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29號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潘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一0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 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並應遵守 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及按期參加檢驗,如因 故未檢驗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即應 返還牌號及行照。詎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8日檢驗,經原告 通知仍不履行。被告積欠102 年8 月28日至104 年12月28日 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600元、102 年6 月28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之代付保險服務費14,400元、103 年8 月28日至 105 年8 月27日之強制保險費4,658 元、違規罰款9,000 元 、代繳停車費62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 ,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上開欠款。又被告向原告 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28日止 ,共分36期清償,每期給付4,350 元,迄今尚積欠156,600 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18,878 元(計算式:33,600+
14,400+4,658 +9,000 +620 +156,600 =218,878 ), 嗣經被告清償27,32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1,553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欠款明細表、代付保險服務費收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收據、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收據、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存證信函(卷第 4-16頁)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 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經 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 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 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 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 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 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乙方另向甲方借款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 105 年8 月28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期給付4,350 元,乙 方如未依約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未繳納者,視為全部 到期,乙方應一次繳清欠款,系爭契約書第4 、6 、9 、15 、22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繳交上開依約應負擔費 用及按期返還借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 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 牌及給付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191,5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30 元
合 計 3,0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