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
原 告 陳鈺嫻
吳岱錡
陳萬娟
潘儀君
潘美葉
郭菁菁
吳義仁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張廖麗美
黃原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返還區分建築物共有部分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廖麗美於民國99年8月18日取得臺北市○○街00號( 即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61建號,下稱系爭48號房屋)及同 街48號地下一層(即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76建號,下稱系 爭48號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被告黃原進則為系爭48號房 屋及系爭48號地下一層之承租人。然系爭48號地下一層除被 告張廖麗美的專有部分54.89㎡(門牌號:○○街00號地下 一層,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76建號)外,其餘部分皆屬於 ○○街00號等之區分建築物共用部分(即中正區公園段二小 段3894建號)範圍之地下一層。該共有部分由富比仕大樓B 棟包括原告在內之17戶按其應有部分共有。然被告未經中正 區公園段二小段3894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將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所示共有部分之系爭廁 所據為己用,被告張廖麗美將其所有系爭48號房屋及系爭48 號地下一層併同系爭共用部分之廁所出租予被告黃原進收取
租金,被告黃原進並將門上鎖,於廁所內裝置熱水器及沐浴 設備等物。原告陳鈺嫻、吳岱錡、陳萬娟、潘儀君、潘美葉 、郭菁菁、吳義仁分別依序所有門牌號臺北市○○街00號3 樓(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64建號)、4樓(中正區公園段 二小段3865建號)、6樓(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67建號) 、7樓(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68建號)、8樓(中正區公園 段二小段3869建號)、9樓(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70建號 )、12樓(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7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均為上開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94建號共用部分的共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 即被告黃原進遷出,並請求被告張廖麗美返還系爭廁所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張廖麗美應將臺北市中正區○○街00號等之區分建築物地下 一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共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黃原進應遷出臺北市中正區○ ○街00號等之區分建築物地下一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 色斜線範圍之共用部分。
㈡、提出: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9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6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正區 公園段二小段387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等人建物 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1使字第0260號) 、竣工圖89建字第090號、被告張廖麗美102年5月21日函、 台北市自來水過戶辦法、日勝生活科技富比仕新建大樓機電 設備移交清冊、富比仕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2日104富字第 1112號函及其回執、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等件影本及○○ 街00號地下一層廁所現況照片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第03894建號該共有部分(即○○街 00號B1廁所)由富比仕大樓B棟17戶按其應有部分共有,原告 陳鈺嫻佔639/10000、吳岱錡佔639/10000、陳萬娟佔639/10 000、潘儀君佔639/10000、潘美葉佔639/10000、郭菁菁佔 666/10000、吳義仁佔472/10000等合計4333/10000,原告7 人未超過17戶之總戶數的一半,原告等七人總持分未超過50 00/10000,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系爭共有部分之B1廁所 ,被告張廖麗美1樓持分436/10000、地下一樓持分1871/100 00,總計持分2307/10000佔系爭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第0389 4建號五分之一範圍,且系爭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第03894建 號B1廁所之房屋稅全數由被告張廖麗美一人繳納,被告張廖 麗美當然合法合理有使用權。原告7人從未繳納第03894建號 B1廁所之房屋稅,且也無第03894建號B1廁所之稅籍資料。
又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第03894建號竣工時第一次建物登記 B2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為B1-F14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該建 物共有部分(即應有部分)F2-F14(二至十四樓)所有權人因持 分的部分是B2防空避難室,故F2-F14所有權人沒有稅籍資料 不用課稅。而第03894建號B1地下一層及一樓的共有部分由 B1及一樓所有權人被告張廖麗美一人全數繳納房屋稅,依房 屋稅法第4條規定第03894建號之B1及一樓的屋主及其承租方 (即被告2人)當然有使用權。被告黃原進承租系爭48號房屋 及系爭48號地下一層,每月均按時繳納水電管理費約5,000 元至6,000元,依民法第425條、第426條買賣不破租賃,被 告黃原進當然亦有使用權,且未占用原告區分建築物共有部 分。
㈡、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內容為○○街0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並未 將系爭廁所列入租約內容。被告從未表示系爭廁所是被告專 用。而被告黃原進使用系爭廁所乃依租賃契約合法使用屋主 即被告張廖麗美2307/10000持分的應有部分。系爭廁所亦未 上鎖只要是住戶都可以使用,連大樓清潔人員與網路電信維 修人員均有使用,非僅被告黃原進使用,且被告黃原進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資格,有合法使用系爭廁所權益。㈢、系爭48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自99年8月18日自賣方日勝生活 科技公司過戶至被告張廖麗美名下,其自來水部分為前屋主 日勝生就已經有拉水管至1樓及地下室,故廁所自來水管線 拉到1樓及地下1樓在99年8月以前是起造人日勝生活科技所 為,非被告二人所為。
㈣、依照一戶一表,於申請新用水戶時須檢具戶籍證明書,原告 無法出示系爭廁所繳費證明、廁所門牌證明書,故雖系爭廁 所為公設,但被告均繳納系爭48號地下1樓房屋全戶之房屋 稅、管理費、電費、水費,且依自來水法第22、23、60-1、 64、66、73、75、78條規定,被告為合法使用戶。㈤、富比仕大樓於91年7月23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規約於92 年7月1日訂立。而於第一次建物登記時,即已確定系爭廁所 水電均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專 有保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系爭廁 所是第03894建號內之附屬建物,於第一次建物登記時既未 移交富比仕大樓管委會登記於其名下,則附屬建物內緣之事 物,管委會即無權干涉。
㈥、提出: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03894建號標示部、原告建物權 狀、管理費收據、建物稅籍資料、富比仕大樓管理規約、03 894建號支出之所有費用、03894建號成果地籍圖、返還共有 物等事件民事撤回通知函、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及附表(91使字第0260號)、買賣合約書、第一次建 物登記及富比仕大樓管理規約首頁、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始屋況、自來水費收據、已去除 B1廁所門所圖片、門牌證明書、自來水過戶申請書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廖麗美於99年8月18日取得臺北市○○街 00號(即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61建號)及同街48號地下一 層(即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76建號)建物所有權,嗣被告 張廖麗美將其所有之前揭48號房屋及48號地下一層出租予被 告黃原進使用。原告與被告張廖麗美均為中正區公園段二小 段3894建號共有部分233.63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其中原告陳 鈺嫻、吳岱錡、陳萬娟、潘儀君、潘美葉各持分639/10000 、郭菁菁持分666/10000、吳義仁持分472/10000,被告張廖 麗美持分436/10000(第3861建號部分)及1871/10000(第 3876建號部分);另第3894建號建物為區分建築物共用部分 ,系爭廁所即座落於第3894建號建物內,為全體住戶所共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中正區公園段二小 段03894建號標示部、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03861建號建物謄 本、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76建號建物謄本、原告建物權狀 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3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15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所示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38 94建號共有部分中之系爭廁所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明定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管領力言,雖不以占有 人之占有意思為必要,但占有之成立,應對於物已有確定與 繼續之支配關係,並達排除他人干涉狀態者,始足當之。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廁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占用前開廁所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廁所上鎖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現在廁所已無上鎖,其他住戶都可以進入使用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07頁、第339、340頁), 且證人即系爭大樓總幹事周又旗證稱:從102年5月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後,管委會向48號1樓住戶說明廁所是公有,不得 上鎖。鎖就不見了。目前都沒有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241頁背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將 系爭廁所上鎖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足見富 比仕大樓住戶現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廁所,被告現已無排除 他人使用而占有系爭廁所,縱被告於102年5月前曾將系爭廁 所上鎖,惟其之後經管委會向其反應後即拆下鎖頭,並無再 妨礙他人進入使用,顯已有放棄占有之意,自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力。至於被告黃原進雖前曾於廁所內加裝熱水器及沐浴 設備等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因該設備並不防礙其他住 戶進入使用系爭廁所,且共有人並未要求被告移除,故該設 備縱仍存在,亦僅係有無妨害原告之共有權而得否請求被告 移除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對系爭廁所仍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而未放棄占有。另原告所稱被告張廖麗美向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申請將系爭廁所用水之水表用戶名稱自其前手日勝生 公司過戶變更為其本人、該水費為被告繳納乙節(見本院卷 第404、406頁),即便為真,因被告張廖麗美所專有一樓及 地下室之用水與系爭廁所之用水均共用同一水表,近幾年來 系爭廁所之水費均由被告所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張廖麗美能否以其專有一樓及地下室所有人之身分將該水 表之用戶名稱變更為其本人及繳納水費,要屬兩造間就該水 表使用權之爭執及對外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應以何人為用 戶名義人之問題,與認定被告是否仍有占有系爭廁所無涉, 自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系爭廁所仍有排他性之使用,而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廁所,應返 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非可取。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廖麗美無權占有系爭廁所即臺北市中 正區○○街00號等之區分建築物地下一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共用部分並請求被告張廖麗美返還前開 占用部分;及被告黃原進應遷出前揭占用部分,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