為上述數次瑕疵修 補,倘被告抗辯原告有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自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係有關可否主張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尚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APP 軟體有黑屏、無法下載、執行上、音 檔不會停止等瑕疵,故未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 頁),並以兩造電子郵件聯繫資料及證人蘇軾閔之證詞為證 。惟查:關於黑屏部分,業據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表示:「Hi蘇先生,我們這邊使用Iphone5 安裝測 試此App ,點擊App 後的黑屏畫面應只有0.x 秒,感覺是很 正常的使用狀況。您使用的裝置是哪隻?或是能請您錄下這 段畫面?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又無法下載部 分,原告已於3 月16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Hi蘇先生,收 到,想詢問您這邊,由於之前完整版測都還是正常的,詢問 貴司Server的東西是不是有變動過的狀況,謝謝。」並於3 月17日再次回覆:「Hi蘇先生,您好,針對我方測試結果, 是沒有任何問題,貴司是否有裝到舊版本,或是網路連線出 問題,再麻煩您確認了,另外再提供新的檔案給您。」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收到原告上開回覆後,於104 年3 月19日就軟體安裝及網路連線提出問題,原告於104 年 3 月26日將測試影片及流程提供回覆後,即未見被告再有任 何回應(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原告專案負責人羅紬精 到庭證稱:「(問:對方有驗收嗎?)我有請他驗收,印象 中是104 年3 月多,但沒有收到他的回復。」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收受原告測試 影片後,即未再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由上足見,被告抗辯系 爭APP 軟體具黑屏、無法下載、執行上之瑕疵已經原告修復 ,縱尚未修復,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程式之功能之審查與測 試第⑴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各階段完成程式設計 成品交給甲方(即被告)後,甲方應於收到該階段成品後自 行審查及驗收功能,並於收到該階段成品一個月內通知乙方 功能審查結果,逾時未通知,則視同甲方已完成審查及驗收 乙方所交付之各式設計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被



告於收受測試影片一個月後,未通知原告功能審查結果,至 遲自104 年4 月26日時已視同被告已完成審查及驗收原告所 交付之程式設計成品,自應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示 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無訛。關於音檔不會停止之瑕疵 ,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05 年1 月7 日始向原告提出(見本 院卷第68頁),惟系爭APP 軟體最遲於104 年4 月26日視同 驗收完畢,已如前述,縱該瑕疵存在,並不影響驗收完畢之 事實。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APP 軟體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等語,並 以證人蘇軾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的軟體設計 是不是可以正常操作?)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預期,因為剛 剛羅先生(即羅紬精)也有講到一些問題,講到我們伺服器 的問題,這個規格我們一開始就有開給原告公司,後來才要 我們升級設備,羅先生也說要我們升級我們沒有升級,我們 後來用原來的系統去測試原告公司的API 就可以用了,我認 為API 裡面有什麼連結是在原告公司的環境下,我們的預期 大概就是電子郵件寫到的問題。」而認系爭APP 軟體並未完 成驗收。然查,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⑶款僅記載:「甲方之 後端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前端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以本 專案簽約日之環境為準」(見本院卷第5 頁),並無具體約 定系爭APP 軟體應得於被告公司內部伺服器使用,觀諸系爭 合約書附件二約定英文聽力APP 專案系統開發案系統環境內 容為:「⒈解析度:iOS :針對(640x960 (iphone4 ,4s )、640x1136(iphone5 )、做排版調整。Android :針對 (400x800 、720x 1280 )、做排版調整。iOS&Android : 針對雙平台Pad 版本各一解析度做排版調整。⒉前端作業系 統:支援平台:1.支援iOS6以上系統。2.支援Android2 .3. 7 以上系統。⒊開發方式:CARONA引擎開發。⒋Web API : Web API 規劃撰寫」(見本院卷第7 頁)等語,顯見僅有就 系爭APP 軟體可於順利運作及瀏覽之環境約定,未就需配合 被告公司內部伺服器而有所約定,且關於API (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即應用程式開發介 面)僅約定「Web API 規劃撰寫」,系爭合約書沒有明確要 求以提供配合被告作業系統或伺服器(即Server)所需軟體 使用之具體規格及技術規範要求等規劃,尚難逕認兩造有約 定系爭APP 軟體應得於被告公司內部伺服器使用之約定。縱 認有此瑕疵存在,依前述說明,亦需先催告修補,並於原告 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時,依法主張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而非得逕為拒絕給付報酬。再依被告提出證人蘇軾 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漢忠間之LINE對話:「印象中,因為



APP 的細部他們一直無法修正,但整體是可以執行的,所以 我就想說,如果你們要把發票寄過來,我就把發票給老闆看 ,看老闆的決定是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蘇 軾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這是否是你的對話內容 ?)是的。」、「(問:上面是否有說整體是可以執行的?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可知,系爭APP 軟 體於一般情形下可運作的,被告以其無法於被告公司內部伺 服器中運作,而主觀認系爭APP 軟體具有瑕疵,非得作為據 以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
㈤被告又抗辯:系爭APP 軟體延遲交付10個月,直至103 年10 月9 日起指派原告公司人事主管林子君強迫被告驗收,直至 104 年1 月5 日才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涂Hank接手繼續修改程 式至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三 條程式設計成品之各階段完成期限,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 完成第一階段程式設計並交給被告審查驗收,並於103 年5 月2 日完成第二階段程式設計並交給被告審查驗收(見本院 卷第5 頁),另第五條專案程式設計總價金及授權金第⑵款 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合約書之日起五日內給付8 萬1,300 元 。第一階段完成審查及驗收後之五日內給付8 萬1,300 元。 第二階段完成審查及驗收後之五日內給付10萬8,4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兩造就系爭APP 軟體承攬報酬之 給付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原告簽約 款及第一階段完成款各8 萬1,300 元,共計16萬2,600 元, 為兩造到庭不爭(見本院卷第3 、65頁),則依系爭合約書 付款方式,應認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程式設計審查驗收。又 系爭合約書及附件一英文聽力APP 專案時程計畫表中,約定 應於103 年5 月2 日完成所有規劃項目,詳細功能內容,以 附件三功能列表與實作階段為準(見本院卷第5 、7 頁), 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程式之功能之審查與測試第⑵款約 定:「上開五日內,倘甲方(即被告)發現程式bug 或程式 設計錯誤,則應通知乙方(即原告)進行修正。乙方於收到 甲方之通知後,視本專案開發進度修正甲方通知之事項,並 應於最後一階段完成所有錯誤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 5 頁),並審酌負責被告公司系爭APP 軟體測試之前員工蘇 軾閔到庭證稱:「(問:本件軟體設計你是否為被告公司專 案負責人?)是的。」、「(問:原告公司設計完成的軟體 是否有提供被告公司測試?)有。」、「(問:前後測試多 少次)我無法計算。」、「(問: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否是你 跟原告公司羅先生的對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再佐以蘇軾閔於收受系爭APP 軟體後,分別於104



年3 月2 日、3 日、12日、16日、19日向原告提出驗收時發 生之問題及欲改善項目,原告分別於3 日、11日、13日、16 日、17日、26日回復郵件並提供測試影片予被告等情,有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知原 告將系爭APP 軟體完成第二階段並交付被告公司測試,因雙 方不斷進行修正及測試,以致被告最後完成驗收時間有所延 宕,然依前述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從未提及給付 遲延一事。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 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受領原告系爭APP 軟體完成時,並未為任何保留,自 不得臨訟始主張原告完成工作遲延。另系爭APP 軟體已完成 第二階段之驗收,既如前述,系爭APP 軟體既無遲延或瑕疵 情事,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第502 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見本院卷第65頁),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承攬之系爭APP 軟體設計,原告依承 攬契約(即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 萬6,200 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見本院卷第13頁)即104 年 7 月1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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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