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4年度,16號
TPEV,104,北消簡,16,2016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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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怡如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 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40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並附繕本 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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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