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092號
TPEV,104,北簡,14092,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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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佩琪
被   告 黃筱筠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95元,及其中 141,630元部分,自民國86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1日具狀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1年11月28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 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4年5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自91年5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186,095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141,630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 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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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