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314號
TPEV,104,北簡,2314,2016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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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余歛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王祖敏
      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31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汪亦祥,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日起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 0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年,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88,889元(含租賃所得稅),被 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上開租期屆至後, 兩造同意續租再延展1年至93年12月31日止,復又續約自94 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原計出租6年,但在98年3月間, 因被告希望原告能調降租金並繼續出租10年給被告使用收益 ,原告遂同意被告所請,於原舊約屆滿日99年12月31日前提 前至98年4月1日簽訂續約共計11年又9個月,租期自98年4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詎被告於98年3月底所派代理人未 告知原告欲將所訂契約期間拆成3段並製作成3份契約,即預 先要求原告簽署在尚未正式完整裝訂之契約尾頁處,原告當 時誤以為只是比照前舊約之續約模式處理,遂在被告所提出 之零散文件上簽名,待原告完成簽名後不久,被告竟將之裝



訂於未曾提示給原告閱覽過之三份契約上,原告對於被告上 開處理契約之不當行為,曾於98年4月間以寄發中壢環北存 證號碼2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當時被告雖有來 函解釋但仍未化解原告之疑慮。被告表面上雖口頭佯稱要與 原告一次續約11年又9個月,但卻違反誠信,將契約拆成三 個階段(第一階段:98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第二階段 :103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第三階段:108年4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且亦乘原告疏於注意而片面調整契約約款 ,以技術性字眼包藏終止契約條款致原告陷於不知,已屬有 可歸責在先,雖事後被告有履行第一階段契約內容,然於10 3年2月間被告在未事先告知下,竟私下與原告所出租房屋之 隔壁屋主洽談租約,於原告發現被告上情時,被告所派的管 區業務先是絕口否認,並向原告佯稱:「怎麼可能會搬走, 若要遷移也要花掉3-4百萬元」云云,但原告對其業務所稱 仍感到質疑,原告遂主動打電話向被告總公司查證並瞭解是 否係因為附近新開一家7-11便利超商的問題而影響到生意? 原告出於善意且向被告表示雙方可坐下來談租金條件事宜, 之後被告雖曾派業務來洽談,但被告此時不但要求原告將原 本14萬元租金調降至5萬元,且要求5萬元外加擴充三間店面 (原本承租範圍只有相當於二間店面)提供出租給被告使用收 益,原告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要求甚為無理,被告竟違反契約 及誠信而向緊鄰隔壁的屋主承租房屋,更於103年7月14日以 寄發內湖西湖存證號碼789號存證信函來函主張於103年8月 14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收悉該函後亦於同年月16日委請 呂宗達律師寄發103年度律宗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告知被 告終止租約無效且應繼續履行契約內容給付租金,惟被告迄 今仍未按時繳納租金。
㈡、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自103年8月15日起迄原告提出103年12 月1日起訴狀之日,已有3個月又15天,租金共計490,000元 (計算式:140,000×3個月+ 70,000(半個月)= 490,000) 未依約繳納,而依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足證被告拒絕 依系爭租約履行(即第二階段契約期間),是就將來未到期即 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原告即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而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 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依契約之整體解釋,被告終止租約仍應得到原告 同意始得為之,故被告主張終止租約,顯無理由。爰依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3年12月



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40,000元。㈢、備位之訴部分:按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3年4月1日至108年3 月31日止,合計5年,為定期租賃契約,是於租賃期限內之 租金利益,係屬依已定之租約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退步言 之,倘認被告期間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惟被告於進入第 二階段履約時,竟提出降半價租金且要追加一間房屋提供使 用,否則立即終止租約並向緊鄰之隔壁屋主另行承租,顯係 權利之行使,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被告縱然終止系爭 租約,但卻與他人締結新租約,其所獲取之利益想必有限, 則使原告原本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擴大,比較衡之,顯然 被告所得利益不多而原告所受損害卻甚大,足認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之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實已構成 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是就自103年8月15日起至 108年3月31日止共55個月又15天,租金共計7,770,000元(計 算式:140,000×55(月)+ 70,000 = 7,770,000),即為原告 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應將承租之標的房 屋完全回復原狀後交付予原告,又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如附件 所示878,300元,扣除兩造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一案已 判決抵銷無障礙坡道部份費用12,5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865,800元。並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00元;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中壢環北第00269號存證信函、內湖 西湖第000789號存證信函、律師函、終止租賃契約書、估價 單等件影本及照片數禎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租約第七條第三款已清楚明定:「乙方(即被告)可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被告自有權於103年8月14日終止租約,而無須 給103年8月15日以後之租金,原告斷章取義曲解文義主張終 止租約應經其同意,自不足採。又依社會交易習慣上,租賃 契約之簽訂,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及承租條件具有決定權,被 告居於承租人地位,僅能以協商方式與出租人協議租賃契約 ,原告於租賃契約之簽訂過程,係位居優勢地位,且原告於 訂約當時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法拒絕締約之內容,是 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又兩造98年3月 份所簽之租約固然按租賃期間之不同拆分成三份契約,然經 被告送原告審閱時,均已完整裝訂,且於簽約當時均有合理 解釋並說明其簽訂方式與內容,該契約之格式為直書橫寫, 亦與舊契約之直書直寫之排版與文字截然不同,原告自可察



覺二者間之差異。嗣原告雖寄發中壢環北存證號碼269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其內容係略以:「台端方代表洽 辦人員並未詳細告知我方,有關本標的租約將以時間區隔為 3份契約一事…又我方簽署契約當時並未將契約完整裝訂, 故我方於事前既無此意,簽約時亦無所悉…台端擅自變更雙 方契約型態…」等語,亦即原告僅就契約裝訂方式有所疑問 ,至於租約內容,迄至被告終止租約前原告均未就租約條款 提出異議或有所爭執,被告已於98年5月27日寄發內湖西湖 存證信函第577號向原告釋疑,原告就其所指稱之契約裝訂 問題與契約條款之匯款銀行已消滅、預先將原告之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為記載、日期被告自行填寫、身分證字號誤植、簽 名筆色不同或用印時間不同等瑕疵,原告既均未於一年內主 張其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並撤銷其意思表示,自 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況且兩造先前於93年8月26日簽訂 之舊租約亦已明定被告可提前終止契約,系爭租約不過予以 沿用,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原告稱被告片面調整約定,係屬 推卸之詞。又被告終止租約改承租系爭房屋相鄰之店面,其 目的無非因其面積相較於系爭房屋為大,租金卻更為便宜, 且被告與原告間素無糾紛,實無由意圖損害原告,被告依約 終止租賃契約,並於期前以存證信函特告原告,使原告能於 租賃期滿前,尋找其他合適之承租人,並無原告所稱虛偽隱 匿與他人訂約以排除同業競爭之情事,且被告亦已依第七條 第三項給付相當於壹個月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於原告,對於 原告來說並非不利,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㈡、被告依約終止租約後,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四項「乙方(即 被告)應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雜物後之現狀 返還予甲方(即原告)」之約定,被告係負現狀返還義務,所 需拆除者僅係機器設備,且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機器設備 」乃動力機械之總稱,係指由若干零件裝配,在動力驅動下 ,利用機械原理製造的裝置,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離之裝潢 設施,顯屬有間,原告卻斷章取義空言曲解為「機器」及「 設備」,顯失所據,且無論係「機器設備」亦或「機器及設 備」皆與原告提出之「無障礙走道」、「地板裝潢」、「玻 璃門」及原告所提104年3月13日陳報狀之附件一1估價單所 列等裝潢設施顯非相截然不同,非屬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四項 機器設備之範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上開裝潢之修繕費 用878,300元,要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 違約金依約得由保證金扣抵ㄧ個月租金140,000元,復扣除 103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4日租金後,原告尚須返還保證金 餘額104,362元予被告,且迄今仍怠於履行,此部分業經被



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未見及此竟反而請求被告猶需支付 違約金140,000元,要無可採。又倘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其所主張之所失利益金額亦應扣除所得稅10%及補充保費2% 。
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 日)、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103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 日)、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內湖西湖存證信函第577號、中壢聖德店租約、維基百 科、93年8月2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7年1月1日起就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000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全部,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六年,每月租 金88,889元(含租賃所得稅),之後又續約1年,且於94年1月 1日續約至99年12月31日。嗣於98年4月1日簽訂續約,新約 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1年又9個月。 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內湖西湖存證號碼第789號通知原告自 103年8月14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契 約期間自98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契約 期間自103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契約 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內湖西湖存證信函 第577號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被告應給 付10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2月1日止之租金共 490,000元,及預為請求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之租金;另備位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係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應賠償原告利益即就103年8月1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 止之租金7,770,000元,並應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終止租約是否無效?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439號、4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例亦可參照。查系爭租 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可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雙方同 意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時,得由保證金內扣除相當於一個 月租金數額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予甲方,絕無異議」,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契約條款前段之文義 既已清楚載明被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後段所稱之「雙方同意



」係針對被告解除或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金額作約定,而非 指被告終止租約時應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主張其得提前於 103年8月14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契約整體之 解釋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被告終止租約應經其同意, 顯與契約之文義不符,自非可取。
2.復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 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 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 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 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內 容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苟訂 約時並無上述情形,即不得於訂約後不為履行,設詞違約, 反有悖誠信原則,有害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4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 預先擬定,此為兩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雖又 主張第七條第三項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 係專為出租系爭房屋而擬定,契約相對人僅有原告一人,與 定型化契約係用於與多數不特定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不同;且 原告為出租人,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之境 地。被告並無濫用締約自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即非民 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對象,自無違反該規定可言。再觀諸系 爭租約第七條第三項約款之文字與系爭租約中其他條款文字 之大小相同,並未刻意隱藏,亦未對於出租人之原告有明顯 不利,且兩造先前於93年8月26日簽訂之舊租約亦於第七條 第三項及第八條明定被告可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 而非約定被告終止租約應經原告之同意,與系爭租約第七條 第三項約款之內容並無明顯之不同,且原告於98年4月28日



所寄發予被告之中壢環北存證號碼269號存證信函中僅就租 約以時間區隔為3分契約一事向被告表示異議,而未就契約 第七條第三項約款之內容表示不知或未經其同意(見103年 度壢簡字第1232號卷第10、11頁),尚難認被告有何以片面 調整契約約款,並以技術性字眼包藏終止契約條款,致原告 陷於不知之情形可言,原告主張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其終止租約不合法 ,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是被告既已於103年7月14日以 內湖西湖郵局第0007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 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 之租金490,000元,並預為請求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每月之租金140,000元,即乏依據,要無可取。㈡、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於進入第二階段履約 時,提出降半價租金且要追加一間房屋提供使用,否則立即 終止租約並向緊鄰之隔壁屋主另行承租,顯係權利之行使,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惟被告本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 第三款約定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故被告終止租約要屬合法 ,並無違約情事,尚非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 法148條規定,應賠償原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8年3月31 日止之租金7,77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搬離後,尚有:無障礙坡道設備未拆除、地 板墊高未鏟除,3.玻璃門未拆除,致未能裝上原來鐵門,4. 其他項目詳如估價單所示(詳附件)等未回復原狀,扣除其 中之「無障礙走道在水溝上」之拆除費用業經被告請求原告 返還保證金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民事判決認定可 與保證金抵銷,其餘項目之回復原狀費用共865,800元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情,固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4頁、141、142頁)。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照片係系爭租約 簽立時之現狀,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約成 立時之「現狀」為何,且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本 契約租賃關係結束時,乙方應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 及清理雜物後之現狀返還予甲方,並不得向甲方要求遷移費 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依前揭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 結束後僅須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離,將租賃物依現狀交還予原 告,並不負有將租賃物回復於訂約時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所 主張之地板墊高未鏟除、玻璃門未拆除,致未能裝上原來鐵 門,其他如附件估價單所示其餘項目(除上開無障礙走道在



水溝上未拆除以外),既非屬機器設備,自不在系爭租約第 四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租賃關係結束時,乙方即被告應將 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雜物之範圍,原告自不得 要求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865,800 元,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合法終止,則 原告先位請求自103年8月15日起迄原告提出103年12月1日起 訴狀之日,已有3個月又15天,租金共計490,000元並預為請 求未到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暨備 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 租金7,770,000元,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865,8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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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