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979號
TPEV,104,北小,2979,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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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徐瑋玟
被   告 吳重台
被   告 藍森豪即藍森豪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重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重台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吳重台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藍森豪藍森豪建築師事務(以下簡稱被告藍森 豪)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944元,及自民國104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12月4日、105年1月5日提出準備書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而為先位聲明:被告藍森豪應給付原告9萬2,944元,及返還 4,000元,合計9萬6,944元,並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聲明之先位主張,依 民法契約請求權為備位聲明之備位主張,而為備位聲明:㈠被 告吳重台應返還原告9萬2,944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予原告。㈡被告藍森豪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 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有民事準備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98至101頁),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藍森豪委託原告協助,先授權原告標取



103年度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國民小學跑道整修工程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被告吳重台為原告與被告之介紹人,在未得標前,原告從 被告吳重台口中得知,被告吳重台為原告與被告藍森豪所約 定酬勞為:勞務費七三分帳,原告得勞務總價款的70%,被 告藍森豪所得勞務價款的30%。此分法與一般業界的行情相 同,故原告認同,詎系爭採購案快完工前,被告吳重台就以 細故刁難原告,原告察覺有異,便與被告藍森豪討論勞務費 的分配方式,被告藍森豪告知原告其會收取35%之勞務費, 原告雖無反對但告知被告藍森豪若將款項交給被告吳重台將 會有糾紛。原告協助被告藍森豪完成全部之規劃、設計、監 造勞務工作後,被告藍森豪取得工程款共計14萬2,991元, 惟被告藍森豪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應得之勞務費9萬2,944 元,逕付與被告吳重台,致使原告索討無門。另就該勞務採 購案有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金4,000元,亦於104年1 月8日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與被告藍森豪間有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亦有承攬工作之證明,爰依原告與被告藍森豪 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森豪給付承攬報酬9萬 2,944元,又被告藍森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之建築 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金4,000元,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藍森豪返還。並先位聲明:被告藍森豪 應給付原告9萬6,944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之利息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吳重台並沒有契約關係,被告吳 重台無法律上原因可以取得該承攬報酬款9萬2,944元,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重台返還不當得利9萬 2,944元;又被告藍森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之建築 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金4,000元,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藍森豪返還4,000元之不當得利。備位 主張:系爭採購案未得標前,被告吳重台認定想從總價款的 70%中收取一成為其酬勞,但事後又口頭承諾放棄前開酬勞 ,被告吳重台口頭承諾放棄其酬勞,原告依民法契約請求權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吳重台給付報酬。並備位聲明:㈠被告 吳重台應返還9萬2,944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之利息予原告。㈡被告藍森豪應返還4,000元,及 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予原告。被告方面
㈠被告藍森豪抗辯:伊與被告吳重台於103年11月簽訂桃園縣 觀音鄉觀音國民小學「跑道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書)



,伊與觀音國民小學於103年11月28日簽約後,在伊與被告 吳重台帶領工程助理即原告徐瑋玟共同作業下,已順利於 104年4月完工。伊依照個案不同需求,整合不同專業人才共 同合作,系爭採購案伊所聘用多年之跑道工程專業顧問共同 合作,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建築師法之相關規定。系爭採 購案設計監造費共計14萬2,991元,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約定 被告吳重台應得工作費用65%,計為9萬2,944元,包含助理 工作人員酬勞及差旅費、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費由被 告吳重台顧問全權支付管理,伊於104年5月29日已給付設計 監造費9萬2,944元予被告吳重台,被告吳重台於104年6月1 日在匯款申請書上註明:「確已如數收到」,伊並將上情告 知原告。原告並非伊之受薪員工,原告係被告吳重台之助理 工程師,原告之酬勞應由被告吳重台支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重台抗辯:因伊不會用電腦,而邀原告來協助伊做這 個案子,伊與原告是合作關係。伊最早答應原告64分帳,伊 4原告6,但因與原告約定工作內容包含電腦繪圖及監造,原 告並沒有監造,沒有完成該完成的工作,而且跑道少算了3 百多平方米,通常工程上之數量計算有1-2%之誤差值是可以 被允許的,但原告在跑道的計算上竟相差達一成以上,工程 進行中伊一再要求原告把跑道計算式列出,原告相應不理。 一般這種小型工程的設計數量,建築師皆不會另行運算,因 為這是很基礎的工作,直到PU鋪設時,營造廠商向伊反應, 才知道原告鑄成大錯誤,原告犯了很多錯誤,讓營造廠多支 出20萬元以上的損失。原告係履行伊與被告藍森豪之契約, 伊與被告藍森豪簽訂契約,原告和被告藍森豪並沒有契約關 係。被告藍森豪給付給伊之報酬款9萬2,944元,包含建築師 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金4,000元,而實際上其4,000元之保險 金是原告先墊付。伊否認與原告約定只拿取報酬款之一成, 因原告沒有相關經驗,系爭採購案之設計都是在伊處所作業 ,原告沒有經驗可以拿到標案,顯然沒有內行人幫助是不可 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藍森豪與觀音國小簽訂有「跑道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契約書,有原告所提出之契 約書封面為證(見本院卷8頁)。可知觀音國小就系爭採購 案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藍森豪
㈡原告先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藍森豪給付報酬9萬2,944元及 不當得利4,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藍森豪委託伊辦理系爭跑道整修工程之設



計監造相關工作,沒有書面契約,但是有口頭契約,伊已 完成工作,又伊為被告藍森豪代墊保費4,000元,先位依 契約請求被告藍森豪給付報酬9萬2,944元、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藍森豪返還不當得利4,000元云云。被告藍森 豪抗辯: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伊係委託被告吳 重台辦理系爭跑道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相關工作,約定建 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費由被告吳重台支付,工作費用 伊已給付被告吳重台,原告應向其老闆即被告吳重台請求 給付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藍森豪間就系爭採購案 有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藍森豪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 明。
⒊經查,原告提出103年11月19日委託代理出席標授權書, 其內容記載:「茲因藍森豪建築師事務所為投標桃園縣觀 音國民小學『跑道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勞務採購案,特指定徐瑋玟為被授權代表人處理『開 標、減價、說明』事務。本授權書賦予徐瑋玟先生全權處 理上述指定授權範圍內之一切事宜。」(見本院卷第7頁 ),依其文義,被告藍森豪僅授權原告處理「開標、減價 、說明」事務,尚難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之規劃、設 計、監造服務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工程開工報告 表上「監造單位藍森豪建築師事務所」欄之(監造人員簽 章)上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提 出之桃園市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第壹次104年1月 20日)(第貳次104年1月28日)(第叁次104年2月27日) 「對造單位指示事項」欄末「監造簽認」欄有原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其文義,僅能認為原告有在 主辦機觀音國小總務處製作之系爭跑道整修工程督導紀錄 之「監造簽認」欄簽名,尚難因此認為原告與被告藍森豪 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另外,原告所提出之跑道整修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被告表示已將142991的65%匯永展工程公 司吳重台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匯永展工程有限公司9萬 2,944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產物建築師工程師 專業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藍森豪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⒋被告藍森豪提出其與被告吳重台簽訂之委託合約書、被告 吳重台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被告藍森豪吳重台之委託合 約書記載:「藍森豪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 吳重台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國 民小學「跑道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本案)委託服務之相關工作,經 雙方協議條款如下:⒈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國民小學『跑道 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⒉工作項目:辦理本案規劃、設計、預算、監造技術服務 。⒊工作費用:乙方獲得本案設計監造費之65%(含稅) 。⒋付款辦法:甲方獲得『觀音鄉觀音國民小學』支付費 用後即支付乙方。⒌工作要求:本案差旅費、建築師工程 師專業責任保險費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吳重台於104年9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有關『 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國民小學「跑道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本人已於104年6月1 日收到藍森豪建築師事務所依雙方合約所訂設計監造費( 142,991×65%=92,944)新台幣92,944元整;另有關徐瑋玟 先生是本人為此工程請來做為本人之助理工程師,其酬勞 由本人全權負責支付,與藍森豪建築師事務所無關。」( 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吳重台於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原告與被告藍森豪沒有契約關係,是伊與被告藍 森豪有契約關係,伊與原告是合作關係,伊找原告履行伊 與被告藍森豪的契約,原告沒有經驗,伊有實務經驗,但 伊年紀大,請原告幫伊繪圖、去學校說明,被告藍森豪匯 給伊之9萬2,944元包含給付保險費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 89頁正反面),與被告藍森豪所辯相符。應認觀音國小委 託被告藍森豪辦理跑道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被告 藍森豪委託被告吳重台辦理該工作及支付保險費,被告吳 重台委託原告辦理該工作。
⒌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藍森豪間有契約關係存 在,應認原告與被告藍森豪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 先位依契約請求被告藍森豪給付報酬9萬2,944元為無理由 。又被告吳重台藍森豪簽訂委託合約書,被告吳重台找 原告履行該委託合約書,依委託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吳重 台應負擔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費,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藍森豪返還保險費4,000元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之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重台給付9 萬2,944元,並請求被告藍森豪給付不當得利4,000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備位聲明之先位主張:被告吳重台無法律上原因可以 取得該承攬報酬款9萬2,944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吳重台返還,又被告藍森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之 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金4,000元,依民法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藍森豪返還4,000元云云。被告吳重台與被告藍 森豪抗辯:被告藍森豪委託被告吳重台辦理系爭跑道整修 工程之設計監造相關工作,並約定差旅費及建築師工程師 專業責任保險費由被告吳重台支付,被告藍森豪已將工作 費用即設計監造費之65%即9萬2,944元給付被告吳重台等 語。
⒉被告吳重台藍森豪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約定:「藍森豪建 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吳重台先生(以下簡稱 乙方)辦理『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國民小學「跑道整修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以下簡 稱本案)委託服務之相關工作,經雙方協議條款如下:⒈ 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國民小學『跑道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⒉工作項目:辦理本案 規劃、設計、預算、監造技術服務。⒊工作費用:乙方獲 得本案設計監造費之65%(含稅)。⒋付款辦法:甲方獲 得『觀音鄉觀音國民小學』支付費用後即支付乙方。⒌工 作要求:本案差旅費、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費由乙 方支付。」(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吳重台104年9月25 日聲明書及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陳稱:原告與被告藍森 豪沒有契約關係,是伊找原告履行伊與被告藍森豪的契約 ,被告藍森豪給付之9萬2,944元包含給付保險費等語。應 認觀音國小委託被告藍森豪辦理跑道整修工程設計監造, 被告藍森豪委託被告吳重台辦理該等工作及支付保險費, 被告吳重台委託原告辦理該工作,被告藍森豪已依委託合 約書匯款9萬2,944元予被告吳重台收受,已如上㈣所述 。是依被告吳重台藍森豪之委託合約書,被告吳重台除 辦理設計監造外,尚應負擔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費 ,被告藍森豪支付予被告吳重台之工作費用(即設計監造 費之65%)包含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費,被告藍森 豪已依委託合約書之約定給付9萬2,944元(計算式:設計 監造費142,991×65%=92,944)予被告吳重台,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重台返還9萬2,944元、被告藍森豪返 還保險費4,0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之備位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吳重台給付5 萬5,766元及代墊款4,000元,共5萬9,766元部分,為有理由 ,餘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未得標前,被告吳重台認定想從總 價款的70%中收取一成為其酬勞,但事後又口頭承諾放棄 前開酬勞,被告吳重台口頭承諾放棄其酬勞,原告依民法 契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吳重台給付報酬云云。被 告吳重台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放棄酬勞事實,伊曾經答 應過64拆帳,但原告必須監工且完成相當工作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重台先說從總價款的70% 中收取一成為其酬勞、事後又口頭承諾放棄前開酬勞,為 被告吳重台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提出附件14 吳重台104年6月1日字據記載:「如此重要的文件,豈 可說丟就丟?要你將跑道計算式列出,何以無下文? 你以為不足300餘平方的Pu成本要付出多少,你賠得起嗎 ?這個債如何還?一再要求你去監工,原來都是虛晃一 招,最重要的Pu施作,皆未到場,你要我如何作到我的承 諾。」(見本院卷第85頁)乃被告吳重台所製作認為原告 未履行義務之字據,未能因此認為被告吳重台表示放棄酬 勞。又原告提出附件13之104年6月3日電子郵件記載:「 沈姐 請通知吳老闆:自藍森豪建築師29日匯款到永展工 程有限公司新台幣92,944元整同日我通知吳老闆匯款給我 ,迄今6月3日已經是第6日了,他完全沒有針對款項說明 ,也沒有將款項匯出,出於無奈,我鄭重說明:他第一次 說:款項下來後,我只要一成就好,特別說這裡有他的多 年經驗和心血。幾天後,他更正說:就算款項下來,我全 不要拿也可以。這前兩句在還沒標到工程時就說了。標到 工程後,又再把第二句話”就算款項下來,我全不要拿也 可以”重覆講了一次。鑑於後令押前令,請吳老闆在6月8 日(含)前將款項新台幣92,944元整匯到我的戶頭來。如果 他有異議,請即刻提出。請他自重。謝謝徐瑋玟」(見本 院卷第84頁)該電子郵件乃由原告單方製作,亦難因此認 為被告吳重台放棄酬勞。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吳重台間有約定由原告取得全部酬勞,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被告吳重台自認其與原告間約定46拆帳(筆 錄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50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吳重 台給付5萬5,766元(計算式:92,944×60%=55,766,元以 下4捨5入)。至被告吳重台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監工、錯



算跑道數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吳重台雖提出上申 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聯繫單(見本院卷第130頁)為證,惟 被告吳重台未舉證證明有因此遭受扣款或受有損害,尚難 因此拒絕給付。
⒊原告主張其代墊保險費4,000元,並提出建築師工程師專 業責任保險單及保險費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 頁),應為真實。被告吳重台藍森豪之委託合約書約定 被告吳重台應負擔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費,則被告 藍森豪支付予被告吳重台之工作費用(即設計監造費之 65%)包含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費,然原告與被告 吳重台間並未就此有相同之約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吳重 台返還代墊之保險費4,000元,
⒋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之備位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吳重 台給付5萬5,766元及代墊款4,000元,共5萬9,766元部分 ,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重台給付5萬9,766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620元,由原告負擔3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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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