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376號
TPEV,104,北簡,10376,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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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婷雅
      許清正
被   告 楊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號7樓」,乃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核屬本院之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簽訂卡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7 年 8 月25 日止(貸款期間為4年),借款之週年利率為自貸放日 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即 1.38% +6.5% =7.88%),若遲延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 期。詎料,被告自10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所載利率並非伊所書寫,伊已忘記詳 細之貸款利率為何,惟並非如系爭契約上所載,伊要調閱當



初電話錄音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 卡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15173 號卷,未編頁碼)、動用/繳款紀錄查詢 表(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為證。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上所載利率並非伊所書寫 ,伊已忘記詳細之貸款利率為何,並非如系爭契約上所載, 伊要調閱當初電話錄音紀錄等資為抗辯。惟依原告於105年1 月18日所陳報之電話錄音紀錄,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審 判中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依勘驗之結果 足認: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確為週年利率 7.88%,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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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