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335號
TPEV,104,北簡,12335,2016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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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麗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穆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 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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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