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湘芳即樺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 告 易利迪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3年9月份間委託原告區間修繕工程,原告於103年9 月3日以E-MAIL上傳修繕臺北市○○街000巷000號B1(下稱 臺北市吳興街)工地工程內容報價(附件二),並向被告解 釋工程所需要之材料及價錢等事項,經被告首肯後,原告進 場修繕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均到場監工並與原告洽商工程施 作之相關設施內容〈開關、插座、電燈、管線等〉,要求原 告應注意施工事項等等,工程費用為104,530元。 ㈡被告又委託原告修繕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2樓之5(下稱臺北市和平東路)工地,經由原告與被告事前 洽談修繕內容後報價〈附件三:報價單〉,經由被告確認無 誤後,原告派工進場修繕,工程約1日時程,該修繕工程含 工帶料,費用8,300元。
㈢被告再委託原告修繕新竹市○○街0巷0號(下稱新竹市安康 街)工地,由原告事前電腦報價,經被告多次變更修改,修 繕費用為135,720元。被告於9月30日、10月2日、10月4日( 附件四:通訊軟體-LINE往來備註)聯繫修改施作內容,並 於10月16日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通知約10日後繼續修繕,
惟兩個星期後,未見被告通知收尾修繕事宜,經原告多次聯 繫後,被告卻叫別人施作收尾為由,並不給付工程款項。 ㈣經由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於收信後5日內給付工程 款198,550元(8,300元+104,530元+135,720元=248,550 元,扣除已付50,000元定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臺北市吳興街工地部分:
⒈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本工程相關品 項還有單價,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告知可安排施工,被告 已過目知悉單價報價、品項單據,而後通知本人進場施作 ,即示已同意。原告施工方式、項目、位置、數量均係依 被告授意,原告哪可自作主張而處理。本案地板磁磚與壁 磚及其室內天花板等相關設施均已拆除,如同廢墟空無一 物,均依被告授意新設,被告答辯「未請其新設,原來就 有。」,可見被告城府之深。
⒉被告在現場交付吳興街平面圖,新設增加的項目都未列入 計算。補正㈠狀附件三為被告現場交付吳興街之圖面,毫 無相關品項、數量註記:插座、網路、電話、和天線,原 告無相關品項、數量無法正確報價,所以以單價、品項告 知,原告與相關人員進場所施作項目,都有相片為證。 ㈡新竹市安康街工程部分:
⒈地板磁磚與壁磚及室內天花板都已拆除,空無一物全拆完 ,所有與水電有關的事物都為被告授意其新設,何謂如答 辯所言未請其新設、原來就有?
⒉答辯13、14符號S為開關,被告親自至現場告知工程人員 依他規劃需求,每個區域開關須預留,增加開關滿額最大 數6開與3開施作,詳如補正㈠狀附件二確實有施作,此項 被告毫無提供相關圖面,被告都親自到現場告知。 ⒊被告拆除室內地坪磁磚與室內天花板後,如同廢墟的架構 ,所有再新增設與修改,跟水與電相關管線都需再敲打預 埋,為何被告強辯哪來打鑿預埋管線?陳報㈣狀附件五項 片中都有跡可循。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臺北市和平東路工程,被告提出安裝燈 2 盞、暖風機 1 組 ,原告請款單竟可將安裝暖風機分解為1、2、3、5等四項( 詳4/13民事答辯狀附件七之二),非常不合理,但因工程較 少,被告對此金額也就不再異議。
㈡臺北市吳興街工程:
請款報價單第1項,修改浴室冷熱水,廚具冷熱水,原告施作 要求請款11米(請款項目1),經被告計算約5米多(詳見本 附件一)。請款報價單第2項,修改糞管乙式,被告無異議 。請款報價單第11項,修改電源開關6組,原告請款9組,數 量不對;第16項修改插座6組,原告請款8組,數量不對,有 2組為被告自購(特殊接頭有USB插座);第7、8、9項,安 裝燈具、抽風機,共12組,請款數量多2組;另第26、27項 被告無異議。綜合以上,被告已施作項目為第12項(數量: 5.2m),第7、8、9項(數量12組),第11項(數量6組), 第16項數量6組,但對單價有異議;第2項、第26、27項無異 議,其餘被告並未請原告施作(略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 ㈢新竹市安康街工程:
請款報價單第1項,被告提出修改廚房冷熱水,原告請款11 米,實際施作7.4米,數量不對(見附件二);請款報價單 第2、3項,被告無異議;第14項,被告提出修改電源開關7 組,原告請款14組,數量不對;第13項,被告提出修改插座 共8組,原告請款13組,數量不對;第21項,被告提出安裝 浴室配件,被告無異議;綜合以上,被告已施做項目為第1 項(數量7.4米),第13項(數量8組),第14項(數量7組 ),但被告對單價有異議,第3項、第21項無異議,其餘被 告並未請原告施作(略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 ㈣綜合以上,被告退一步以原告所列之單價計算,應支付共 72,560元,已支付款項50,000元,被告需再支付22,560元。 ㈤被告事先請原告到工地查勘提出圖面告知施工範圍,原告一 再說無法事前提供報價,被告在原告進場1-2天內也三番四 次地請原告提供報價單,原告提出的數量與價格實在是太不 具公信力,令人覺得虛加很多項目與數量,被告無法接受。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9月間委託原告整修水電工程: ⒈臺北市吳興街修繕工程,已施工完成點交與被告。 ⒉臺北市和平東路修繕工程,已施工完成點交與被告,工程 款 8,300 元。
⒊新竹市安康街修繕工程,其中如報價單編號11、23項目因 被告更換廠商而未施作。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5 萬元,其餘尚未給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吳興街修繕工程之項目、單價、數量為何? ㈡新竹市安康街修繕工程之項目、單價、數量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98,550 元(臺北市和平東路工
程款8,300元+臺北市吳興街工程款104,530元+新竹市安康 街工程款135,720元=1198,550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 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臺北市吳興街水電工程,因事 前原告不知修繕工程之項目、數量,無法正確估價,經原告 於103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臺北市吳興街工程相關之 品項、單價給被告,作為被告委託修繕之單價報價,並向被 告說明工程所需要之材料及價錢等事項,被告於103年8月27 日傳送臺北市吳興街工程圖面給原告,原告再於103年9月3 日以郵件寄送「施作項目單一數量明細」給被告,經被告同 意後,原告始進場修繕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均到場監工並與 原告洽商工程施作之相關設施內容〈開關、插座、電燈、管 線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 工程項目單價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3、18 -21頁)。則被告既已知悉各修繕項目之單價,並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足認已同意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1-13頁)所載 之單價,施工工程項目單價已經兩造合意,應可認定。又施 工項目之單價經雙方合意,而工程之總工程款視施作工程之 項目數量而計算,為常見之交易方式且符合常情,本件原告 雖未就總工程款向被告報價,惟被告既同意原告報價之工程 項目單價,仍委託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市和平東路、臺北市吳 興街、新竹市安康街等處工程,足認兩造間就上揭臺北市吳 興街、和平東路、新竹市安康街工程之工程款有以實際施作 項目、數量而計算之合意。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被 告嗣後辯稱就施作工程之價格有意見,原告未提供報價云云 ,委無可採。
三、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市和平東路工程之項目、數量及工程款金 額合計8,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四、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市吳興街、新竹市安康街工程部分: ㈠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市吳興街、新竹市安康街工程,原告主張 施工項目、配置、數量均係依被告授意,施工期間被告均到 場監工並與原告洽商工程施作之相關設施內容〈開關、插座 、電燈、管線等〉及要求原告應注意施工事項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衡之常情,就浴廁、廚房相關設備及水管配置 ,用電設備之相關開關、插座、電燈、管線配置等,均須符 合業主之需求而施作,原告主張施工項目配置、數量係依被 告指示而施作,堪可採信。又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市吳興街、 新竹市安康街之工程,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40頁、卷二第15-26、30-62頁,並據證人即現場施工人 員許純榮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原告 主張承攬臺北市吳興街修繕工程項目各項數量、金額如臺北 市吳興街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0、85頁),新竹市○ ○街○○○○○○○○○○○○○○○號14之數量應更正為 13組、金額應更正為6,240元外,其餘均如新竹市安康街報 價單所載(本院卷二第39、86頁),應可採信(詳如附表一 、二本院判斷欄之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數量不符且部分項目原來就有未請原告施作或由 後手廠商施作云云。惟查,原告施工時,被告既到場指示及 監督施工,對原告施工之項目、數量配置自甚為明瞭,於原 告施工過程中,原告如有未依被告指示施工或就未委託事項 予以施工之情形,被告應當場指正或告知各該項目毋庸施工 ,然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對原告施工項目、數量未曾異議或指 正,可徵原告施工之項目、數量應為被告委託施作範圍。且 原告於臺北市吳興街工程施工完成後,施工之項目、數量均 已交付被告,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收到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 之請款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如認報價單所載數量 與實際施工數量不符,自應告知原告數量有異並與原告核對 計算,然被告並未表示施作數量不符或原來就有未請原告施 作之處,而僅表示價格太貴並予砍價(見本院卷一第64頁) ;又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電子郵件寄送之新竹市 安康街請款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亦未表示施作數 量不符或有未請原告施作之項目等情;是被告臨訟辯稱數量 不符、原來就有未請原告施作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對各 項工程之答辯,均無理由,詳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斷欄之說 明。
㈢本件原告承攬臺北市吳興街修繕工程項目各項數量、金額如 臺北市吳興街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0、85頁),新竹 市○○街○○○○○○○○○○○○○○○號14之數量應更 正為13組、金額應更正為6,240元外,其餘均如新竹市安康 街報價單所載(本院卷二第39、86頁),已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臺北市吳興街修繕工程款104,530元,新竹市安康街工 程款為129,740元(原報價單金額135,720元-報價單編號11 、23未施作金額5,500元-編號14數量減少1組480元=
129,740元),堪予採信。
五、綜上述,原告承攬臺北市和平東路之工程款8,300元,臺北 市吳興街工程款104,530元,新竹市安康街工程款129,740元 ,合計242,570元,扣除已付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被 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92,570元。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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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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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037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63元由│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2,1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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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吳興街-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0、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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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本院判斷 │
│號├────────┼──┼───────┼───────────────┤
│ │報價單項目 │數量│項目、數量 │ │
├─┼────────┼──┼───────┼───────────────┤
│1 │區間冷熱水主管分│11米│對此施作項目不│㈠原告施作編號1、2所示工程,有│
│ │歧配置(浴室、流│ │爭執,但數量只│ 原告提出(下同)之施工照片在│
│ │理台各1組)。 │ │有5至6米多(見│ 卷可稽。 │
│ │【見本院卷二第31│ │本院卷二第66頁│㈡又編號1所示工程冷熱水管施作 │
│ │頁01、02、03照片│ │答辯狀,以下同│ 之數量約用到2支鐵管的數量,1│
│ │】。 │ │)。 │ 支鐵管約6米,編號2之馬桶位置│
├─┼────────┼──┼───────┤ 移位,糞管排管約100、120公分│
│2 │污水馬桶排管新設│1 組│對此施作項目不│ 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
│ │配置(含新設區)│ │爭執。所移糞管│ 許純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 │(不含主管線、洗│ │約45公分 │ 74頁正、背面)。又編號2之數 │
│ │管) │ │ │ 量為1組,被告辯稱移位長度, │
│ │【見本院卷二第31│ │ │ 不影響數量1組之認定,併予敘 │
│ │頁02、04照片】。│ │ │ 明。 │
│ │ │ │ │㈢依上述,原告主張編號1、2所示│
│ │ │ │ │ 工程之施工項目、數量,堪信為│
│ │ │ │ │ 真正。 │
├─┼────────┼──┼───────┼───────────────┤
│3 │廁所廚房區間排水│5 式│現場原來就有排│㈠原告施作編號3、4、5、6、7等 │
│ │管線分歧配置定點│ │水管,無須新設│ 項工程,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
│ │【見本院卷二第31│ │,未請原告施作│ 在卷可稽。 │
│ │頁01、02、03照片│ │ │㈡又編號3至5工程部分,因浴室內│
│ │】 │ │ │ 馬桶、淋浴、洗臉盆、廚房的位│
├─┼────────┼──┤ │ 置移位改變,舊排水管全部不能│
│4 │區間洗孔工料費用│1 式│ │ 用,排水管位置的定點全部重新│
│ │(6孔) │ │ │ 改過,排水孔也要改位置及增設│
│ │【見本院卷二第31│ │ │ 排水孔;編號6工程部分,原來 │
│ │-32頁02、03、05 │ │ │ 廁所內並無抽風機,是密封的,│
│ │、06照片】 │ │ │ 要配排風管到外面通風的地方;│
├─┼────────┼──┤ │ 編號7工程部分,因是舊房子, │
│5 │地下室污水排水、│1 式│ │ 開關箱重新配置,重新拉線,所│
│ │主吊管線銜接配置│ │ │ 以配燈具、電源迴路都要重新配│
│ │【見本院卷二第31│ │ │ 置等情,業據證人許純榮證述在│
│ │-34頁09、10、11 │ │ │ 卷(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
│ │、12、13、14、15│ │ │㈢再查,被告既請原告將浴室內馬│
│ │、16照片】 │ │ │ 桶、淋浴、洗臉盆、廚房的位置│
├─┼────────┼──┼───────┤ 移位,管線之配置走向亦隨之改│
│6 │廁所抽風排放主管│1 式│原來的位置,未│ 變,編號3至5原來之管線自無法│
│ │線、新設吊掛配置│ │請原告新設。 │ 再使用而須重新配設;又原告施│
│ │【見本院卷二第32│ │ │ 工時,被告亦到指示施工,編號│
│ │頁05、06照片】 │ │ │ 6、7 部分若被告未請原告整修 │
├─┼────────┼──┤ │ 新設,原告應無自行施作之理。│
│7 │區間燈具、磚用電│1 迴│ │ 被告辯稱編號3至5之工程,現場│
│ │源迴路配置【見本│ │ │ 原來就有排水管,無須新設,編│
│ │院卷二第32頁07、│ │ │ 號6、7之工程為原來之位置,均│
│ │08照片】 │ │ │ 未請原告施作云云,委無可採。│
│ │ │ │ │ ㈣綜上述,原告主張施作編號3-7│
│ │ │ │ │ 所示項目、數量之工程且係依 │
│ │ │ │ │ 被告委託施作,可堪採信。 │
├─┼────────┼──┼───────┼───────────────┤
│8 │室內區間燈具、燈│14盞│安裝燈具抽風機│㈠查總開關箱沒有包含迴路,要另│
│ │線分歧配置【本院│ │12組。 │ 外計費,總開關箱要分很多迴路│
│ │卷二第35頁編號17│ │ │ ,一個迴路有一個開關,管一個│
│ │、18、19照片】 │ │ │ 區域的用電;迴路跟燈具、燈線│
├─┼────────┼──┼───────┤ 都分開計費,迴路是依照迴路的│
│9 │區間燈具、崁燈、│12盞│已計算在報價單│ 數量計費,燈線是依照出口,燈│
│ │間照、組配安裝工│ │編號8內。 │ 具就按燈具的數量計費;插座算│
│ │料費【本院卷二第│ │ │ 插座的錢,插座的迴路跟燈具的│
│ │38頁,依被告交付│ │ │ 迴路是分開算錢;又配線配置完│
│ │之平面圖施作】 │ │ │ 成後要由木工做天花板及油漆後│
│ │ │ │ │ 才能配組安裝燈具,所以燈具、│
│ │ │ │ │ 間接照明、崁燈組配安裝工料費│
│ │ │ │ │ 都要另外算等情,業據證人許純│
│ │ │ │ │ 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正│
│ │ │ │ │ 反面)。而編號8之工程是屬於 │
│ │ │ │ │ 配線部分,編號9及編號10是燈 │
│ │ │ │ │ 具組裝,兩者不同,編號9是崁 │
│ │ │ │ │ 燈、編號10是主燈吊掛燈之部分│
│ │ │ │ │ ,編號9加上編號10合計14盞, │
│ │ │ │ │ 與編號8所示配線之14盞相符, │
│ │ │ │ │ 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
│ │ │ │ │ 第8頁)。被告辯稱編號9、10已│
│ │ │ │ │ 計算在編號8內,尚無可採。 │
│ │ │ │ │㈡本件燈具、配線之數量、位置是│
│ │ │ │ │ 依照被告所繪製平面圖施作,且│
│ │ │ │ │ 另依被告指示增加2盞,合計14 │
│ │ │ │ │ 盞,有原告提出被告繪製之平面│
│ │ │ │ │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 │ │ │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平│
│ │ │ │ │ 面圖所示燈具及配線共12組(如│
│ │ │ │ │ 平面圖上圓點位置),原告主張│
├─┼────────┼──┼───────┤ 於如圖示S5(原告標示⑤)位置│
│10│區間主燈具、組配│2 盞│已計算在報價單│ 被告原設計1個燈(1個藍色圓點│
│ │吊掛安裝工資 │ │編號8內。 │ 處),嗣被告要求移位並設為2 │
│ │ │ │ │ 個燈(如圖示2個藍色圓點處) │
│ │ │ │ │ ,增設1盞;又於如圖示S2(原 │
│ │ │ │ │ 告標示⑦位置)外部再增設1個 │
│ │ │ │ │ 崁燈(原告標示藍色圓點處),│
│ │ │ │ │ 編號8的14盞包含原告於平面圖 │
│ │ │ │ │ 上標示①至⑧共13盞燈,再加上│
│ │ │ │ │ 抽風機,共14盞,已據原告陳述│
│ │ │ │ │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 │ │ │ │ 院卷三第8-9頁),被告抗辯編 │
│ │ │ │ │ 號8之安裝燈具抽風機為12組云 │
│ │ │ │ │ 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編號8 │
│ │ │ │ │ 所示燈配線之數量為14組及編號│
│ │ │ │ │ 9燈具12組、編號10燈具2組,應│
│ │ │ │ │ 可採信。 │
├─┼────────┼──┼───────┼───────────────┤
│11│室內區間開關配置│9 組│修改電源開關線│㈠依被告交付之平面配置圖所示,│
│ │BOX【本院卷二第 │ │路6組。 │ 記載S5就是5個開關,S3就是3個│
│ │38頁,依被告交付│ │ │ 開關,S2 就是 2 個開關,則依│
│ │之平面圖施作】 │ │ │ 被告之平面配置圖共有10個開關│
├─┼────────┼──┼───────┤ (含編號12之雙切開關),故扣│
│12│區間開關雙切新設│2 組│已計算在報價單│ 除編號12之雙切開關2個,再加 │
│ │配置 │ │編號11內。 │ 計上述於S2門口附近增設1個崁 │
│ │【依被告交付之平│ │ │ 燈的開關,即編號11之9個開關 │
│ │面圖施作】 │ │ │ ,有被告交付之平面配置圖可稽│
│ │ │ │ │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原告此│
│ │ │ │ │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
├─┼────────┼──┼───────┼───────────────┤
│13│區間門鈴、門鈴開│1 式│原來就有,未請│查臺北市吳興街之房子是老房子,│
│ │關新設配置 │ │原告新設。 │舊房子整修,做室內的配電裝置,│
│ │【依被告交付之平│ │ │全室之電源迴路、燈具配線、開關│
│ │面圖施作】 │ │ │等全部用電裝置都重新拉過,不可│
├─┼────────┼──┼───────┤能僅施做一部分,如果開關箱換新│
│14│區間插座專用附接│3 迴│原來就有,未請│的,線路沒有換新的,可能有引發│
│ │地線、電源迴路配│ │原告新設。 │火災的危險,已據證人許純榮證述│
│ │置【本院卷二第35│ │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正反面)│
│ │頁編號20照片】 │ │ │。被告既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臺│
├─┼────────┼──┼───────┤北市吳興街建物之配電裝置,編號│
│15│電熱水器附接地專│1 式│原來就有,未請│13、14、15工程均屬全室配電裝置│
│ │用電源新設BOX配 │ │原告新設。 │之一部分,應屬承攬範圍。被告抗│
│ │置【本院卷二第32│ │ │辯未請原告新設,尚無可採。 │
│ │頁08照片】 │ │ │ │
├─┼────────┼──┼───────┼───────────────┤
│16│室內區間插座、附│8 組│修改插座線路 │被告辯稱有2組為其自購,未舉證 │
│ │接地BOX配置 │ │6 組 │以實其說。又原告施作插座數量為│
│ │ │ │ │8組,業經原告於平面配置圖標示 │
│ │ │ │ │施作位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 │ │ │,原告標示圓圈內=線之標置),│
│ │ │ │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 │ │ │ │8頁背面),原告主張編號16之插 │
│ │ │ │ │座線路組數為8組,應可採信。 │
├─┼────────┼──┼───────┼───────────────┤
│17│區間冷氣專用點配│1 式│原來就有,未請│㈠原告施作左列編號17、18、19、│
│ │置【本院卷二第32│ │原告新設。 │ 20、21等項工程,有施工照片在│
│ │頁08照片】 │ │ │ 卷可稽。 │
├─┼────────┼──┤ │㈡同編號3-7本院判斷欄㈢之說明 │
│18│外區接戶點T主線 │ │ │ ,茲不贅述。 │
│ │新設配置室內BOX │1 組│ │ │
│ │【本院卷二第36頁│ │ │ │
│ │21、22、23、24照│ │ │ │
│ │片】 │ │ │ │
├─┼────────┼──┤ │ │
│19│外區接戶點TV主線│1 組│ │ │
│ │新設配置室內BOX │ │ │ │
│ │【本院卷二第36頁│ │ │ │
│ │編號21、22、23、│ │ │ │
│ │24照片】 │ │ │ │
├─┼────────┼──┤ │ │
│20│室內區間C資訊新 │1 組│ │ │
│ │設配置BOX(CAT-6│ │ │ │
│ │)【本院卷二第36│ │ │ │
│ │頁編號23照片】 │ │ │ │
├─┼────────┼──┼───────┤ │
│21│廁所衛浴主件零附│1 式│未請原告新設 │ │
│ │配件組裝工料【本│ │ │ │
│ │院卷一第112頁7- │ │ │ │
│ │01、7-03照片】 │ │ │ │
├─┼────────┼──┼───────┼───────────────┤
│22│區間打鑿工料費(│2 工│是被告請人拆除│查原告施工全區均無裸露管線,而│
│ │依現場實際打鑿工│ │,原告打鑿什麼│預埋管線、盒裝BOX均須打鑿牆壁 │
│ │時) │ │?竟要2工? │或地坪,施工配置管線後又須塗平│
│ │ │ │ │水泥,原告主張打鑿工2工尚可採 │
│ │ │ │ │信。 │
├─┼────────┼──┼───────┼───────────────┤
│23│開關、插座面板(│1 式│已計算在報價單│編號23是開關面板根插座面板部分│
│ │含安裝工資3,000 │ │編號11、16內。│,編號11是開關的配線,編號16是│
│ │元) │ │ │插座的配線,各為不同項目,被告│
│ │ │ │ │抗辯此部分已包含於編號11、16內│
│ │ │ │ │,尚無所據。 │
├─┼────────┼──┼───────┼───────────────┤
│24│開關箱(品字型崁│1 式│原來就有,未請│㈠原告施作左列編號24之工程,有│
│ │入式)無熔絲開關│ │原告新設(卷二│ 施工照片在卷可稽。 │
│ │汰換配置。 │ │ P66) │㈡被告既委請原告整修全室配電裝│
│ │本院卷二第32頁編│ │ │ 置,自無可能配電之開關箱沿用│
│ │號07、08照片】 │ │ │ 舊品,被告抗辯未請原告新設,│
│ │ │ │ │ 尚無可採。 │
├─┼────────┼──┼───────┼───────────────┤
│25│空白 │ 0 │ │ │
├─┼────────┼──┼───────┼───────────────┤
│26│廁所區阿拉斯加抽│1 台│不爭執 │編號26、27所示工程為被告所不爭│
│ │風機新設配置 │ │ │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
├─┼────────┼──┼───────┤ │
│27│及熱型電熱水器組│1 式│不爭執 │ │
│ │配吊掛、銜接安裝│ │ │ │
│ │配置 │ │ │ │
└─┴────────┴──┴───────┴───────────────┘
附表二:
┌─────────────────────────────────────┐
│新竹安康街案-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9、86頁) │
├─┬───────────┬──────┬────────────────┤
│編│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本院之判斷 │
│號├────────┬──┼──────┼────────────────┤
│ │項 目 │數量│項目、數量 │ │
├─┼────────┼──┼──────┼────────────────┤
│1 │區間冷熱水主管、│11米│原位置A 至B │㈠原告施作編號1、2所示工程,有施│
│ │分歧配置H:ST管 │ │點100公分, │ 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
│ │,C:pvc │ │A 點新增至C │ -43頁照片)。 │
│ │【見本院卷二第40│ │點645公分; │㈡又編號1、2工程冷熱水管施作之數│
│ │-43頁29、30、31 │ │合計745公分 │ 量約用到4、5支鐵管,1支鐵管約 │
│ │、32、33、34、35│ │【見本院卷一│ 6米,新竹安康街是ㄇ字型,熱水 │
│ │、36、37、38、39│ │第91-93頁, │ 器在外面,從陽台拉進去廚房,另│
│ │照片】 │ │卷二第11、67│ 一邊拉到房間再拉到浴室,很長,│
├─┼────────┼──┤頁答辯狀,以│ 有用到4、5支等情,業據證人即施│
│2 │區間熱水主管分歧│13米│下同】。 │ 工人員許純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 │配置 │ │ │ 二第76頁)。被告抗辯合計745公 │
│ │【見本院卷二第44│ │ │ 分,尚無所據。 │
│ │-45頁40、41、42 │ │ │㈢依上述,原告主張編號1、2所示工│
│ │、43、44、45、46│ │ │ 程之施工項目、數量,堪信為真正│
│ │照片】 │ │ │ 。 │
├─┼────────┼──┼──────┼────────────────┤
│3 │污水馬桶排管新設│1 式│不爭執。糞管│編號3、4所示施工項目、數量為被告│
│ │配置(含新設位移│ │修改移位45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之│
│ │)【見本院卷二第│ │分。 │移位長度,不影響數量1式、2式之認│
│ │45頁46、47照片】│ │ │定。 │
├─┼────────┼──┼──────┤ │
│4 │區間排水管主管配│2式 │汙水管修改移│ │
│ │置定點(廁所、廚│ │位30公分 │ │
│ │房)【見本院卷二│ │ │ │
│ │第43-45頁37、46 │ │ │ │
│ │照片】 │ │ │ │
├─┼────────┼──┼──────┼────────────────┤
│5 │區間排水管線分歧│5式 │未請原告新設│㈠原告施作編號5所示工程,有施工 │
│ │配置定點【本院卷│ │ │ 照片在卷可稽。 │
│ │二第41-43、45頁 │ │ │㈡又編號5所示工程排水管線分歧配 │
│ │32、37、38、46、│ │ │ 置之數量配置,有廚房2個、廚房 │
│ │47照片】 │ │ │ 外面1個、廁所2個等情,業據證人│
│ │ │ │ │ 即施工人員許純榮證述在卷(見本│
│ │ │ │ │ 院卷二第76頁、背面)。 │
│ │ │ │ │㈢依上述,原告主張編號5所示工程 │
│ │ │ │ │ 之施工項目、數量,堪信為真正。│
├─┼────────┼──┼──────┼────────────────┤
│6 │區間品字型開關箱│1式 │無異議 │編號6、7所示施工項目、數量為被告│
│ │體,汰換更新。 │ │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 │【本院卷二第46-4│ │ │ │
│ │8頁48、49、50、 │ │ │ │
│ │51、52、53、54、│ │ │ │
│ │55、56照片】 │ │ │ │
├─┼────────┼──┤ │ │
│7 │開關品字型無熔絲│1 只│ │ │
│ │一批【本院卷二第│ │ │ │
│ │47-48頁52、53、 │ │ │ │
│ │54照片】 │ │ │ │
├─┼────────┼──┼──────┼────────────────┤
│8 │區間燈具、插座、│4迴 │未請原告新設│㈠原告施作編號 8、9、10 所示工程│
│ │專用電源迴路配置│ │ │ ,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 │
│ │【本院卷二第49- │ │ │㈡編號9 是室內燈線,有被告畫線後│
│ │50頁57、58、61照│ │ │ 用LINE傳給原告之配置圖可參(本│
│ │片】 │ │ │ 院卷㈠第28-31頁),前3張是分解│
├─┼────────┼──┤ │ 圖,最後1張是平面配置圖。平面 │
│9 │室內區間燈具、燈│22盞│ │ 配置圖上寫大門的地方是入口處,│
│ │線分歧配置 │ │ │ 房間從圖面看5盞,實際做6盞,在│
│ │【本院卷二第49-5│ │ │ 角落預留1盞間接照明用,如附件 │
│ │0頁57、58、59、 │ │ │ 4-3分解圖(本院卷㈠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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