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3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 度少調字第174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 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上 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同月17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丟棄在地,經員警發現查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 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
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 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是於106 年3 月17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上某處,自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4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1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另本案係因員警盤查被告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丟 棄在地,為警查扣,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 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惟念 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犯罪 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後,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 年5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 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 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 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涉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 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工 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 │
│號│ │ │
├─┼────┼──────────────────────────┤
│一│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甲○○│供其犯事實欄一│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01公克) │ │、㈡所載犯行所│
│ │ │ │ │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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