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579號
TPEV,104,北小,2579,2016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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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項元貞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徐世禧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
法定代理人 徐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華山文創 園區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學余珮樺相約見面,原告於等待余 珮樺時,在該園區內之水泥步道欲使用原告所有之Apple 廠 牌iPhone 6型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設定Wi-Fi 無線網路 與余珮樺聯絡時,適1 名小男孩即被告徐世禧於同處嬉戲, 而以橘色球擊中原告手中之系爭手機,以致系爭手機墜落水 泥地面,螢幕破裂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當時一旁另1 名小女 孩即對被告徐世禧稱:「你完了,你把別人手機打壞了,要 賠了」等語。被告徐世禧之母親即被告林佩璇,及訴外人即 被告林佩璇之同行友人林怡宏旋出面表示,原告未將手機拿 好以致掉落地面,需負一半責任等語。被告林佩璇復以電話 對外聯絡後,對原告稱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可修復 等語。原告一再向被告林佩璇解釋、說明,多次希望偕同被 告前往一旁之光華商場確定修復費用,被告林佩璇拒絕並一



再陳稱,以1,000 元可以修復系爭手機等語。原告此時固受 被告林佩璇交付1,000 元,惟明確表示要到光華商場確定甫 推出之系爭手機是否確得以1,000 元修復,並未承認自己有 過失或同意以1,000 元和解。
㈡嗣原告偕同余珮樺前往光華商場估價,而附近商家均稱因 iPhone 6手機甫推出,無有以1,000 元修復之可能。原告即 返回華山文創園區尋找被告,並告稱上情。然被告林佩璇林怡宏堅稱原告收受1,000 元即已和解,不得反悔云云,縱 經原告一再懇求,被告林佩璇仍不為所動,並逕自離去。原 告即執前揭1,000 元,與余珮樺一路跟隨被告及林怡宏數百 公尺,要求被告等人停下,以返還前揭1,000 元,被告等人 猶置之不理。原告因不知如何處理,即通知原告父母到場。 原告之父到場後,被告等人已步行至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4 號出口處,被告等人仍對原告陳稱前詞,並拒絕原告返還前 揭1,000 元。原告之父即請託友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以上開 事件為民事糾紛,並告以相關處理方法後旋即離去。 ㈢被告徐世禧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被告林佩璇為被告徐世禧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徐世 禧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世禧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華 山文創園區內與其他幼童嬉戲,把玩泡棉小球,適原告行經 上開地點時,被告等人即聽見手機摔落聲音,然不知悉是否 因被告徐世禧之泡棉小球打中原告之系爭手機而掉落,然為 息事寧人,故被告林佩璇與原告當場共同檢視系爭手機之損 壞狀況,確認系爭手機除螢幕破裂外,其他功能均正常,故 當場協商和解金額。原告當時因認自己邊走邊滑手機,亦有 過失,故同意以1,000 元作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 並成立和解,當場由被告林佩璇交付1,000 元與原告並收訖 ,兩造隨即散去。詎於同日下午4 時許,原告再度與被告等 人碰面,並稱反悔不同意以上開條件和解,被告林佩璇因認 已和解而不願再與原告協商,原告仍繼續糾纏,並通知原告 之父親及友人到場。被告林佩璇因擔心自身安危而欲離開, 詎原告夥同其父親等人阻擋,原告之父親更當眾抓住被告林 佩璇之手不放,致被告林佩璇深感恐慌、顏面盡失。嗣警方 到場,被告林佩璇向警方說明上情,警方即詢問原告等人是 否已收受上開1,000 元,原告答稱收到,警方即勸諭此即已



達成和解。原告之父至此仍不罷休,爭論中原告復改稱已返 還上開1,000 元與被告,被告之同行友人林怡宏始發現原告 將上開1,000 元塞入其背包。被告對上開1,000 元即未再收 受,並請林怡宏交付原告,然原告拒絕收受。
㈡兩造前既經和解,原告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然其復提起 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又系爭手機本得以單純更換螢幕 之方式維修,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1,980 元之費用,即非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更甚者,上開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而被告林佩璇於上開事件發生時,與原告和 解僅為息事寧人,則被告徐世禧於上開地點嬉戲是否確為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手機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又原告邊走邊使 用手機,亦未察覺已走入孩子們之遊戲空間,縱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之父親於捷運站出口抓住被告手腕並限制被告行動, 已侵害被告之行動自由;原告聯繫其父親到場處理上開爭執 ,未阻止其父親上開行為,竟仍在場助勢,原告與其父親係 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 並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係因被告徐世禧把玩泡棉球不慎受 有損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怡宏到庭具結證稱:104 年7 月28日 伊與被告2 人在華山文創園區,當時被告徐世禧與其他小孩 在玩,伊聽到另1 個小孩,應該是被告徐世禧的姐姐說手機 摔壞等語,伊與被告林佩璇上前查看,並與原告洽談賠償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又兩造曾因系爭手機毀損 之爭執,曾經警方到場處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函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劉家成出具職務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及 員警上開職務報告足認原告徐世禧因過失之行為致原告所有 系爭手機而掉落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徐世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林佩璇及訴外人徐盛國,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北小字第257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4頁至25頁、第40頁至第41頁)。又被告徐世禧於 前揭侵權行為時乃有識別能力,被告林佩璇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林佩璇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與被 告徐世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 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復辯稱:被告林佩璇與原 告在上開系爭手機摔落地點,業經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 1,000 元,惟原告復返還被告並拒絕再度受領云云。然就被 告所稱和解過程,亦據證人林怡宏具結證稱:事發當時原告 與其同學都沒有要去附近光華商場說要看多少錢,反而是被 告等人問原告附近有沒有維修廠商,原告也沒有提到要看看 修多少錢,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伊不知道原告為何都 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由證人 上開證述足知原告於被告林佩璇提出締結和解契約之要約時 ,均未表示意見或應允,甚且係保持沈默,自無以認定兩造 間就被告所辯稱之和解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復無另 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締結和解契約之事實,自難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因系爭手機毀損,其支出12,900元修復而受有損害等 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優邑資訊有限公司報修單影 本及發票影本各1 份,均載明系爭手機之維修政策不接受單 獨更換螢幕,而原告業已支出12,900元維修等情,自屬可採 。而被告另辯稱系爭手機僅需1,980 元即可維修更換螢幕云 云,然查,系爭手機尚在保固期限內(見本院卷第8 頁), 則原告將系爭手機送往Apple 公司原廠授權之維修廠商維修 ,應屬合理。而被告所提出「Apple Corner」網站畫面截圖 ,辯稱系爭手機得僅更換螢幕即可修復云云,然上開廠商是 否屬Apple 原廠授權之維修廠商,本屬有疑,倘要求原告將 尚在保固期間內之系爭手機送往非Apple 公司原廠授權之維



修廠商維修,亦將致原告所有系爭手機喪失原廠保固之權利 ,被告所提自非與原告主張之維修方法相同有效之維修方式 ,是被告猶辯稱系爭手機得以較低價格修復云云,自非可採 。又被告抗辯系爭手機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則本院審 酌系爭手機為原告於104 年4 月間購入(見本院卷第8 頁、 第79頁),且係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甫推出未久之iPhone 6型 號手機,原告購入系爭手機以迄發生本件事故時僅使用3 個 月,仍應予折舊,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手機之通常使 用年限,認其修復金額應予折舊為12,000元。是原告請求之 金額於12,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 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邊走邊用手機,乃對於上開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末辯稱因 原告之父親於捷運忠孝新生站出口處抓住被告林佩璇之手腕 ,係不法侵害被告林佩璇之行動自由,原告在場為其父親助 勢故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應對被告林佩璇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之 抗辯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乃未對原告及原告之父是 否確有侵害被告林佩璇行動自由之事實舉證;更況依本院函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均僅記載警方於本件 事故爭執發生當時到場處理,僅係兩造間之手機毀損民事糾 紛等語,有該局104 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同局 104 年10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警員劉家成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3頁、第30頁至第31頁)。衡情倘原告及原告之父於現場果 有限制被告林佩璇之情事,此等與系爭事故、糾紛有重要相 關連之事項,則被告應會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陳述。然考諸 上開警方處理之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已翔實記載兩造當 場爭執過程,猶未見有被告林佩璇所辯遭原告之父親限制行 動自由及原告在場助勢等情,更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飾 詞,並非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1,078元
合 計 2,0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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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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