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葉于皓即寰宇廣告整合行銷實業社(原名鴻貿光電
貿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可參見卷附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MPC3500彩色數位 影印機一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755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 交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又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 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
詎租賃期間,被告無故未依約支付第2期之租金及自第1期起 之計張費用,原告已於104年4月22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原告 並多次催討無果,遂分別於104年5月13日以臺北三張犁0004 22號及104年5月21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662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然被告仍未付款,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⑴、⑶款之約定,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金或計張費用時,經原告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 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原 告震旦公司)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 商(即原告互盛公司)。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 期未繳租金(第2期至第7期)10,530元(1,755元6期=10 ,53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8期至第36期之違 約金50,895元(1,755元29期=50,895元),共計61,425 元(10,530元+50,895元=61,425元);又計張費用每3個 月為1期,契約期間為12期,每期計張基本費735元,是原告 互盛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第1期至第2期) 4,852元【含第1期影印機計張費用4,362元,及第2期僅繳納 245元,尚欠490元(735元-245元=490元),合計4,852元 (4,362元+490元=4,852元)】,及相當於10期(第3期至 第12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7,350元(735元10期=7,350 元),共計12,202元(4,852元+7,350元=12,202元)。如 鈞院認前揭提前終止尚有疑義,原告願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1,425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2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 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 惡化之情事」,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 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本 件被告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原告依約得提前終止,又原告 既於104年4月22日取回系爭租賃物,應認系爭契約已為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所積欠之租金或計張費用及違約金。六、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即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及終止前 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即互盛公司 )」,本件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衡 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系爭租賃物已於104年4月22日取回等 情,本院認原告各請求50,895元、7,350元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各以三分之一為已足,即各以16,965元、2,45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分別請求10,530元及4,852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並未逾其所得請求 範圍,尚屬有據。另就損害賠償之違約金16,965元、2,450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震旦公司27,495元(即10,530元+16,965元=27,495元), 及其中10,53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互盛公司7,302元(即4,852元+2,450元=7,302元 ),及其中4,852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