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33號
原 告 周泰利
訴訟代理人 廖巧年
被 告 游凱翔(羅德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並給付押租金 32,000元,嗣租期屆至,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 繼續收取租金。詎被告自10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 金,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被告迄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 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 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扣除前付押租金後,給 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146,500元,及終止租約後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3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 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 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被告已 給付押租金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為證。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並繼續收取租金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負有依原租賃 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7,000元之義務。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104 年5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繳 租金之通知,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而前揭起訴狀繕本並於 105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前揭 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清償而條件成就,即自105年3月20日起發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又被告自10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則迄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日即105年3月20日止,被告遲付 租金總額於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已達2月以上,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準此,系爭租約 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於扣除前付押租金32,000元後,請求 給付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積欠之租金146,500 元【計算式:(17,000元×10)+(17,000元×15/30)= 178,500元;178,500元-32,000元=146,500元】,乃屬有據
。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5年3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 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17,000元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終止租約後即105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期以上,系爭租約復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46,500元 ,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