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97號
原 告 宋明仁
被 告 TUTIK KASIATI (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元,經伊交付借款,並由被告簽立借據1紙,約定 於104年3月29日前還款。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迭經催 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曾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於103年11月還款25,000 元而清償完畢,但伊並未簽立任何借據,原告提出之借據並 非實在,亦非伊之簽名及指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其上簽名及指印 之真正,惟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上簽名依現有資料雖無法認定,但其上指紋經比對確認結 果,均與本院當庭採集之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 該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29-31頁),而衡之社會交易情形,一般人在文書 上簽名後即行在其上按捺指印之情節以觀,上開簽名上之指 印既為被告所按捺,該簽名衡情亦應係被告所簽立,被告謂 該借據上簽名及指印非其所簽立及按捺云云,即不足採。被 告原堅稱伊並未在借據上按捺指印及簽名,待鑑定指紋相符 後,始行翻稱其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時曾在多份借據按捺指印 ,但伊還清後,原告未將借據交還予伊,本次借款2萬元伊 並未在借據上簽名按指印云云,其先後供述不一,要屬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
四、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上 開借據固已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被告已辯稱原告僅交 付借款2萬元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已交付超逾2 萬元部分即其餘5千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無法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自屬不 能證明,原告既因被告自認僅能證明交付借款2萬元之事實 ,借據上雖記載借款為25,000元,但未證明已全數交付,自 不能徒憑借據即謂已全數交付借款,從而兩造本件消費借貸 僅於交付借款2萬元部分成立,逾此部分金額尚未成立,不 能准許。又被告雖抗辯上開2萬元借款已於103年11月清償完 畢云云,固據被告提出送貨單1紙為證,並主張係原告書寫 印尼文「LUNAS」表示付清之意等語,惟查上開送貨單並未 經原告簽名及蓋章,且字跡模糊,難以辨認,已據被告所不 爭,原告並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又不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之事實,所辯其業已清償借款 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能證明交付借款2萬元之事實,其請 求返還超過2萬元部分自不能准許,被告抗辯業已於103年11 月清償借款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繳納)
通譯日旅費及報酬費 4,060元 (每次2,030元,共2次 ,由本院墊支)
合 計 5,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