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661號
TPEV,104,北簡,7661,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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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6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頌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間簽訂遠端錄影(網路保 全)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被告委由 原告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路0段000號之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裝設提供網路監視之保全系統,每月 服務費3,150元,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經兩造於103年12 月1日會同驗收無誤後,被告同意自同日起給付原告服務費 。詎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第4個月起保全服務費之支票均遭 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3個月保全服務費103,950元、施工器材費13,392 元、網路保全設備架設成本8,000元,共計125,342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於104年2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停業, 遭房東要求收回系爭廠房,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福德乃通知原 告表示被告公司系爭廠房要結束營業,並請原告去拆除保全 設備,故原告於104年3月間拆除裝設在系爭廠房之保全設備 ;否認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其設備損失之原因、價格未 為舉證,且被告逾7日未提供有關資料,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款視同自動放棄求償權,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42元,及自10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以書面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原告竟擅自於104年3月7日拆回系爭廠房之保全 設備。被告於104年3月29日進入系爭廠房欲搬遷時,發現主 要設備澄清機及冰水機遭偷竊,整套生產設備價值1300萬元 ,其中澄清機及冰水機損失嚴重超過160萬元,依系爭契約 之首頁被告可以向原告請求最高90萬元之理賠,被告都沒有 向原告求償,原告竟然還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1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路0段000號裝 設提供網路監視之保全系統,被告應按年給付保全服務費 37,800元,換算每月服務費為3,150元,並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36個月 ,及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保 全服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提供保全系統 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本系統之功能為乙 方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 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即時發出異常或警示 信號,並立即派員勘查或運用影像監視現場。如確屬有人或 異物等入侵,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即被告)會同處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乙方對甲方標的物之 防護時間以甲方設定時間為準,防護時間開始時甲方將本系 統予以『設定』,將防護責任移交乙方,至防護時間結束時 ,『解除』本系統之設定,由甲方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 。」(第6條第2款)、「自乙方保全服務開通書所定之防護 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期給付本契約首 頁所示之服務費,且不得要求降價。」(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款);原告已依約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路0段 000號系爭廠房裝設保全系統設備,兩造於103年12月1日會 同驗收原告裝設之保全系統無誤,被告同意自103年12月1日 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由原告開通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 ;原告於104年3月7日拆除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 路0段000號系爭廠房裝設之保全系統設備;被告所簽發用以 支付原告保全服務費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 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良福保全 系統開通通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至18頁、第83至8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3個月保全服務費103,950元、施工器材 費13,392元、網路保全設備架設成本8,000元,共計125,342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因被告曾於104年3月7日前某日對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1.查兩造於103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在被告之系爭廠房裝設提供網路監視之保全系 統,被告依約應按年給付保全服務費37,800元,換算每月服 務費為3,150元,並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 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36個月;原告已依約在桃園縣 大園鄉○○村00鄰○○路0段000號系爭廠房裝設保全系統設 備,兩造於103年12月1日會同驗收無誤,被告同意自103年 12月1日起依給付原告服務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兩造於103年11月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因兩造 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而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及收費始 期是103年12月1日。
2.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竟擅 自於104年3月7日拆回系爭廠房之保全設備云云,惟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停業,遭房東要求 收回系爭廠房,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福德乃通知原告表示被告 公司系爭廠房要結束營業,並請原告去拆除保全系統設備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常輝到庭具結後證稱:「被 告法定代理人蔡福德告知我契約標的物安裝的地址要結束營 業,…無法續用保全,…,所以我就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福 德約在桃園的大興西路的麥當勞見面洽談,法定代理人蔡福 德提到希望把契約終止掉,我詢問蔡福德你們現場還有在使 用嗎?蔡福德跟我說現場已經沒有網路,無法連線了,也沒 有辦法使用了,因為我們有3年契約關係,我跟蔡福德提到 契約才開始兩個月而已,我們公司有投入一些設備及安裝的 成本,這可能會涉及到求償的問題,…我…希望被告把契約 履行完畢,蔡福德跟我表示說那裡已經沒有經營,這有困難 ,…,我提出一個折衷方案是看被告是否有其他的點可以移 ,我們可以幫被告把設備移過去,把契約走完,蔡福德說沒 有,…,講完之後我說你們那裡沒有網路了,我們什麼時候 可以去拆除設備?因為我們擔心那裡沒有網路無法連線,如 果原告的設備遺失了,原告的設備是相當昂貴的,我擔心會 演變衍生其他的問題,蔡福德表示說我們隨時可以去拆除設 備,蔡福德就聯絡了一位先生可能是被告公司當時的經理幫 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拆除設備。…我們有跟蔡福德商談是否



可以補償我們一些安裝以及器材損失的費用,但沒有達成共 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 林常輝蔡福德間之對話錄音光碟附卷可佐(見證件存置袋 ),被告亦自承證人林常輝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林常輝與蔡 福德間對話錄音光碟之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7頁),足 見被告已於104年3月7日前某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及同意原 告拆除系爭廠房保全設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所為上開終止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此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3款「甲方(即被告)如有特殊情形延長或縮短防護時 間,或須將本系統予以連續設定或不設定,應於事前三日以 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無涉,亦與被告已繳交之服務費 係至何時為止乙節無涉,應認系爭契約業因被告口頭通知提 前終止而自該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擅自於104年3月7日拆回系爭廠房之保 全設備,被告於104年3月29日進入系爭廠房欲搬遷時,發現 主要設備澄清機及冰水機遭偷竊,依系爭契約之首頁被告可 向原告請求最高90萬元之理賠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受有上 述機器遭竊之損失,並對被告所主張損害之金額有爭執,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況查,被告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自104年2月25日起暫停營業,並 登記自104年2月25日起停業之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4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由甲方(即被告) 依使用需求提供傳訊線路,作為本系統由標的物連接乙方( 即原告)管制中心間之自動傳遞警訊之路線,費用由甲方負 責」、系爭契約首頁「傳訊方式:網路(ADSL)」、系爭協 議書第2條「客戶(即被告)使用本業務其所需之網路線路 服務,需向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申請頻寬,其租用專線或 ADSL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依用戶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間 之約定,與本公司(即原告)無涉。」等約定,可知依約被 告需自行向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租用ADSL,提供傳訊線路作 為保全系統由標的物即系爭廠房連接原告管制中心間之自動 傳遞警訊之路線,然被告之系爭廠房現場於104年2月間起已 無網路,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約在系爭廠房裝設提供網路監 視之保全系統即已隨之無從運作,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並已於104年3月7日前某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及同意 原告拆除系爭廠房保全設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04年3月 7日將其裝設在系爭廠房之保全設備拆回自無違約可言,原 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以其系爭廠房在104年3月



7日後、同年3月29日前某日遭竊為由而請求原告理賠,被告 上述所辯,洵非可取。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 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 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性質上屬可歸責被告事由 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系爭 契約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相關 條款約定內容,乃原告綜合考量其服務成本、契約期間而決 定服務費金額,故系爭契約第22條對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 中途毀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係指就系爭契約所合意約定之36 個月期間有提前終止或毀約之情形而定之違約金賠償條款, 並非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而係若 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之違約金 ,雖形式上似對被告不利,然衡諸常情,兩造於締約時,應 會考量簽約時間長短而決定服務費之金額,且原告確實需支 出一定成本以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況被告亦屬營業公司法人 ,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兩造締約時,針對契約期間、服務 費、違約金或服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餘地,被告自應受上開 約定之拘束。本件系爭契約因被告曾於104年3月7日前某日 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如前述,堪認本件 屬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 後尚未到期之所有服務費及施工費。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甲方終止契 約: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 (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之約定,雖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33個月保全服務費 103,950元及施工費,然本院審酌兩造於103年11月間簽約時 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



開始日即103年12月1日起算36個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 每月服務費為3,150元,但被告自104年2月25日起登記停業 ,被告之系爭廠房現場已無網路,被告於104年3月7日前某 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及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廠房保全設備之意 思表示,原告因而於104年3月7日將其裝設在系爭廠房之保 全設備拆回,並考量原告之施工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 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以33個月服務費103,950元(3,150元 ×33=103,950),及施工器材費13,392元計算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共計42,000元為適當。 3.再查,兩造於103年11月間簽訂之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 務協議書第14條約定:「客戶於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 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 現)經乙方催告後仍未於7日內繳費,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者,客戶除應清償未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 設備、架設成本新臺幣捌仟元整,如器材遺失或損壞應賠償 新臺幣貳萬元整。」,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遠端錄影(網 路保全)服務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系 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用印簽訂,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本件被告 既已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並已停止支付服務費,即有系爭 協議書第14條之適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網路保全設 備架設成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33個月服務費、施工器材費計算之違 約金,及網路保全設備架設成本8,000元,未約定確定給付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提前終止而終止,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以33個月服務費、施工器材費計算之 違約金在42,000元之範圍內,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共計5萬元, 洵屬有據。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服務協議書第14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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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頌揚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