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陳勝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4年 4月23日。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 6個月按年息2.99%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息5.99%計算,並約 定逾期未償還本息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除繳付本息至 103年9月2日止,尚餘本金45,070元及 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卡優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0元 國外送達合 計 2,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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