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3年 6 月22日結帳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02,510元(其中本 金為97,169元、利息為 5,341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0元 國外送達合 計 2,7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