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妙琴
柯宏波
柯秀端
楊予筑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淑珍
柯宏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傳宗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 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楊予筑對於民國(下同 )105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 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是以柯淑珍、柯宏昇亦應列為本件上 訴人,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0號卷第53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