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4年度,16號
TPEV,104,北消簡,16,201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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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
原   告 羅怡如
被   告 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芳枝
訴訟代理人 董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3,150元(鏡片2,800元、鏡框350元、名譽損失4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撤回鏡片與鏡框部分,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該一部訴訟,依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爰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400,000元部 分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6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間向訴外 人仁愛眼鏡行購買一副全罩式太陽眼鏡,因該眼鏡為偏光鏡 片令原告配戴時感覺不適,故前往被告公司配灰色的鏡片,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更換鏡框,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攜帶咖啡紅色外罩式太 陽眼鏡一副,搭配淺茶色偏光鏡片至被告公司,要求更換太 陽眼鏡鏡片為灰色多層膜染色鏡片,金額為2,800元,原告 於當日支付300元訂金。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傍晚至被告公 司取件,並支付尾款2,500元。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到被告 公司向被告公司員工表示佩戴上有不適感,經被告公司員工 調整原告之眼鏡,以減緩原告的不適感。隔數日後原告再至 被告公司,再次以配帶感受差異很大為理由,堅決指稱被告 公司更換她的鏡框。惟原告除了單方面的不實指控之外,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片面之主張,且原告自述其鏡框價值 為350元,並非價格高昂之貴重物品,被告公司內任何一副 鏡框之價值皆遠高於350元,被告公司實無擅自更換原告鏡



框之動機。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亦 未證明有任何名譽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換其太陽眼鏡之鏡框一節所生消費糾 紛,僅係單純財產權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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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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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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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4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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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