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3號
原 告 陳錦崑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魏士荃
羅至玄
劉靜嫻
王美珠
林豪信(即趙薇之繼承人)
陳振銘
張進榮
張添晉
郭顏溱
周培震
呂永福
江淑惠
徐世吉
黃偉興
王增樹
徐寶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王敏哲
王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英毅
被 告 方自淑
訴訟代理人 方自銓
被 告 陳若荇
李世維
黃棟奕
楊天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3號重置升降機控制系統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陳若荇除外)應重置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之汽車升降機系統,使該汽車升降機系統具備提供地下一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被告(陳若荇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前項汽車升降機系統重置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陳若荇除外)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若荇除外)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敏哲、王敏全、方自淑、李世維、黃棟奕、楊天 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坐落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豪洲大廈地下一樓房屋 (下稱系爭地下一樓房屋),系爭地下一樓房屋除部分為商 場使用外,另劃設有9個停車位。而被告所分別共有之同號 地下二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二樓房屋),現由被告劃設有 22個停車位使用,並於同號房屋地面層及地下一樓、地下二 樓均設有汽車升降機空間以供汽車停車進出使用。伊自拍賣 取得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以來,起先並未使用地下一樓停車場 ,但自102年間將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出租第三人而有停車需 求後,始發現被告竟將汽車升降機系統原始設定變更,使汽 車升降機僅能供被告之系爭地下二樓房屋停車進出使用,而 將伊所有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停車進出使用功能廢除(即該汽 車升降機設定上係不停靠地下一樓),致伊不能使用停車。 為此伊自102年11月起即向被告協商,並於103年9月9日與被 告所組成之豪洲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達成重新購置汽 車升降機之共識,按地下一樓9位及地下二樓22位停車位之 比例分擔分購費用及管理費,並作成會議紀錄,伊並於103 年11月12日向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71,903元之重購費 用及28,718元之汽車升降機開通維修費。詎事後被告竟以決 議出席人數不足為由拒絕履行上開決議,迭經伊催告辦理,
均置之不理。被告共同拒絕讓伊使用汽車升降機系統,顯已 不法侵害伊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及共有之汽車升降機系統之所 有權。而當地每個月停車位租金為6,000元,9個停車位租金 共54,000元,則被告自應將該汽車升降機系統具備提供地下 一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並應連帶賠償伊自繳交上揭費用 之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計算至104年4月28日止計5.5個月 ,合計297,500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4年4月29日起至前開 汽車升降機系統重置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54,000元 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自淑、李世維、黃棟奕、楊天柱、陳若荇除外)則 以:系爭地下一樓房屋67年1月落成後原為訴外人豪洲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出租作為商場經營,並未使用汽車升 降機,而呈現停用狀態,亦從未負擔停車場管理費、維修保 養費及分擔更新費用,因而汽車升降機並無停靠地下一樓位 置。系爭地下二樓房屋係伊分別共有,具有獨立產權之停車 位,由伊等(被告陳若荇除外)使用,並自行組成豪洲大廈 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被告陳若荇除外)管理,伊並無變更其 原始設定。原告係於94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地下一樓房屋 所有權,明知前情,且於100年伊等決議將汽車升降機部分 零件更新時,曾詢問原告是否需使用汽車升降機系統並共同 分擔設置費用,原告亦拒絕參與使用。迨至現今因原告欲將 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出租他人經營餐飲業,承租人提出要求停 車功能後,原告始於設備更新2年後向伊要求開通汽車升降 機系統,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是系爭地下一樓房屋自始即無 規劃停車場功能,且僅係將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之一部還原供 承租人營業之客人停車使用,並非供出租車位使用,原告並 未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 餘被告方自淑、李世維、黃棟奕、楊天柱、陳若荇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係原告於94年3月30日因拍賣取得所有 ,面積為712.33平方公尺,其中370.02平方公尺為商場, 342.31平方公尺為停車位,有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地下一樓房 屋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 10頁)。而依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之地下一層竣工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11頁),該建物於67年1月間竣工核發使用執照時 ,本即具有汽車升降機空間並通往地面層,除商場外並劃設 有9個停車位,另系爭地下二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亦載明該汽車升降機空間係共 同使用,足見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就所劃設之9個停車位,
該汽車升降機系統及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屬系爭地下一 樓房屋不可分之一部,同為原告系爭地下一樓及被告地下二 樓房屋之停車場汽車進出之唯一共同出入口,而為兩造所有 系爭地下一樓、二樓房屋之共有(用)部分,並非被告之專 有或專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自有使用汽車升降 機系統之權利,被告尚不得拒斥其使用,所辯系爭地下一樓 房屋自始即無規劃停車場功能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雖以原 告之前手自67年以來及原告自94年取得所有系爭地下一樓房 屋多年來,均未使用汽車升降機系統等情,縱認屬實,僅係 原告未行使主張其所有權之用益權而已,此仍原告管理處分 其財產權之自由,自不得因此即謂原告所有權或其用益權因 而消滅,或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而被告所指原告 多年來並未負擔停車場管理費、維修保養費及分擔更新費用 云云,縱認實在,亦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給付之債權而 已,與原告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共有(用)部分所有權,使用 汽車升降機系統之物權權利,兩者間並無有何立於雙務契約 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之牽連關係,被告謂原告未分擔給付汽 車升降機重置費用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尚不 得請求開通使用汽車升降機系統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曾 於103年9月向被告所組成之豪洲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陳 若荇除外)請求開通使用汽車升降機系統,並於103年11月 12日向被告繳納應分擔之371,903元重購費用及28,718元之 汽車升降機開通維修費,被告(陳若荇除外)所組成之豪洲 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事後卻以所為開通決議出席人數不足 而拒絕履行,並決議退回原告所繳納之400,621元,有被告 所不爭之豪洲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27日會議紀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被告以原告並未繳納分擔 汽車升降機重置費用而拒絕開通系爭地下一樓房屋汽車升降 機,自非有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系爭地下一樓、二樓房屋停車場之汽車升降機系統 及空間係兩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用)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818條規定自有使用汽車升降機系統之權利。被告所組成 之豪洲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被告陳若荇除外),明知前 情,於原告103年11月12日繳納應分擔之371,903元重購費用 及28,718元之汽車升降機開通維修費後,竟仍任意藉故拒斥 原告使用汽車升降機系統,拒不開通停靠系爭地下一樓房屋 停車場,致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9個停車位不能使
用,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地下一樓 房屋停車場所有權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不得以系爭汽車升降機系統竣工以來自始即未停 靠系爭地下一樓房屋,被告(陳若荇除外)並未變更原始設 定而據以免責。查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所示系 爭地下一樓房屋相近之臺北市○○○路0段00號中華電信仁 愛停車場之全日地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6千元(見本院卷第 2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每個停車位 受有相當6千元之損害,9個停車位每月損害為54,000元( 6000×9=54000),自屬可採。被告雖以系爭地下一樓房屋 原全供商場使用,原告僅係將一部還原供承租人營業之客人 停車使用,並非供出租車位使用,原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云 云,惟查被告拒斥原告使用汽車升降機系統,致其9個停車 位空置不能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而被告既不爭原告係將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出租他人為餐 飲營業,並欲將9個停車位供消費客人停車使用,該9個停車 位既因被告拒不開通無法出租使用,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 自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若荇除外 )應重置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位置之汽車升降機系統,使該汽車升降機系統 具備提供地下一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以回復原狀,並請 求被告(陳若荇除外)應連帶給付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4月28日止,計5.5個月之損害賠償297,000元(54000× 5.5=297000)及至該汽車升降機系統重置完成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分別共有系爭 地下二樓房屋停車場,共22個停車位,其每人每個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55,惟被告陳若荇應有部分僅1萬分之 228,係與被告王敏哲、王敏全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41,共 有編號B10、11兩個停車位,有登記謄本及豪洲大廈停車場 管理委員會車位簽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15頁,第23、 30頁),但被告陳若荇並未使用上開2車位,而係由被告王 敏哲、王敏全使用(按由該二人之父王英毅代理,見本院卷 第234頁),被告陳若荇亦未參與其他被告所組成之豪洲大 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運作,並據被告所指明(見本院卷第 209頁背面),可見被告陳若荇並非使用系爭地下二樓房屋 編號B10、11停車位之人,亦未參與其他被告所組成之豪洲 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運作,自不得僅以被告陳若荇係系爭 地下二樓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即指其係拒斥開通汽車升降機 系統之共同行為人,原告謂被告陳若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自屬不能證明,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下一樓、二樓房屋停車場之汽車升降機系 統及空間係兩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用)部分,原告依民 法第818條規定有使用汽車升降機系統之權利。被告(陳若 荇除外)所組成之豪洲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明知前情, 於原告103年11月12日繳納應分擔之371,903元重購費用及 28,718元之汽車升降機開通維修費後,竟仍任意藉故拒斥原 告使用汽車升降機系統,拒不開通停靠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停 車場,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一樓房屋9個停 車位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陳若荇除外)應重置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之汽車升降機系統,使該汽 車升降機系統具備提供地下一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並請 求被告(陳若荇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6頁)即10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4月 29日起至前項汽車升降機系統重置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陳若荇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200元
合 計 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