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損害債權行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462號
TPEV,103,北簡,14462,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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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62號
原   告 余以仲
被   告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被   告 林錦珠
訴訟代理人 黃武縣
被   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昆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損害債權行為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榮棋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擔任訴外 人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泉管理顧問公司)經理人 ,經負責人即黃榮棋之父黃武縣將永泉管理顧問公司簽名、 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黃榮棋,黃榮 棋於同年5 月至9 月期間代表該公司向伊借款250 萬元,伊 按指示匯入公司負責人黃武縣帳戶100 萬、公司會計杜婷帳 戶150 萬,嗣黃榮棋於101 年11月28日設立被告永泉運動有 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後,以其共同 代表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及永泉運動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 陸續以永泉運動公司承接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所服務社區業務 ,因此將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所借250 萬款項,陸續轉為永泉 運動公司營運之用,而使伊成為永泉運動公司債權人。黃榮 棋於102 年7 月份以投標某社區需50萬押標金為由向伊借款 50萬元,伊按其指定帳戶於102 年7 月26日匯入公司會計杜 婷於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嗣因上開250 萬元借款已屆清 償期,復永泉運動公司未將102 年7 月份50萬借款拿去投標 ,顯違反當初借款目的,伊爰要求黃榮棋應一併償還所借30



0 萬元,惟黃榮棋表示暫無法還款,而將當時所服務遠雄大 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遠東大學劍橋管理委員會、巨蛋東 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綠灣養生會館之履約保證 金設定質權予伊,以供上開300 萬元債權屆時能由社區保證 金獲得清償之擔保。因上述權利質權標的債權已屆清償期, 伊於102 年10月31日為質權之行使,其中遠雄哈佛大學管理 委員會之履約保證金已遭黃武縣於同年10月14日領取,其餘 則黃榮棋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予其它管理委員會,致使伊對永 泉運動公司300 萬元債權,迄今未能獲償。永泉運動公司對 被告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廈管理公 司)尚有服務報酬請求權13萬817 元,永泉運動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因負責人黃榮棋涉有侵占、詐欺罪嫌而於102 年10 月28日遭凍結,黃榮棋於102 年11月1 日以切結書方式委託 黃武縣處理,並指示被告天廈管理公司將上開服務報酬款匯 入被告林錦珠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以逃避該報酬如匯入 永泉運動公司合庫帳戶將被凍結,致伊對永泉運動公司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請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被告永泉運動公司請求被告天廈管 理公司給付服務報酬13萬817 元,並指示由被告林錦珠無償 受領之行為。㈡被告林錦珠應返還上開報酬予被告天廈管理 公司以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反面)。二、被告永泉運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黃武縣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永泉運動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榮棋之委任狀,惟黃榮棋目前因涉嫌背信罪、詐 欺罪通緝在案,於102 年10月21日出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7、178 頁),黃武縣於104 年1 月10日提出委任狀 及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2、92頁),斯時黃榮棋顯未於 國內,其所提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難認確係永泉 運動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棋所出具或授權出具,難認黃武縣 已合法受黃榮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之答 辯難認即係永泉運動公司之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林錦珠則以:永泉運動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天廈管理 公司匯款給伊,與原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
四、被告天廈管理公司則以:伊聽聞永泉運動公司負責人黃榮棋 涉及詐欺情事且不知去向,惟認為在法院未為判決前,伊仍 應給付永泉運動公司之102 年9 月份報酬,以免伊遭外界誤 解有賴帳之情形,且黃武縣於102 年11月1 日傳真切結書給



伊,指定將永泉運動公司報酬匯入林錦珠帳戶,之後又對伊 聲請支付命令並起訴請求13萬817 元,經伊於103 年1 月22 日將報酬匯入林錦珠帳戶後,黃武縣才撤回起訴等語,以資 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永泉運動公司有300 萬元債權,永泉運 動公司指示被告天廈管理公司,就其應給付之服務報酬13萬 817 元,匯入被告林錦珠帳戶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其指示被告天廈管理公司將服務報酬匯入被告林錦珠帳戶之 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告林錦珠應返還給被告天廈管理公司 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對永泉運動公司有無債權存在?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對永泉運動公司有無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黃榮棋為永泉管理顧問公司經理人,於101 年5 月至9 月間代表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向伊借款,伊分別匯入杜 婷、黃武縣於佳里興郵局帳戶,共計金額為250 萬元等情, 雖提出匯款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156 頁)。惟查, 原告提出其前向本件被告永泉運動公司以及黃榮棋、永泉管 理顧問公司、黃武縣等人請求行使權利質權及返還借款等事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內容 :依原告主張,其交付借貸之金錢乃係由黃榮棋出面代表永 泉管理顧問公司、永泉運動公司等二家公司向原告借貸,但 為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永泉運動公司所否認,又永泉運動公 司係於101 年11月28日申請設立,而原告所主張黃榮棋出面 代表借款之日期為101 年5 月2 日、6 月1 日、6 月2 日、



9 月21日,則於黃榮棋出面向原告借款之時,永泉運動公司 猶未設立,尚無法人格,則黃榮棋自無代表永泉運動公司之 可能等語,有前述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 面),由上可知,永泉運動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存 在。本院復審酌原告於本件雖主張黃榮棋為永泉管理顧問公 司經理,代表或代理公司向原告借款,惟經理人有為商號管 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民法553 條1 項條文參照) ,即經理人對外之一般商業代理權,只限於與營業目的有關 ,始能對公司發生效力,至於黃榮棋如以永泉管理顧問公司 經理身分向原告借款,此借款行為是否對公司發生效力,必 須由原告就黃榮棋有被告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授與代理權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提出黃榮棋於該公司任職經理名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145 頁),未舉證證明被告永泉管理顧問公司 有授與代理權,或知黃榮棋表示為其經理人向原告借貸款項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與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符,原告並未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舉證,則原告主張永泉管理顧問公司 向其借款250 萬元等情,並非可採。再黃榮棋向原告借款, 依原告之主張雖係聲稱代表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永泉運 動有限公司等二人向原告借貸,然黃榮棋於借款當時並無永 泉運動公司之代表權,亦無被告永泉管理顧問公司之代理權 ,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由黃榮棋對原告自負其責,原告 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而匯款,尤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 遽認前述匯款為借款,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440號民事判決書,亦認原告與永泉運動公司間並無借貸關 係,而判定僅黃榮棋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等情,有前述 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下方至136 頁) ,益徵前開匯款並非永泉運動公司之借款。原告復主張黃榮 棋於101 年11月28日設立永泉運動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後, 其所代表之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及永泉運動公司,係共同以永 泉俱樂部或永泉俱管名義對外接洽業務,陸續以永泉運動公 司承接永泉管理顧問公司所服務社區之業務,因此將原告貸 與永泉管理顧問公司250 萬款項,陸續轉為永泉運動公司營 運之用,而使原告成為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及永泉運動公司債 權人等語,惟永泉管理顧問公司與永泉運動公司為不同法人 格主體,其雖共同以永泉俱樂部或永泉俱管名義對外接洽業 務,非謂永泉管理顧問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永泉運動公司即 應同受拘束,是原告主張就其對永泉運動公司有250 萬元債 權,顯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永泉運動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 ,提出黃榮棋於102 年10月15日簡訊、102 年7 月26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159 頁) 。惟依該簡訊內容:「余大哥,先給您約星期五下午,哈佛 履保金跟這個月人事費用都沒下來,拿到後月底先匯回50萬 」等語,無法知悉黃榮棋所稱匯款對象、匯款原因為何,永 泉運動公司是否即原告所稱欲返還50萬元之借款者,復依匯 款憑證之記載,收款人戶名為杜婷並非永泉運動公司,無從 證明原告有交付50萬元借款給永泉運動公司,亦未能遽論原 告與永泉運動公司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永泉運動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 主張永泉運動有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亦未 能採。
4.原告雖主張:永泉運動公司將對於訴外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 管理委員會、遠東大學劍橋管理委員會、巨蛋東京花園廣場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綠灣養生會館之保證金設定權利質權 予原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並提出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 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遠雄大學哈佛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 理契約書、綠灣氧生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巨蛋東京花 園運動會館委任經營養生合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質 物(質權標的)明細表、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 至20頁)。依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所載:「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人乙方永泉運動有限公 司,因本公司向第三人等(詳如附件一質物明細表)管理委 員會承攬俱樂部管理之相關業務,並業向上開管理員會依契 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在案,故於該等管理委員契約所訂服 務期限滿或因故終止契約時,有向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 債權,本公司等同意將此等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甲方(即原 告),並保證於立此契約書之前,未曾將此債權轉讓或設質 於他人。本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經甲乙雙方簽署後,乙方應 交付所有服務案場之合約書(或影本)予甲方,乙方之服務 案場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有增減變動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 ,並對乙方新增變更事項發生效力。本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經甲乙雙方簽署,除乙方已完全返還甲方所代管之資金,本 契約書持續有效。乙方如有違反102 年1 月15日及102 年7 月25目所簽訂『資金代管暨顧問報酬給付協議書』之情事者 ,甲方得向乙方現行所服務案場之管理委員會逕行寄發質權 設定通知書,以行使質權並確保甲方託管資金。除乙方違反 相關約定且仍有代管甲方資金,否則甲方不得任意寄發質權 設定通知書,如因此造成乙方商譽受損或其他營業損失,甲 方應對乙方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



並未有永泉運動公司係為擔保本身借款而設定權利質權之敘 述,而設定質權原因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存在法律關係,或為 擔保一方與第三人之消費借貸,非僅囿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而已(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民法第884 、900 條文參照),是原告僅以與永泉運動 公司間前述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始終未提出交付借款給永泉運動公司之確切證據 ,或代為清償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無法證明永泉運動公司 有向其借款300 萬元事實存在,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 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 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5040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54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永泉運動公司間有借貸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及依 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 撤銷被告永泉運動公司與被告天廈管理公司間就服務報酬13 萬817 元匯款之指示,以及被告林錦珠應返還服務報酬,回 復為被告天廈管理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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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