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905號
TPEV,104,北簡,13905,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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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高鈺雯
被   告 江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 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 99年3 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華宗,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鄭明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 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



料、債權計算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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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