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607號
TPEV,104,北簡,13607,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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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郭國強 
被   告 宋壽兼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60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10日下午
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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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