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訴訟代理人 丁家齊
李金玉
被 告 將帥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瑞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居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將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將帥公司)以第 三人之地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而執行標的為被告蔡居宗於被告將帥公司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因被告將帥公司之異議而不得對 被告蔡居宗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居宗係訴外人金暉不銹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暉不銹鋼公司)之監察人,而金暉不銹鋼公司前 因資金需求,由被告蔡居宗及訴外人邱兩成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借款, 惟金暉不銹鋼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被告 蔡居宗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後原告未 完全受償,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0年10月13日核發北院 文89 民執寅字第191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於104年10月5日據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居宗投資被告將帥公司之出 資額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10月12日新北院霞104司執衷字第108242號 函禁止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系爭 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料被告將帥公司聲 明異議,稱被告蔡居宗現對被告將帥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 ,無從扣押,然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公司確實具出資額50 萬元,被告將帥公司係於104 年10月21日始變更登記股東名 單,改由被告劉瑞玲100 %持有,此出資額移轉事由不得對 抗原告,原告仍可就系爭出資額強制執行,是先位聲明謹請 鈞院確認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存在。 另被告蔡居宗與劉瑞玲間讓與系爭出資額之時間點與系爭債 權憑證極為接近,被告蔡居宗顯有意圖規避執行而轉讓出資 額等情,應屬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之行為,故以備位聲明 懇請鈞院撤銷被告蔡居宗與劉瑞玲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 為,並命被告劉瑞玲應向將帥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 記,恢復為被告蔡居宗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工程有限公司有50萬元出資額存在 ;㈡備位聲明:1.被告蔡居宗與劉瑞玲關於將帥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5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瑞 玲應向將帥工程有限公司將出資額50萬元辦理移轉登記,恢 復為被告蔡居宗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帥公司於102 年底虧損金額達80幾萬元, 被告蔡居宗於103 年底即向被告劉瑞玲表示退出被告將帥公 司,但被告劉瑞玲遲至104 年10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公司早已無出資額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89 民執寅字第1916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 頁)、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7 頁)、被告將帥公司97 年7 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至9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2日104司執衷字第108242號執行命 令(本院卷第10 至11頁)、被告將帥公司104年10月22日聲
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3 頁)、被告將帥公司104年10月2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24 2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審究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 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5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0月6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出資額強制執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24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於104 年10 月12 日以104司執衷字第10824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將帥 公司就被告蔡居宗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系爭執行命令已 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將帥公司(見系爭執行卷),衡 上開規定,系爭執行命令自該日起即發生扣押之效力。 ㈢觀被告將帥公司之97 年7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 資本總額100 萬元,董事為被告劉瑞玲,股東為被告蔡居宗 ,出資額各為5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將帥公 司之104年10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100 萬元,董事為被告劉瑞玲,出資額10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 14 至15頁),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帥公司自97年7 月25 日至104年10月21日期間內具出資額變動移轉情形。足 認,被告蔡居宗係於104 年10月21日將其對被告將帥公司之 系爭出資額移轉與被告劉瑞玲,惟如前述,系爭執行命令於 104 年10月14日生效,被告蔡居宗前開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 為,顯係查封後之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10月1 4 日送達被告將帥公司時,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公司仍具 出資額50萬元。故原告先位之主張,自屬有理。 ㈣被告蔡居宗固抗辯於其103 年底即向被告劉瑞玲表示退出被 告將帥公司,但被告劉瑞玲遲至104 年10月21日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云云。惟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實其說,故所辯顯 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工程有限公司有 50萬元出資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 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
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 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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