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許平和
被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提供國外代標及代購為由,要求原告在被告公司開設 帳戶(原帳戶為mydaygps4@ting-wen.com,新帳戶為gps4@ ting-wen.com,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 進行交易,並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5, 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於100年4月14日被告電腦當機,當日 原告尚匯款5萬元,並有7至10個標案進行中,足見系爭帳戶 尚有餘款,惟交易記錄卻顯示系爭帳戶餘額為零。原告從未 向被告辦理預先借款,倘系爭帳戶餘額不足即無法標購物品 ,被告電腦當機後,從未曾與原告對帳,且原告僅有100年4 月19日57,391元之交易,並無100年4月18日之交易39,152元 ,又於100年4月19日至20日,系爭帳戶之借款記錄均有餘額 96,543元,但於100年4月20日借款記錄餘額已變成0元,表 示被告已經扣除所謂「借款96,543元」,否則被告不可能再 退回80,000元及43,193元此二筆款項,詎被告竟於100年4月 27日以還款入帳為由,將原告在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出96,543 元。原告向被告反應扣款不當,但被告以電腦系統全面被毀 ,且原告收支件數很多為由,希望有時間讓被告整理,原告 體諒被告處境,同意給被告時間,但原告在100年6月24日以 後即不再存款,並逐漸減少使用被告的服務。本件被告不當 扣款,應償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43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係代理原告向國外賣家提供商品代標及代購(代收、代 付)之網路服務平台(即MYDAY海外購物第一站,網址:www
.myday.com.tw),原告自99年12月註冊成為被告會員,並 使用平台服務。被告因會員使用平台服務之需求及便利,有 提供「預先借款服務」,借款金額可於嗣後交易時陸續償還 (此部分係由被告以人工操作扣款),而相關商品代標及代 購、帳戶餘額及收支金額等資訊,會員均可至會員中心之收 支紀錄內查詢確認。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8日及100年4月19 日預先借款原告代標多件日本商品,合計借款金額為96,543 元(即39,152元+57,391元=96,543元),被告於100年4月 27日通知原告後,始至會員帳戶扣還上開借款金額,以作清 償。上開還款事宜,原告均知情,並繼續使用被告之平台服 務代標至102年1月11日止,期間長達2年之久,現今尚有帳 戶餘額1,520元,倘如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虞,為何當時原告 仍繼續使用平台服務,而無任何異議?
㈡被告雖曾於100年4月14日因電腦主機系統發生異常,導致原 告部分商品交易明細遭覆蓋之情事,然被告隨即與原告口頭 核對其帳戶明細並結算,經雙方確認後,被告於100年4月20 日將原告舊帳號之餘額(即mydaygps4@ting-wen.com)轉入 至新帳號中(即gps4@ting-wen.com),合計為123,193元( 即43,193元+80,000元=123,193元)。 ㈢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3項第l行及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庭中承認曾於100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57,391元以 便投標商品,又於105年1月7日陳報狀第3行中亦坦承有系爭 借款之事實。
㈣原告於100年4月18日16時58分2秒向被告借款入帳39,152元 後,所投標扣款之商品為:「⒈16時58分7秒,訂單編號/ 拍賣ID:n00000000,商品名稱:■東京オリンピック記念1 ,000圓銀貨10枚&100圓銀貨l枚セット■先投標後付款全額 扣款,商品金額:7,744元、⒉16時58分12秒,訂單編號/ 拍賣ID:Z000000000,商品名稱:10錢錫貨約6.8kg,商品 金額:3,820元、⒊16時58分16秒,訂單編號/拍賣ID:f00 000000,商品名稱:真物ナイスト一ン未使用旭日龍明治3 年,商品金額:11,609元、⒋16時58分20秒,訂單編號/拍 賣ID:dl00000000,商品名稱:帳場金庫入り貨幣.紙幣他 多數,商品金額:12,924元、⒌16時58分24秒,訂單編號/ 拍賣ID:Z000000000,商品名稱:未使用昭和39年東京オリ ンピック100圓銀貨25枚,商品金額:2,555元」;另原告於 100年4月19日16時2分48秒向被告借款入帳57,391元後,所 投標扣款之商品為:「16時3分1秒,訂單編號/拍賣ID:00 0000000000,商品名稱:1976-S SILVER half DOLLARPR69D CAM PCGS box…,商品金額:57,891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向國外商家所提供商品之代標及代購 服務,原告在被告公司開設系爭帳戶(原帳戶為mydaygps4@ ting-wen.com,新帳戶為gps4@ting-wen.com),原告多次 匯款至系爭帳戶進行交易,並於100年3月14日匯款315,000 元至系爭帳戶,嗣於100年4月14日被告電腦當機,當日系爭 帳戶尚有餘額,但交易記錄卻顯示系爭帳戶餘額為零。被告 於100年4月20日退回80,000元及43,193元二筆款項至系爭帳 戶,其後於100年4月27日以還款入帳為由,以轉帳方式將原 告在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出96,54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 細表、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6頁),並有被 告所提出被告會員基本資料、系爭帳戶收支交易紀錄及競標 商品交易紀錄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9至51 頁、第52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以認定。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確於100年4月14日前已匯款多筆至系爭帳戶,且於100 年3月14日匯款31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於100年4月27 日將原告在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96,543元等事實,業如前述 ,足認原告有向被告為上述給付。
㈡被告固抗辯因於100年4月14日電腦當機,造成系爭帳戶之交 易記錄滅失,但已與原告結算,截至100年4月14日系爭帳戶 結餘應為80,000元及43,193元(共計123,193元)云云,惟 原告已否認其有與被告為結算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帳戶自開戶起至100年4月14日 止之交易記錄,被告僅表示於100年4月14日被告電腦主機系
統發生異常,導致諸多會員(含原告)之部分商品交易記錄 均遭覆蓋,相關記錄均無法回復,嗣以人工方式逐一與各會 員核對帳戶明細並結算餘額(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被 告既已無保留相關電腦記錄,究係如何以人工方式核對帳戶 並結算餘額,迄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 辯稱兩造有口頭確認結算餘額云云,顯難採信。本件原告既 於100年3月14日尚匯款315,000元至系爭帳戶,則被告主張 截至100年4月14日止系爭帳戶結餘應為123,193元,自應由 被告就此期間之代標(購)交易記錄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收支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5至 51頁),可知系爭帳戶在100年4月14日後,有下列交易: 1.於100年4月18日首筆交易為39,152元(款項說明:借款入 帳),此時帳戶餘額為39,152元,借款記錄為39,152元, 然查此時系爭帳戶尚有相當餘額足供代標(購)之扣款, 何需向被告預先借款?同日被告為五筆代標(購),金額 依序為7,744元、3,820元、11,609元、12,924元、2,555 元(款項說明:先投標後付款全額扣款),此五筆金額合 計為38,652元,此時帳戶餘額為500元(即39,152元-38, 652元=500元)。
2.於100年4月19日有筆交易57,391元(款項說明:借款入帳 ),此時帳戶餘額為57,891元(即57,391元+500元=57, 891元),借款記錄為96,543元,然同前述,系爭帳戶既 有相當餘額,自無需向被告預先借款;同日被告為一筆代 標(購),金額為57,891元(款項說明:代標扣款(最後) ),此時帳戶餘額為0元,借款記錄為0元。
3.於100年4月20日有二筆交易,依序為80,000元、43,193元 (款項說明:mydaygps4@ting-wen.com餘額轉移),此時 帳戶餘額為123,193元,借款記錄為96,543元;同日被告 為代標(購)2,233元(款項說明:代標扣款(最後)), 此時帳戶餘額為120,960元(即123,193元-2,233元=120 ,960元),借款記錄為0元;同日被告為代標(購)3,685 元(款項說明:先投標後付款全額扣款),此時帳戶餘額 為117,275元(即120,960元-3,685元=117,275元);同 日被告為代標(購)2,319元(款項說明:先投標後付款 全額扣款),此時帳戶餘額為114,956元(即117,275元- 2,319元=114,956元);同日有筆交易77元(款項說明: 自動得標退款),此時帳戶餘額為115,033元(即114,956 元+77元=115,033元),借款記錄為0元。 4.於100年4月21日有筆交易57,891元(款項說明:管理員砍 單),此時帳戶餘額為172,924元(即115,033元+57,891
元=172,924元),借款記錄為0元。其後同年月21日至26 日尚有多筆交易記錄,然其借款記錄均為0元。於100年4 月26日有筆交易4,422元(款項說明:自動流標退款), 此時帳戶餘額為132,388元,借款記錄為0元。於100年4月 27日有系爭交易96,543元(款項說明:還款入帳),此時 帳戶餘額為35,845元(即132,388元-96,543元=35,845 元)。
5.依上述交易內容,可知系爭帳戶於100年4月18日、19日之 二筆交易39,152元、57,391元,並非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 款,僅被告有於100年4月18日、19日為代標(購)商品金 額合計96,543元【即上述18日五筆及19日一筆】;又被告 於100年4月20日存入80,000元、43,193元以前,系爭帳戶 餘額為0元,衡情倘原告尚未支付該96,543元之代標(購 )商品款項,被告理應於扣除後,才將結算餘額存入系爭 帳戶,況被告同日旋為代標(購)2,233元,此時帳戶餘 額為120,960元,借款記錄為0元,此後於100年4月20日至 同年月26日仍有多筆交易記錄,借款記錄均為0元,被告 卻遲於100年4月27日始以還款入帳為由,於系爭帳戶逕自 扣款96,543元。然依前述,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已結算確認 截至100年4月14日止系爭帳戶餘額應為80,000元、43,193 元(共計123,193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且系爭帳戶本有餘額,原告自無需向被告借款 ;而被告既抗辯已為結算,衡情自會扣除該代標(購)商 品96,543元後,才會存入該80,000元、43,193元,是被告 於100年4月27日再為扣款96,543元,此項扣款顯乏依據, 則被告取得前揭96,543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6,543元一節,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5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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