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3年度,68號
TPEV,103,北勞簡,68,201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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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謝旻翰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複代理人  陳培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嗣於10 3年1月3日遭投訴危險駕駛,被告遂未經預告即於103年2月 25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第6款規定,自103年2月2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然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應於自知悉事由起30日內為 之,被告終止契約顯已逾上開30日之期間而不合法。又原告 自100年5月至103年2月受僱於被告,年資為2年10個月(即 34個月),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9,300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69,844元;另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共計 32,867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711元(69,844+32,867);2.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提出:解雇書、勞工調解記錄、薪資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前於102年9月12日因年度內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及肇事遭 多次懲處,因情節重大,故移由被告公司之重大懲處案件評 議委員進行審議,惟基於原告深表悔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及 公司營運考量,同意於原告簽署悔過書切結後給予列管自新 之機會,豈料原告於103年1月3日值勤時遭用路人投訴,經 調閱行車記錄影像,原告當日值勤時確有多次危險駕駛行為 。被告前述違規紀錄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顯然已無法期 待原告忠實履行合理之相關工作規範。被告多次勸誡、應渠 開立切結書因而再次予以機會,然原告仍未悔改、修正行為 而違規。原告自101年至103年間數次有責追撞肇事並一再違 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及本公司規定,若因此遭主管機關處罰 ,勢必影響本公司評鑑結果,公路客運業為特許行業,評鑑 結果對於營運路線續營或申請新路線影響至鉅,駕駛員之駕 駛行為實為公路客運安全之關鍵,是被告恣意妄為對本公司 及乘客可能產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被告持為維持公司營 運及員工行為管理將原告解雇確屬符合最後手段性。再被告 於獲用路人投訴後,即就原告當日值勤狀況進行調查,並將 相關調查結果呈報被告公司決策者即執行董事戴宏聲先生於 103年1月29日批准,方於同年2月25日依法予以解僱,依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1393號判決意旨,被告係於調查程序完成 並獲相當之確信後所為,實屬合法有據。
㈡、另關於原告要求給予非自願離職書乙事,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解釋,非自願離職係指「1.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2.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3.被 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是原告要求於法不合。
㈢、關於國立交通大學函覆本案之鑑定意見書,由該鑑定意見書 內容可見其似以客訴事件為鑑定分析主軸,惟被告係針對原 告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營業大客車值勤時之駕駛行為分析調查,發現原告確有眾 多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而前揭交通大學之鑑定意 見並未就原告相關違規行為納入評價,恐難窺原告實際駕駛 行為之全貌。就被告前呈被證7號影像內容析述如下: (1)自影像所示當日時間10:35:09至10:36:27、10:38:37至10:4 0:52、10:41:18至10:45:00等時段,原告長時間行駛於內側 及中線車道,此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第2頁「影像檢



視分項紀錄表」之「行駛車道」欄位所載亦可佐證;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即已明白規範大型車除超車得使用與外 側車道相臨之車道外,應行駛外側車道;另依國道高速公路 局公告,僅特別允許「為改善壅塞問題,讓車輛及早選定車 道,儘量減少變換車道,以增進行車安全,其中台北都會區 部分,『圓山至三重』(22k至28k)路段,雙向開放各車種得 依目的地選擇車道行駛,得行駛於各車道」,而由前呈被證 7號影像內容可知,其開始畫面已接近國道1號11公里處,亦 非前揭特許之路段。於前呈被證7號所示7分49秒影片中,原 告即有將近7分鐘時間均處於違規行駛內線或中線車道之狀 況,其駕駛習性確屬不佳。
(2)自影像所示當日時間10:36:58至10:37:50,原告多次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 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故 依前揭標現距離比對前呈被證7號影像,原告與前方車輛間 距明顯未達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
(3)影像所示當日時間10:37:26、10:41:33,原告未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原告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
(4)影像所示當日時間10:44:29,原告行駛至國道1號大業隧道 入口,明顯可見該路段速限標誌為60 km/hr,但原告仍以85 km/hr以上時速持續行駛,明顯超速20 km/hr以上。原告已 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 (5)綜上可知,原告於被告所調查之值勤時間內確有「長時間行 駛於內側及中線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保 持安全行車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超速」等相關違規駕 駛行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相關行車規範之事實明確 ,被告於調查後所為處分實屬合理且合法。
㈣、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同年4月25日,2個月間發生2起追撞 前車之有責肇事各記大過一次,又於102年4月24日因違反工 作規則記大過一次,已累計三大過被告本得依法解僱原告, 但仍期待原告能改正駕駛行為及公司營運考量,故給予一次 自新機會。後原告於102年8月4日又發生第3起追撞前車之有 責肇事,惟被告考量原告深感悔意並立有悔過書,故給予原 告第二次自新機會,連同先前違規懲處記滿三大過後並針對 原告行車安全列管一年、一般普通違規案件列管六個月,如



再有任何違紀將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以資警惕。然原告經多 次勸誡仍未悔改,再三於列管結束後故態復萌,可見原告守 法觀念淡薄,顯然已無法期待原告恪守交通法規及忠實履行 合理之相關工作規範,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應屬合理且合法 。
㈤、依原告104年2月25日庭呈書狀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號函第一點 說明「經本大隊向國光客運公司調閱您當時駕駛之127-FW號 車行車記錄器並檢視採證影片後,查有一部RAB-6862號車疑 為違規車輛,惟僅認定該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屬實,未有您於調查筆錄內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無 故煞車及危險駕駛等情」,依前揭說明可知:國道公路警察 係因原告報案檢舉他人而檢視其所駕駛127-FW之行車監視影 像確認其他車輛是否有違規行為,國道公路警察並未就127 -FW本車駕駛行為進行檢視,絕非原告所稱「於103年5月2日 收到回函,警察大隊說如影片內有違規車輛一律會提出,所 以本人並無違規之實」,原告認事不清空言泛指,實屬無稽 ;且公路警察係向被告調閱行車監視影像,原告謂「本人已 於103年2月26日請被告寄行車記錄器光碟至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云云,所言不實。另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2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000000000號函第二點說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 發」,公路警察大隊係依法不得舉發而非未有違法行為,原 告所言恐屬誤解。
㈥、另原告請求資遣費及20日預告工資32,628元部分,因被告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故依法無需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原告歷年獎懲記錄、被告公 司102年9月12日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節錄、原 告簽署悔過書、原告103年1月3日危險駕駛行為說明資料、 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國道高速 公路局公告資料、國道1號里程(google地圖截圖)資料、國 道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被告公司人事部門計算說明及原告 102年8月至103年1月份薪資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客運業評 鑑網頁、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點影本及評 鑑項目節本、高速公路局及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之國道交通 事故統計及分析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5月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被告於



103年2月25日以被告有危險駕駛等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 有薪資明細表、解雇書、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已逾30日之期間而不合法,且其並無 危險駕駛,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書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 、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又雇主依前項第 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 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 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 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 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 之法。故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 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接獲用路人投訴原告後,即就原 告當日值勤狀況進行調查,並將相關調查結果呈報被告公司 決策者即執行董事戴宏聲先生於103年1月29日批准,方於同 年2月25日依法予以解僱,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 依被告提出其公司業務處稽查課於103年1月20日內部簽呈說 明一所載「依據103年1月3日本公司業務處客移文單辦理。 」、說明三記載「車站主管簽復意見表示,經調閱車上行車



監視錄影,發現該員於北上過汐止收費站約1038-42分左右 ,一路上不當變換車道,連續超了10幾輛車,……」、說明 四記載「上開謝員任意變換車道之舉,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與公司形象,經查屬實,……,如今又遭客訴危險駕駛,顯 見未有改善其駕駛習性之意,綜上所述,原本案建請將其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是依上述簽呈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於 103年1月3日接獲客訴,嗣後經調閱車上行車監視記錄器查 看,至遲於103年1月20日即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並於 該日上簽終止勞動契約,其後經各承辦單位、會辦單位簽認 ,於103年1月24日經副總經理黃雍軒決行,於其後之上簽呈 過程中,並未再另行有何調查證據或查核之情,堪認被告至 遲於103年1月20日對原告有無客訴危險駕駛及違反工作規則 之情形即已調查完畢並獲得獲得相當之確信,故被告如欲以 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其 知悉之日即103年1月20日開始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 方屬合法。然被告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顯已逾上開勞基法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即不生合法終止僱 傭契約之效力。
㈢、況縱認被告主張應自執行董事戴宏聲先生於103年1月29日批 准時起算除斥期間,故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就被告辯稱原 告危險駕駛等情,經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原告於103 年1月3日之駕駛行為是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其鑑定結果略以:一、其係就103年1月3日10時35分9秒至10 時45分11秒間各攝像畫面包括行駛速度、變換車道、緊急煞 車、超越他車頻次等作為判定駕駛行為之標準。二:大客車 行車速度尚稱平穩,大多數時刻維持在時速90公里左右,… …,變換車道八次,且每次均有打方向燈,……,並無發現 惡意超車情況。緊急剎車:左前方年長男女乘客自始至終並 無異常前傾動作與不適表現;右前方乘客往右倚靠車廂休息 乘客於10:41:40與10:45:01短暫甦醒,於並無任何異狀 ;三、就客訴指摘遭大客車阻擋而致逼駛往62號快速公路部 分,亦判斷為略以:係黑色小客車接續迅速超越中車道之小 貨車並切至外車道大客車前方做緊急剎車動作(10:41:11 ),判斷此為典型報復性之道路暴力行為。是綜合分析原告 駕駛大客車並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推斷客訴 應為檢舉人誣陷之舉,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6、97頁),原告主張其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自堪 信取,被告以原告有直踩煞車、任意變換車道、逼車等致用 路人錯過行程等為其解僱之理由,已難認有據。況且,參酌 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關於行車人員違反服務規定之處分



,其中編號17就行車中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或任意變換車道 者,每次記過一次等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處分 標準分別有記大過及記過之區分,而此次原告並未肇事,故 縱認原告有被告所稱行駛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行為、任意變換 車道之情,亦難認原告所為已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 度而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對於被告所稱原告尚有超速 駕駛之行為,因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並未就此有相關之懲處 規定,是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情節重大之違規情形,而得茲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於101、102 年間已有多次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及被告公司規定之肇事 紀錄云云,惟被告既未於當時知悉原告有前述違反交通安全 規則及工作規則之情形而予以解僱,現再執以原告有前揭事 由主張解僱,亦已逾上開勞基法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係屬違法,應 為可取。
㈣、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3年3月31 日起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明書等語,顯見原告已無意於被告公司任 職,而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9,300元、自100年5月24日起受僱於 被告,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計算至103年2月止為2年10個月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9,842元【 49,300×(2+10/12)×0.5,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固有明文。而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



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 ,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 法,而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業為前述,依上開說明,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2,867元,洵非可取,不能准許。
㈥、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 離職」之定義,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勞基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84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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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