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241號
TPEV,104,北簡,13241,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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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許煌易
被   告 許耀文
      許慶榮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4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耀文於民國100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許慶榮陳姵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104,046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 數還清。惟被告許耀文於貸款到期後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04,04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許慶榮陳姵君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耀文陳姵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有欠原告請求之金額 ,但伊要申請延後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許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耀文於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許慶 榮、陳姵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計10 4,046元。詎被告許耀文於貸款到期後,竟違約未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耀文一次給付 尚欠之本金104,0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許慶榮陳姵君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許耀文陳姵君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 告許耀文邀同被告許慶榮陳姵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辦就學貸款,然被告許耀文於貸款到期後違約未依約清償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許耀 文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許耀文陳姵君雖抗 辯欲申請延後還款云云,惟迄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被告許耀文等人均未向原告申請延後還款(見本 院卷第33頁之電催紀錄),則被告許耀文等人並無延期償 還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頁之就學貸款借據第4條第6項) ,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許耀文、陳 姵君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三)另被告許慶榮部分,因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由其負全部連帶償還責任,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系爭就學貸款欠款104,0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 請求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
│(新臺幣元)├───────────┬────┼───────────┬──────────┤
│ │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 年 利 率│
├──────┼───────────┼────┼───────────┼──────────┤
│ 104,046 │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 │ 1.83% │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 │0.183% │
│ │民國104年9月29日止 │ │民國104年9月29日止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 1.76% │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0.176% │
│ │民國104年10月28日止 │ │民國104年10月28日止 │ │
│ ├───────────┼────┼───────────┼──────────┤
│ │自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 │ 4.4% │自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 │0.44% │
│ │至清償日止 │ │至民國104年10月31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0.88% │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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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