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514號
TPEV,104,北小,3514,2016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514號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劉志鵬即威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委任經營契約書第3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9日簽定委任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伊委託被告經 營位在新北市深坑鄉○○路○段00號1 樓之OK便利商店,委 託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惟被告 所聘僱員工即訴外人林宇修於102 年1 月12日於店內毆打訴 外人姜紆乾成傷,姜紆乾起訴後,經鈞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 279 號簡易民事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伊 與被告、林宇修應連帶負責確定。然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 9 項約定,被告須自行對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伊 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4 萬5,961 元給姜紆乾(內含損害賠償 4 萬2,424 元、利息2,766 元及訴訟費用386 元,溢付385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 萬5,576 元(即4 萬5,961 元-溢付費用385 元=4 萬 5,576 元),及其中4 萬2,42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依兩造間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 條第9 項約定:「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或乙方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乙方須自行負擔全部法律責任。若因此 肇致甲方(即原告)受有損害,乙方須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有原告所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經查,原告主張林宇修於102 年1 月12日於其委 託被告經營之OK超商內毆打姜紆乾成傷,姜紆乾起訴請求原 告、被告及林宇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判命:林宇 修、林清賢(即林宇修之父)應連帶給付姜紆乾4 萬2,424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 利息。原告、林宇修、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及林宇修 自103 年4 月8 日起、原告自同年3 月27日起、被告自同年 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前項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 兩項任何一人如為給付,其他項或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279 號簡易 民事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原告於104 年7 月 7 日給付姜紆乾4 萬5,961 元、同年7 月13日繳納訴訟費用 386 元予本院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4 年 度店他字第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所僱佣之林宇修故意 傷害行為,需對第三人即姜紆乾負責而受有損害,其依系爭 委任經營契約書第3 條第9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 受損害,應屬有據,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頁, 於104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 萬5,576 元,及其中4 萬2,424 元自104 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