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方耀德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TAN WHYE CHER EDWIN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 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 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 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分別 著有判例。查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蘋果公 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分公司即被告美 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 項規定指定陳懷慈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且被告 經認許許可之業務包含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業務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就 其所購買之iPhone5手機損害賠償一事,應屬被告於其業務 範圍內事項,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有訴訟實施權能。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美商蘋果亞洲 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Apple Inc.」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提出 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對訴外人「Apple Inc.」之訴訟,並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月間,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博愛路服務中 心購買iPhone5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於104年4月發現 系爭手機之睡眠/喚醒按鈕(下稱:電源鍵)無法使用,並 得知該系列手機之電源鍵設置存有瑕疵。因系爭手機序號為 「C2YJVGSPDTWD」,符合電源鍵瑕疵可更換之序號,原告遂 持至被告特約維修中心,詎維修人員稱系爭手機機殼有磨損 之情形,如欲更換,將收取9,000元之費用,惟該款手機之 拆封福利機市價僅為10,990元,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該項費用 。查系爭手機符合電源鍵瑕疵商品之序號,依被告網頁所示 「iPhone5睡眠/喚醒按鈕更換方案」(下稱系爭更換方案) 之公告說明,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更換新機,該方案並適用於 零售後3年內之同款手機,是被告對該瑕疵產品應負有更換 或修復之責,被告拒絕依上開公告內容履行債務,已符合債 務不履行之要件,並造成原告無謂之往返,及排隊等候服務 時間等虛耗之損害;況其以與電源鍵瑕疵無關之外觀磨損為 由,向原告索取相當同款拆封福利機價格八成之修繕費用, 難謂被告無以商業條款或計算,規避其更換及修復義務。依 同款手機拆封福利機10,990元計算,因被告不願提供更換或 修復,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99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件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消保 法)第51條所稱之消費者訴訟,被告故意規避其更換不良產 品之義務,原告尚得請求以損害額10,990元之三倍計算即32 ,97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 、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213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被告是以「更換新機」作為對瑕疵商品之唯一解決方案,此 外並無其他履行其修繕義務之方案,則以更換新機替代其所 負修繕義務,自應對所有瑕疵之商品均為更換,而不得命消 費者另行支付維修費用,且原告並不負有證明「電源鍵之故 障確係因被告製造不當之瑕疵所造成」之必要。 ⒉系爭手機並無「螢幕破裂」之情事,業經鈞院當場勘驗,並 確認無明顯之外觀瑕疵,且原證三(即維修報告書)所載係 「螢幕膠框斷裂」,與公告所稱之螢幕破裂文義有別,倘本
件確已符合螢幕破裂之要件者,則被告當無捨此反另以「螢 幕膠框斷裂」記載於維修報告書之理,被告有無恣意解釋原 證二(即系爭更換方案公告網頁)之文義,藉以規避其依公 告所負義務之情事,即有疑義。況系爭手機縱有「螢幕破裂 」等例示情形,仍須達到「損害睡眠/喚醒按鈕更換的損壞 」之程度,始需支付費用,若不影響者,消費者本無另行支 付費用之理。
⒊系爭更換方案實係履行消保法第10條規定所稱企業經營者之 回收義務,並可據以認定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並未符合當 時合理可期待之水準。本件所謂檢測流程,並非如被告所辯 ,可任由其恣意判斷,或任意以與電源鍵故障欠缺關聯性之 事由為檢測依據,否則無異使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所課之義 務形同具文,同時違反民法191條之1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 旨。又近來實務見解均肯認「商品自身」之損害亦屬消費者 所受之損害,被告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經銷商及服務提供 者,當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更換方案於「更換程序」明載:「請將iPhone5攜至特 約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修中心將當場確認iPhone睡眠/喚 醒按鈕的更換資格,並對符合資格的設備執行相關的檢測流 程,通過檢測流程的iPhone即予以更換」,甚至於「附註」 中再次強調:「如果iPhone5有任何會損害睡眠/喚醒按鈕更 換的損壞,如:螢幕破裂,必須在更換睡眠/喚醒按鈕前先 解決該問題。在某些案例中,可能有維修相關成本」。而其 中「螢幕破裂」僅係功能失常可能原因之例示,並無排除其 他可能導致電源鍵功能喪失之原因,故系爭更換方案雖表明 將免費更換特定序號iPhone 5機型之睡眠/喚醒按鈕,然如 特定序號之iPhone5手機已有任何會影響更換程序之損壞, 除該損壞係因睡眠/喚醒按鈕運作不穩定所致,使用者仍可 能須因此負擔相關維修成本。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持系爭 手機至被告授權維修中心,要求依系爭更換方案替換系爭手 機之睡眠/喚醒按鈕,然維修人員第一時間即發現系爭手機 之顯示器側邊條有斷裂情形,故維修人員於收件同時,即先 行口頭告知原告此部分損壞可能影響手機睡眠/喚醒按鈕之 更換,並產生必要維修費用,原告當時並未表示異議。授權 維修中心於收件後,依系爭更換方案之要求,進行保修檢測 流程(Visual Mechanical Inspection,主要係用於判斷特 定手機是否可享有免費保修服務,一般情形,如使用者未經 同意,私下擅自拆卸手機,因難以判斷手機任一損壞究否係 因恣意拆卸手機所致,故Apple原廠一律不提供免費保修服
務),依維修工程師多年之經驗,手機顯示器側邊條斷裂, 並非一般使用者長期或頻繁使用手機之常見損壞類型,如非 授權維修中心於維修時因操作不慎所致,即屬人為加工所造 成之損壞,甚極可能係因私自拆解機體所致。是以,授權維 修中心最終判定系爭手機未能通過檢測流程,無法按系爭更 換方案替換系爭手機之睡眠/喚醒按鈕,如原告欲就系爭手 機之顯示器側邊條斷裂進行維修,須支付維修費用9,000元 ,被告絕無刻意規避維修義務。
㈡原告自承於102年1月間購買系爭手機,期間手機功能均正常 ,遲至104年4月方發現電源鍵無法使用,顯見系爭手機於「 流通進入市場」之時未有任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是本件並非消保法所定之商品責任範 疇,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更換方案於前言部分已載明 :「Apple已確定,少數iPhone 5機型的睡眠/喚醒按鈕機件 可能會停止運作或時好時壞。至2013年3月間製造的iPhone 5機型可能受此問題影響」,被告主動提出系爭更換方案, 絕非承認系爭手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已存在瑕疵。又原告 所請求者乃「商品自身」之損害,依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 意旨)及學說見解(如王澤鑑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八)一書」),均認商品本身之損害僅得依民法有關瑕疵擔 保之規定請求企業者負責,而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手機睡眠/喚醒按鈕功能不良而受有損害, 自須以其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得將拆封福利機之市價視為 其所受損害。拆封福利機並非瑕疵品,僅因展示或借測等原 因提前拆封,致無法正常銷售,惟其使用頻率多半甚低,幾 與新品無異,而原告自承於102年1月即已購入系爭手機,使 用迄今長達2年餘,竟將九成九新穎之拆封福利機與系爭手 機同視,有不當得利之嫌。又消費性電子產品汰換、更新速 度甚鉅,廠商亦多透過不斷推陳出新之方式,吸引消費者目 光並維持市占率,一旦新產品上市,市場上原有舊型號手機 ,顯將因需求降低而跌價,然維修價格卻不受此一市場供需 機制之影響而維持衡平,則舊型號產品之市價勢必無可避免 將逐步趨近維修價格,此乃消費性電子產品市場上可合理預 期之走勢。而本件商品自身損害之合理計算方式,應為系爭 手機在睡眠/喚醒按鈕功能正常之情況下,經原告持續使用2 年餘之殘值,扣除系爭手機目前殘值之差額,亦即考量睡眠 /喚醒按鈕停止運作對於系爭手機殘值之影響。查,原告自 承系爭手機已欠缺市場價值,故目前殘值為零,至於系爭手
機在睡眠/喚醒按鈕功能正常之情況下,依原告所提供之同 款手機二手拍賣價格(即3,900元至7,300元),亦須將系爭 手機顯示器側邊條斷裂等人為不當損壞納入考量,而此項損 壞之維修費用為9,000元,則系爭手機於睡眠/喚醒按鈕功能 正常之情況下,其殘值亦已低於零,原告並未因睡眠/喚醒 按鈕功能不良而受有任何商品自體損害。
㈣依實務多數見解均認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須 以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為限,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更 換方案提供免費更換服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言,此一主 張並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商品自 體損害,並非屬消保法所訂商品責任之範疇,原告請求三倍 懲罰性賠償金,亦失所據。況除商品自身損害外,原告並未 舉證其因系爭手機睡眠/喚醒按鈕功能喪失而實際受有何等 財產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 ,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手機睡眠 /喚醒按鈕功能不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 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不應准許。
㈤再原告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手機,被告並非 系爭手機之出賣人,原告亦未就系爭手機與被告成立任何買 賣關係,被告自不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民法 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更換方案乃被告於出賣 人之法定契約責任外,另行提供消費者之額外售後服務,是 就系爭更換方案之適用對象及條件,被告自有權限決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間,在中華電股份有限公司博愛路服 務中心購得系爭手機1支,系爭手機序號為C2YJVGSPDTWD, 原告於104年4月發現電源鍵無法使用,至被告特約維修中心 ,經維修人員告以系爭手機不符免費更換要件,如欲更換將 收取9,000元之費用;又美商蘋果公司曾發布如原證二所示 之「iPhone 5睡眠/喚醒按鈕更換方案」之公告(本院卷第6 頁)等情,有系爭更換方案之網頁資料、申購優惠專案手機 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 、第69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製有勘驗 筆錄1件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 主張系爭手機於出廠時即存有瑕疵,被告應依系爭更換方案 為修復,被告違反此項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民 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之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故意規避其更換或修復 產品之義務,應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手機應係由美商蘋果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 之商品,美商蘋果公司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另原告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手機,核屬消 保法所稱之消費者。
㈡系爭手機具有瑕疵,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流通入市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 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 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 1亦有明文。是倘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時,並未欠缺安全性,就此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手機確存有電源鍵無法操作使用之情形,且系爭 手機僅外殼有磨損,並無明顯破裂情形,其手機返回首頁 之螢幕鍵仍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系爭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各1件在卷足佐(本院 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更換方案所列 「螢幕破裂」僅為例示,系爭手機之電源鍵無法操作使用 ,可能是私自拆解機體或其他非授權維修中心人員維修失 當所致,因為系爭手機顯示器側邊條斷裂,並非一般正常 使用手機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佐,當屬憶測;且其主張系爭手機顯示器側邊條斷裂 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報告書上固 記載:「...螢幕膠框斷裂...」等詞(本院卷第7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並無明顯破裂情形,無法認 定確有此螢幕膠框(或顯示器側邊條)斷裂之情形,參酌
該維修報告書既由拒絕修復之特約維修中心人員所出具, 其真實性如何,不無疑義,被告就此項事實既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衡酌系爭手機已使用2 年餘(自102年1月間起),其外觀縱有磨損,亦屬常情, 且系爭手機並無明顯破裂情形,其手機返回首頁之螢幕鍵 仍可使用,僅電源鍵故障不能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手機係為通常使用一節,應堪採信。再者,美商蘋果公司 確有發布公告系爭更換方案,其內容記載:「Apple已確 定,少數iPhone 5機型的睡眠/喚醒按鈕機件可能會停止 運作或時好時壞。至2013年3月間製造的iPhone 5機型可 能受此問題影響。Apple將免費更換出現此問題且序號符 合條件的iPhone 5機型的睡眠/喚醒按鈕機件」,足見此 項商品在出廠時確有一定數量產品存在睡眠/喚醒按鈕機 件(即電源鍵)之瑕疵,本件系爭手機之序號為「C2YJVG SPDTWD」,符合系爭更換方案之產品序號,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訛,並有前揭翻拍照片在卷足佐,堪認系爭手機確 有電源鍵不良之瑕疵,而屬商品欠缺安全性。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商品自身損害是否有消保法適用?其 所受損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消保法本諸上開立法宗旨,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 「商品與服務」責任,倘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所受危 害之財產不含商品本身,進而排除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 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 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保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 保障財產權之嫌。再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 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消費者之保護於法律適用順序上,應優先適用消保 法,而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與企業經 營者或經銷商之間,如不具契約關係時,常因不能證明商 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依侵權責任規定獲得賠償 ,而特別立法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以救濟民法侵權責 任之窮。按此立法精神,實不宜將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 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排除在適用範圍外。且商品製造人生 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品因自 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損
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再商品本身具有瑕 疵或缺陷,致其價值、效用或品質上有所減損所生的損害 (即純粹經濟之損失),於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既未明 定排除,而於此情形,倘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 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 請求,徒增訟累,亦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保護 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併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故本院認系爭手機之設計、生產或製造上 之瑕疵,導致系爭手機之價值、效用上有所減損,致買受 人之所有權(財產權)受有損害,商品製造人即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手機流通進入市場時,欠缺商品安全性,存 有電源鍵之瑕疵,業如前述,並於104年4月間發生電源鍵 完全無法使用之情形,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堪認此 項損害與系爭手機欠缺安全性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手機之電 源鍵完全無法使用,而被告之特約維修人員拒絕無償回復 原狀,則原告主張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即非無據。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小額 程序,系爭手機因電源鍵瑕疵造成價值、效用上有所減損 而致財產權損害,因送請鑑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4.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 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 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兩 造均表明無法提出104年4月間系爭手機(若電源鍵正常時 )之市值參考資料,原告另提出104年12月間所查詢之同 款二手手機拍賣價格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 院參酌此二時間之二手手機交易價格差距應不大,又依前 揭拍賣資料所示,與系爭手機相仿(即iPhone 5,且為16 G)之二手交易價格約在3,900元至7,300元間,則其平均 值約為5,600元,參酌系爭手機已使用2年餘,外觀並有磨 損,本院認其市價(即電源鍵正常時)以5,000元為合理 ,而電源鍵無法使用之手機幾乎無交易價值,此為兩造所 不爭,是應認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為5,000元。至被告固抗 辯應再扣除人為損壞造成手機顯示器側邊條斷裂部分之維 修費用9,000元等語,惟系爭手機是否確有顯示器側邊條 斷裂乙節,誠屬有疑,業如前述,況被告以自家維修中心 之意見主張修復費用應為9,000元,難認已提出確實可信 之證據為憑,且原告對此已表明維修費用竟高達福利機之 八成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就上述人為損壞及必要維修費用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應再扣除維修費用,即無足採。 5.末按,消保法第51條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懲 罰性賠償金額,惟本件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明定,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者,消費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係故意不為修復,故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係系爭手機欠缺 安全性一事,是否為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所為,原告既 未能舉證系爭手機欠缺安全性乃被告故意所為,其請求三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無足採。惟依前揭所述,系爭手機 存有電源鍵之瑕疵,衡情當屬設計、生產或製造過程中之
人為過失所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依 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消保法乃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為適用;另本件被告係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 經營者,原告另引用消保法第8條(經銷商)、第9條(輸 入)之規定,即與本案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部 分,因兩造間並未訂有買賣契約,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