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陳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97%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5年7 月1 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 224,021 元、遲延利息34,253元,共258,274 元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 承受。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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