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647號
TPEV,104,北簡,4647,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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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
原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兆基即周朝枝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遵期提示,詎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臺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屢經 原告向被告追索,均未獲付款等情。而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 時,固未載發票日期,乃嗣後由原告填載。然因原告前係與 被告及訴外人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次承攬訴外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自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之「第 202 廠B 線廠房整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兩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湯宛璇 間有債務之爭議,故約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7 月1 日於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協商,訴外人即該所律師吳宜 財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湯宛璇及訴外人蔡瑞誠同意後,在系 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後提示 ,並由蔡瑞誠簽名,故被告業已授權委由原告自行填載發票 日期,系爭支票應屬有效。爰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80,000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而原告取得 系爭票據時,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期,原告嗣後未經被告授 權,而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原告亦非屬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 所指之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應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自97年5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7 日止之法定代理 人為訴外人蔡瑞誠,訴外人湯宛璇為董事,訴外人蔡瑞文為 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9 日止之法定代 理人為蔡瑞文湯宛璇為監察人。
㈢被告公司自103 年6 月10日起(包括103 年7 月1 日時)由 訴外人周兆基即周朝枝擔任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湯宛璇為董 事。
㈣原證三(即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3頁所示)面額25,000,000元、票號CH567534號、發票日 101 年6 月11日之本票1 紙,係湯宛璇周兆基即周朝枝共 同簽發並交付與原告公司。
㈤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簽發。而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 未載發票日期,原告並知悉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支票簽發時 未載之發票日,合法授權原告公司填載其發票日為103 年12 月31日?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之發票日,合法授權原 告公司填載其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 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 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 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 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 有明文。而支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所 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 發支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 效之授權。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原告主張其以執票人



之地位,代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已完成系爭支票之 發票行為,進而主張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而據以請求被告 依系爭支票之文意給付系爭票款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其已獲被告以書面授權原告代理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期為其前提,否則原告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而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而於簽發時僅未載發票日期,而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係由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等情,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 告合法授權後始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無非係以 同時載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同意授權文字之文書(下稱授權 書)1 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0頁)。而觀諸上開授權 書之內容為:文書上半部為系爭支票之影本;文書下半部 以手寫文字載以「本支票影本與正本相符,發票人同意授 權執票人於發票日填載103 年12月31日並由執票人提示, 發票人應無條件遵期付款」及「京美印刷企業(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瑞誠 103 7/1 」等2 段文字;而上開文 字,前段為證人吳宜財所寫,後段簽名等字樣為證人蔡瑞 誠所寫,書寫日期及地點均係於103 年7 月1 日,在證人 吳宜財之律師事務所內,乃據證人吳宜財蔡瑞誠到庭具 結證述臻詳(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而另考諸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時,其法定代理人已 為現任法定代理人周兆基即周朝枝,而非蔡瑞誠。是蔡瑞 誠簽署上開授權書時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 上開書面授權行為是否得對被告公司生效,已屬有疑。更 況證人蔡瑞誠亦具結證稱:上開文字係吳宜財請伊書寫, 當時吳宜財並未向伊解釋為何寫這些字,伊有問吳宜財說 伊當時已經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什麼要用法定代 理人名義簽名,吳宜財回答說只是一個保證,只要簽名記 載就可以;且在場人本來就知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周兆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足見 證人蔡瑞誠於簽署上開文字時,亦已表明其已非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亦未僭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簽 署上開授權書。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授權書之書面委任 原告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辯稱:退步言之,蔡瑞誠簽署上開授權書時,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兆基即周朝枝亦在場且表示同意,則 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公司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依最高法院 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填寫系爭支票 並非基於被告授權於空白授權票據填寫,不受前揭委任事 務授權要式性之限制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於103 年7 月1 日當場已同意蔡 瑞誠簽署上開授權書乙節,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稱:伊沒有注意到當場有沒有人書寫或提出上開授權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則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蔡瑞誠當場簽署上開授權書時未表示意見,亦無從認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默示同意授權蔡瑞誠簽署上開授權書 ,或同意委任原告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之意思 。更況縱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默示同意委任原告自行填 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意思,亦因違背前揭規定所明示 之要式性,應屬無效。
⑵另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法 律問題為:「甲、乙人均係丙所組民間互助會會員,甲 於得標後,將其每月十五日定期應繳之會款,簽發未記 載發票期日之支票若干張,交與會首丙,授權丙按每月 十五日補填以作為交付每月會款之方法,未幾乙亦得標 ,丙即將甲簽發上開支票壹張,未補填發票期日逕交與 乙作為得標會款之一部分,乙乃按該月十五日自行填入 發票期日,屆期持票往兌而遭退票,遂訴請甲清償票款 ,有無理由?」,而其決議內容為:「甲簽發未記載發 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 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 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 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 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 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 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 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 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 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尚無關涉」。而觀諸上開決議所指情形,係因 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業以因特定之目的已明白表示其發 票之日期為何,而以填載之人為其機關,填載之人乃遵 發票人之指示照填,此時該填載之人僅係發票人之延長 手足而已。惟查,本件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乃據證人 湯宛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伊開出去的,當初原 告找伊以被告公司名義投資系爭工程,後來原告公司說 要退出,並且要求當初之利潤,故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支 票及其他支票共29,380,000元交付與原告公司;而系爭 支票沒有填載發票日期,係因為系爭工程是否有如此多



利潤有疑,故伊為保障自己,才會以切結書保證於工程 計價到80% 時,再由伊以書面同意填載發票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復參諸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人 謝祖慈湯宛璇於系爭支票簽立後,於102 年4 月26日 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即湯宛璇上開證述所稱之「切結書 」)內容為:「本人承諾待軍備局202 工程計價完成 80% 時,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才去兌現本支票 AZ0000000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是顯見被告簽立系爭支票,其是否及如何填載發 票日期,均繫於「系爭工程計價至80% 」此一條件是否 成就,並非於簽立系爭支票時即已決定其簽發日期,此 間原告之地位,亦非僅被告之延長手足而已。是本件之 事實與原告所舉前揭決議所討論之事實基礎有別,自難 相提並論。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另查,兩造於系爭支票簽立後、上開授權書簽署前,委由 謝祖慈湯宛璇於102 年4 月26日書立「協議書」1 紙, 已如前述。縱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亦需舉證證明該協 議書所載之「系爭工程計價至80% 」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更況該條件成就後,被告亦非當然同意原告自行填載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期,尚另需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始得填載並 執系爭支票提示。而原告就上開條件是否成就,及湯宛璇 是否另已為書面同意原告填載系爭支票及提示等情,亦未 舉證明之,亦難認上開協議書係原告主張被告書面授權原 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依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合法授權委任原告填載系爭支票 發票日期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時,被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且原告亦未 獲被告合法授權填載系爭發票日期,是應認系爭支票並未記 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 120 條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支票既屬無效,原告猶執系 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12,380,000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
├─────┼─────┼─────┼─────┼───────┼─────┼──────┼──────┼───────┤
│京美印刷企│103 年12月│103 年12月│103 年12月│12,380,000元 │AZ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巨人水電工程│發票人即被告簽│
│業股份有限│31日 │31日 │31日 │ │ │銀行臺北分行│有限公司 │發左列系爭支票│
│公司 │ │ │ │ │ │ │ │時,未填載發票│
│ │ │ │ │ │ │ │ │日期;發票日期│
│ │ │ │ │ │ │ │ │係執票人即原告│
│ │ │ │ │ │ │ │ │嗣後自行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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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