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41號
TPEV,104,北勞簡,41,2016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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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汪清山
      汪鍾桂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53元(⒈汪清山部分:損害賠償1 3,531元、薪資52,500元、資遣費24,355元,合計90,386元 ;⒉汪鍾桂英:資遣費95,567元;⒊以上合計185,95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惟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即750元,則上訴人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3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暫免裁判費750元=2,2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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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