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578號
原 告 翁玉琪
被 告 李於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遲於該期日始以傳真方式表示今因身體不適,無 法到庭云云,除未檢附任何證據,已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當 理由,復依原告起訴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本件尚難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 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訴外人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為弘融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由訴 外人即弘融公司業務趙士齊,向原告佯稱能夠掌握一定配額 之即將上市櫃公司股票,不必抽籤,以略高於市價之價格, 即可購買該等股票,兩造遂於102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委由被告購買股票,原告並將新臺幣(下 同)136,000元投資金匯入系爭協議書所指定之被告於華泰 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內進行投資,詎至102年11月26日合約到期 日,原告仍未收回系爭投資款項,原告通知趙士齊應依合約 將投資款項及獲利返還,卻遭趙士齊推託系爭協議書為被告 所簽立應找被告償還而拒絕還款。查弘融公司為一非法吸金 公司,已有眾多被害人遭弘融公司及被告以投資名義詐取錢 財,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投資款項1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僅為弘融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 外人「鄭亦(音譯)成」,被告將帳戶借給「鄭亦(音譯) 成」使用,匯入被告帳戶的錢並非被告拿走;且系爭協議書 只有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銀行帳戶的 印章;又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 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其他人間的對話,另電子郵件也不是被 告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弘融公司設立登記表、退匯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傳票、手機簡訊、電 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系爭帳戶即華泰商業銀行松 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設 ,且原告於102年9月6日確有匯款136,000元至系爭帳戶,有 被告之開戶資料、系爭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及原告提出之匯款 委託書等件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53號偵卷第 91、92頁;本院卷第21頁),此與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所載: 「甲方翁玉琪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日提供每股新台幣陸拾 捌元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李於韓共同購買( 2371)雄獅旅遊公司之股份貳仟股(即「購買股份」),及 協議書末段之立協議書人乙方李於韓下方所載:「指定銀行 帳號: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0-0」等旨相符 (即2000股X68元=136,000元,且匯至系爭帳戶)。被告 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係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 如屬行為人和銀行間申請設立帳戶者,帳戶之所有人對該帳 戶之管理及金錢進出等具備有管理權,應為常態,被告抗辯 系爭帳戶係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鄭亦(音譯)成」使用為 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鄭亦(音譯)成」應為「鄭翊 成」,而被告與訴外人鄭翊成、趙士齊等人涉嫌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證券業務,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並收取款項,卻未依 協議書內容對外洽購投資標的,而挪為他用等情,涉犯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罪嫌(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嫌、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等節,應屬可採。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簽訂後甲方將 購買價金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時起生效。」、第叁條
叁之二約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後肆拾伍個 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且甲方須以傳真書面指示 乙方處分購買股份,該書面格式內容如本協議書附件所示。 」、同條叁之三約定:「取得處分購買股份之所得方式如下 :所得之價款應扣除全部損失、或包括百分之伍拾之金額的 收益,尚須扣除;依法令規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壹點 四二五之手續費、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及證所稅等應繳納 之相關稅款以及圈購費等相關費用。乙方將該結算所得金額 於處分之翌日起第四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即T+4日)匯 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查原告已於102年9月6日將購買 價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業如前述,系爭協議自此時起生效 。又被告為弘融公司負責人,趙士齊等人為弘融公司員工, 而觀諸上揭偵查卷宗所附之同案被告(即弘融公司員工)提 供其他投資人之雄獅旅遊(2731)上櫃前詢圈認購資訊所示 ,該股票掛牌日期為102年9月間,承銷價格為60元(暫定) 、閉鎖期限45天、受讓價格68元、獲利分成50%(見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82號偵卷四,第48至49頁),則遲至 102年11月間,應已符合「上市或上櫃後肆拾伍個證券市場 公開交易日」,此亦與原告所提出由趙士齊所寄之電子信件 ,於102年9月12日之信件內容為「科研是從那上之後推45天 ,雄獅11/26,英特11/29,謝謝」;及於102年12月14日之 信件內容為「翁姐不好意思...至於雄獅我禮拜一幫您出掉 可以嗎?」等旨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原告自102 年11月26日起依約即得出賣股票,且原告亦已以書面為指示 ,則被告自應依約將該結算所得金額於處分之翌日起第四個 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即T+4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僅空言抗辯其並未簽訂協議書及 未收受系爭投資款項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已為實際投資購買雄獅股票而受有損益之相關資料,自無從 依同條叁之三約定扣除損失、手續費或相關稅款費用等,則 原告請求給付原投資款136,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所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 136,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就系爭協議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合 併,本件既認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