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真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憶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11 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103年11、12 月被扣款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 ,經核與本訴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匯款疏失所造成損害部 分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違反聘僱契約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 公司,並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1條 約定如被告任職未滿一年欲終止契約者,須賠償原告一個月 之薪資。蓋此等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乃係為避免原告所投入 培訓員工資源之耗費、降低人事流動率及重新聘雇員工之時 間與金錢等成本而設,且因原告公司設有此最低服務年限條 款,故相對的亦給予求職者高於市場薪資水平之薪資作為代 價,以被告擔任之會計職務為例,市場平均薪資為3萬938元 ,但被告給予被告高達4萬2千元之薪資,故上開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之適法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為法律之准許,且 被告亦在該聘僱契約上簽名,足證被告已審閱並同意該條款 內容方為簽署。惟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任職且經過上開聘僱 契約第1條約定之90日試用期間後,仍繼續留任於原告之公 司,至103年12月29日方告知其無意任職,嗣於104年1月13 日離職。故被告上開提前離職之行為,已違反聘僱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一個月薪資即4 萬2,000元。
㈡、被告因匯款疏失之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予訴外人臻美公司貨款時,無視 於臻美公司已於103年7月15日通知新的收款帳戶,未確認臻 美公司之正確匯款帳號,亦忽略前任會計廖美智於103年7月 25日已有匯款至臻美公司正確匯款帳戶「000-000000-000」 之事實,竟任意於如被告答辯狀檢附之附件5電腦畫面之資 料夾內點選臻美公司其一之匯款帳戶,將美金7014.34元匯 至錯誤帳戶「0000000」,致原告含匯款手續費共發生美金 7034.34元之損害,原告曾同意於其每月薪資分期償還原告 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契約或被告前已承諾賠償 等依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美金7034.34元(折合新台幣 為21萬9,590元)。
⒉依被告提出之附件3被告及廖美智之出勤表記載,被告之前
手廖美智已預留5個工作日予被告辦理交接,其交接時間已 非短暫。且被告104年8月11日答辯狀所檢附之附件5臻美公 司匯款資料之電腦頁面顯示,共有3個臻美公司「匯出匯款 」檔案,分別為: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 美金」之匯款資料─103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匯款予臻美公 司「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此為被告答辯狀附件5檔名 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之匯款資料,即 臻美公司3個匯款資料中之第1個檔案內容,也就是本件被告 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至臻美公司錯誤帳戶「0000000」之匯 款水單。另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000 0000」之匯款資料─102年5月15日原告公司匯款予臻美公司 「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此為被告答辯狀附件5檔名為 「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0000000」之匯款資料 ,即臻美公司3個匯款資料中之第2個檔案內容,即原告公司 於102年5月15日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 單。另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英琦 )」之匯款資料─103年7月25日原告公司匯款予臻美公司 「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此為被告答辯狀附件 5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英琦)」之 匯款資料,即臻美公司3個匯款資料中之第3個檔案內容,即 被告前手廖美智於103年7月25日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 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是依被告答辯狀附件5臻美公司 匯款資料之電腦頁面顯示,該3個臻美公司「匯出匯款」檔 案中,其中最後1個即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 )美金(英琦)」記載之臻美公司「000-000000-000」匯款 帳號,係屬臻美公司變更後之正確匯款帳號,且亦為被告前 手廖美智於103年7月25日匯款予臻美公司之匯款紀錄,足見 被告疏未確認臻美公司之正確匯款帳號甚明。
⒊嗣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予大陸廠商臻美公司後,直至 同年11月7日始將匯款水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大陸廠商承辦 人楊志敏,經楊志敏見該匯款帳號為臻美公司過去使用之帳 戶,並非目前使用之帳戶,發現有匯款錯誤情事後,立即通 知被告,請求其查實回復,並要求被告日後匯款後應立即通 知及檢附匯款水單,以供臻美公司核對其匯款人、匯款金額 。故因被告於匯款後並未立即將匯款水單提供予楊志敏核對 ,遲至匯款後10日經提供匯款水單予楊志敏後,始被發現有 匯款錯誤之情事,因而錯失請銀行停止匯款之機會。 ⒋復按證人廖美智亦到庭證稱會計本身有確認匯款帳戶正確性 之義務,廠商每次的匯款資料都存在會計的電腦裡,也有告 知廠商每次匯款的帳戶都不太一樣,以其自身之經驗,如果
有三個帳戶的話,不會自己任意點選其中一個就匯款,會經 過確認後才匯等語,且被告本於會計之職責,本有確認及核 對之義務,被告於交接時原告之代表人及前任會計廖美智皆 已告知關於公司之任何情況皆可詢問原告之代表人,益證被 告係因自身之疏失方導致匯款錯誤之情事發生。另被告於匯 款錯誤後,其原先亦承認自己之疏失,而同意原告於其薪資 中按月扣款5,000元,惟扣款2期共1萬元後,因被告離職而 未繼續給付,此觀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庭期已自承:「另外 被扣伍仟元部分是我當時聽信公司說法,我想留下來我才會 被扣薪資。」,顯見被告本來亦承認匯款錯誤係因其自身疏 失造成,方會同意扣款甚明。是以,因被告上開之匯款疏失 ,致大陸廠商臻美公司未能收到美金7014.34元貨款,且因 被告無法追回該筆款項,原告公司亦無法找到該帳戶之使用 人,經臻美公司屢次催討後,原告公司無奈之下,僅得先於 104年9月4日匯款美金4,893.91元至臻美公司「000-000000 -000」帳戶,再於104年10月8日匯款美金3,071.46元至臻美 公司同一帳戶,以上共匯美金7,965.37元予臻美公司(含本 批貨物運輸至港口之費用美金951.03元),足證原告公司確 因被告之匯款疏失,致受有重複給付貨款予臻美公司之損害 甚明。雖大陸廠商承辦人楊志敏固曾於103年12月19日於電 子郵件中表示:「昨天再次與臻美談量杯貨款事情,最後臻 美同意再分租US$600.即只收US$5000。已經無法再談下去, 還是盡快結束這件事的處理,不然後面影響滿大的。」,惟 因臻美公司未能收到貨款之原因,係基於原告公司內部人即 被告疏失所致,為維護原告與臻美公司長久以來之商誼,且 臻美公司亦暗示若不妥善處理,會影響後續合作,因此原告 方連同原先臻美公司免除之運輸費用美金951.03元,共匯美 金7,965.37元予臻美公司,但原告仍僅向被告請求美金7034 .34元而已,此一金額以台灣銀行104年4月20日美金對新台 幣之現金匯率換算為21萬9,590元(計算式:31.217 x7034. 34 = 219,590)。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5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提出:103年7月25日廖美智匯款至臻美公司「000-000000-0 00」帳戶之匯款水單、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8日原告公 司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檔 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之匯款資料─1 03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帳戶之 匯款水單、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000
0000」之匯款資料─102年5月15日原告公司匯款予臻美公司 「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 基(臻美)美金(英琦)」之匯款資料─103年7月25日原告 公司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 103年11月7日被告與楊志敏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3年11 月8日被告與楊志敏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3年11月10日被 告與楊志敏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3年12月15日被告與楊 志敏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4人力銀行之會計類之薪資水 平調查、104年4月20日台灣銀行歷史匯率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依聘僱契約第18條記載「上開規定以勞基法為準」,依勞基 法屬不定期契約,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本人於103年12月29日告知雇 主無意任職,103年12月30日以書面提離職單,104年1月13 日交接完成離職。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並無培育員工計劃, 卻要求被告離職時賠償1個月薪資,並不合理。㈡、被告於103年9月1日到職,前移交人廖小姐於103年8月22日 離職,期間8月13日至22日約5個工作天,與前移交人廖小姐 交接工作,因交接日數短,原告也告知公司情況她本人都很 清楚,都可問她本人。交接時,廖小姐只告知匯出匯款水單 在電腦桌面資料夾內,該資料夾內約莫52個資料,包含過往 所有匯過資料雜亂無章。被告於任職期間9至10月間匯款給 其它廠商貨款都無錯誤。於103年10月27日於電腦桌面資料 夾內是找廠商名稱第一個檔案作業,至103年10月27日匯款 給臻美公司前,亦無上層主管及原告告知此帳號已於103年7 月變更。當時大陸楊總經理是MAIL給老闆及前會計,而因10 3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告出國,故於11月7日始提供水單 給大陸楊總經理,才得知廠商帳號已變更及匯款由中間代收 公司收款狀況。原告亦向老闆告知情況,大陸楊總經理說帳 號有改過,已匯給舊帳號,原告請被告連絡大陸楊總經理請 楊總連絡大陸前代收公司把款項退回,但經過數日楊總經理 告知前代收公司已結束營業,但銀行帳號未結束,負責人在 香港云云。被告自事情發生至12月這段時間不斷致電給大陸 楊總經理請他連絡處理,然原告卻認為被告怠為連絡處理, 不積極云云。然被告任職才2個月,對廠商根本不熟悉,原 告提供之匯款資料不正確,方導致發生誤匯款項,決非被告 意願。且匯款作業所有憑證、匯款水單及取款條都有呈主管 老闆核准蓋章才可付款。被告係因未被告知帳號有更改變更 ,非帳號填寫錯誤。臻美廠商於103年7月18日帳號變更,係 由大陸楊總經理mail通知前會計廖小姐及老闆陳嘉真小姐。
而於103年11月7日由大陸楊總經理轉寄帳號變更MAIL給被告 ,被告才得知臻美帳號有更改。員工受雇於企業,企業本應 告知並提供完整無誤資料給員工執行,而原告因公司內部人 員流動頻繁無完整及正確依據提供員工,卻將錯誤發生推由 員工負責。
㈢、依會計交接明細內第15項,國外匯款時電腦桌面上匯出匯款 水單,電腦頁面所示[匯出匯款單據]此檔案來源,為國內國 外廠商匯款紀錄歷史資料,銘灝境內及境外公司與廠商交易 款皆由此檔資料匯出匯款,被告於在職期間亦曾匯出匯款給 國外廠商貨款多次,使用[匯出匯款單據]檔案中_Emconn匯 出匯款-OOCL美金,此檔案有3個擇其一執行。並將匯出匯款 單、銀行取款條、會計傳票呈原告審核同意蓋章用印並交付 銀行存褶才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宜。移交人廖小姐於104年11 月5日亦證稱,匯款時原告通知,原告或楊總經理會告帳號 ,匯款交單給原告蓋章,帳號由原告確認,會計才做業。被 告皆依交付流程執行,廖小姐亦證稱,原告都很清楚公司事 務相關付款執行皆由原告同意始可執行匯款。被告依103年1 0月27日楊總經理電子郵件通知付款及廠商付款時限執行支 付廠商臻美USD7014.34,依移交人廖小姐證稱,交接予被告 的交接明細表列示匯出匯款水單在電腦桌面資料夾內,將匯 出匯款水單修改金額連同銀行取款條及傳票交于原告審核核 准用印,原告核准後交付單據文件及存褶至銀行辦理。且依 廖小姐於104年11月5日證稱,廠商、帳款內容等公司狀況老 闆最清楚,匯款時原告或大陸楊總經理會Email通知告知帳 號給會計人員執行作業,但此次付款卻未告知被告。廖小姐 又證稱,平時原告會經手匯款事宜,廠商事宜大陸楊總經理 與原告都很清楚,103年7月18日臻美帳號變更之電子郵件被 告未被告知到,大陸廠商事宜都是楊總經理與原告決定,原 告未盡企業管理及內部管理之責郤將全部責任推向被告負責 。
㈤、原告已與臻美廠商協商僅收取美金5,000元,然原告卻提出 共匯款美金7,965.37元予臻美廠商,而要求被告賠償,並不 合理。
㈥、提出:聘僱契約、離職聲請書、出勤紀錄、會計交接明細表 、檔案夾頁面、電子郵件、轉帳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查被告於103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自103年8月 1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職務,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 「(契約期間及試用期間)甲方(即原告)僱用乙方(即被 告)為不定期契約員工。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起,試用期間為九十日,經試用合格後正式雇用之,…。乙 方如任職未滿一年欲終止契約者,須賠償甲方一個月薪資。 」,被告嗣於104年1月13日離職。另訴外人臻美公司已於 103年7月15日通知原告變更其收款帳戶為「000-000000-000 」號,且前任會計廖美智曾於103年7月25日匯款至臻美公司 之前揭帳號,惟被告於任職期間之103年10月27日匯款予臻 美公司貨款時,未將貨款匯入臻美公司前揭新帳號,仍將美 金7014.34元匯至臻美公司變更前之「0000000」號舊匯款帳 戶之事實,有聘僱契約、離職申請書、原告於103年7月25日 、103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聘僱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 相當於其1個月薪資即4萬2,000元,及被告因匯款疏失,應 賠償原告受有美金7034.34元之損失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聘僱契約部分:
⒈按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 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 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 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 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之,不 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 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 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 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 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 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
⒉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 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至4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之約定核屬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雖經被告同意,惟鑑於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締結明顯欠缺 與雇主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現行法除以勞動基準法設立勞 動契約之最低標準外,就勞動基準法未及列舉規範之契約內 容,法院仍應以公序良俗之標準加以介入審查,以期達維護 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是以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之約定 ,不能僅以業經被告同意,即認為無論內容如何均當然可拘 束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約定確有「必要性」與「合 理性」存在,始能認為有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任職原 告公司期間擔任會計,原告應證明其有受此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原告並應證明其有何針對擔任會計 師之被告,特別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或出資訓練使其成為企 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情況,以及證明約定之服 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然查,被告否認受有原告何種特別訓 練,原告亦自陳未對被告施以培訓(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原告要求員工最低服務年限1年實非合理。此外,原告並 未另行提出何種證據證明其確有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 正當利益,則本件兩造間固簽訂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然 依前所述各情,原告既未提供資源支出培訓費用對被告進行 專業技術培訓,原告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 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該等約款即非原告 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足見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第1 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依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顯然係於原告未支付任何成本,且無任 何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狀況下,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自由 ,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系爭聘僱契約關於1年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 定,應屬無效之約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資
42,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匯款疏失致其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 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 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擔任原告之會計,為原告 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 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 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 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 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 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予訴外人臻美公 司貨款時,未確認臻美公司之正確匯款帳號,亦忽略前任會 計廖美智於103年7月25日已有匯款至臻美公司正確之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之事實,竟任意於如被告答辯狀檢附 之附件5電腦畫面之資料夾內點選臻美公司其一之匯款帳戶 ,未盡其身為會計所應盡之確認及核對帳號正確性之義務, 顯有過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能匯款至正確帳 戶,乃因前任會計師未交接完整,未告知帳戶有變更,且原 告公司之匯款核對流程有疏失所致,並非其有過失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不否認其前手會計廖美智於交接時有告知匯出 匯款水單於電腦桌面資料夾內,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會計交接 明細表及電腦檔案資料夾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 頁)。雖前手會計即證人廖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 得有無跟被告說臻美公司之帳戶是特定在那個帳號等情(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縱認證人廖美智有被告所辯未於交 接告知被告臻美公司匯款帳號有變更之情形,因匯款給廠商 的資料均儲存於會計電腦中,且電腦資料夾中關於臻美公司 之匯款資料檔案接連有二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腦資料夾 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曾有於 10 3年7月25日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00-000」號新帳 號之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英琦)
」之匯款資料自無不能知悉或難以得知之理。是被告於辦理 匯款至臻美公司之業務時,於未再接獲廠商另行通知或指定 其匯款之帳號,而電腦內有關臻美公司之匯款檔案資料又接 連有兩筆之情況下,依被告自陳其從事會計工作已十年之專 業及經驗(見本院卷第36頁),與證人廖美智所述:交接時 有向被告說因廠商每次匯款帳戶不太一樣,故都以當下廠商 通知為主,若被告有不清楚,則可詢問老闆等情(見本院卷 第65頁),被告對於匯款帳號之正確性自應會特別小心謹慎 ,而主動向原告代表人或廠商詢問確認,或對於電腦內有關 臻美公司之兩筆檔案內容均加以點選了解,以確認歷次之匯 款帳號是否同一或至少應依一般之匯款作業習慣,選取最近 一次之匯款帳號即新的帳號來匯款,始符常情。惟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未確認兩筆匯款檔案內之帳號是否相同及最近一 筆匯款紀錄之帳號為何,即逕自點選第一筆檔案內舊的帳號 作為匯款帳號,且未再向原告代表人或廠商確認其選取帳號 之正確性,即製作匯款水單及取款條交由原告蓋章,致原告 代表人因善意信賴被告填寫無誤,未再予查核而蓋章同意其 辦理匯款,被告對於此次匯款錯誤顯未善盡核對帳號正確性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然前會計於交接時未 特別告知被告臻美公司帳號有變更,且原告代表人於匯款單 蓋章時未再次核對或查證匯款帳戶是否正確亦同有過失(如 下述),惟被告仍不得據以免責或推稱其因此即無過失。故 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臻美公司匯款時有未善盡確認帳號正確 性之過失,應堪信取,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尚難憑採。準 此,原告因被告匯款疏失,致受有損失,應堪認定。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規定之 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可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人如與有過失者,法院亦得依職權減輕或免 除債務人賠償之金額。查被告未善盡核對帳戶之義務,固如 前述。然原告公司就關於匯款業務,既認對公司影響重大, 其事前即應對此設置標準作業規範,或對聘任員工進行職前 訓練,並應為適當之指揮及設有分層監督機制。惟查,原告 無法證明前會計於交接時有特別告知或提醒被告臻美公司之 匯款帳戶有變更,且原告代表人於被告將103年10月27日臻 美匯款單交其蓋章時,亦未盡其審核之責,足徵原告亦有未 盡指揮、監督之義務,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責任之輕重,認原告 應負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60%。
⒋再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匯款錯誤,致原告另又匯款美金7034.3 4元予臻美公司,故被告應賠償其美金7034.34元之損失云云 ,然依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到庭稱臻美公司嗣後僅要求美 金5,000元,原告係基於商誼方全額匯款予臻美公司(見本 院卷第109頁背面),則原告受有之損失即應以美金5,000元 為限,是超於美金5,000元部分之匯款,即難認應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有美金5,000元之損失,兩造均有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美金2,000元(計算式:美金5,000 元×40%)。依兩造同意以台灣銀行104年4月20日美金對新 台幣之現金匯率換算為62,434元(31.217×2,000)。扣除 原告前已扣薪被告1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2,434元。五、從而,原告依聘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苛扣其薪資1萬元,應予返還。援 引本訴部分陳述及證據,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萬元。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及證據外,當初反訴 被告向反訴原告扣款1萬元,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原告 亦當庭表示因想繼續工作,而同意反訴被告扣薪,故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1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於任職期間103年11月及1 2月被扣之薪資共1萬元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反訴 原告因匯款疏失,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反訴 原告同意於其任職期間,反訴被告得每月扣薪5,000元,亦 即反訴被告扣抵反訴原告103年11月及12月薪資共1萬元部分 ,係經反訴原告同意所為,此經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 肯認(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反訴原告所製作之薪資 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反訴被告扣薪1萬元既係基於上述反訴 原告之同意,反訴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反訴原告嗣 後再主張反訴被告扣薪不合法,即非有理由。從而,反訴原 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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