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
原 告 葉淑雯
被 告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 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1 樓房屋(下稱A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沈來好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B 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黃成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C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楊 沈來好、黃成部分之訴,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林慧娟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所有權人( 下稱D 屋)。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對被告林慧娟起訴請求修 復漏水等,迭經本院以98年度北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詎 被告林慧娟於前案判決賠償原告修復A 屋之修復費用後,並 未將其所有D 屋之漏水源頭修復,以致繼續滲漏至原告所有 A 屋各處,使原告之修復及防水作業徒勞無功。而原告屢請 被告林慧娟修復上開漏水情形,其均置之不理,多為推諉之 詞,除造成原告所有A 屋受有漏水、滲水之侵害外,亦造成 原告所有房屋油漆脫落、粉塵碎屑瀰漫等情況,造成原告之 生活不便,並妨害原告正常居住、使用自宅之權利,除請求 被告林慧娟給付修復漏水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被告林慧娟應修 復其所有D 屋之漏水情形外,並請求被告林慧娟與被告楊沈 來好、黃成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楊沈來好應與被告林慧娟共同為造成原告住所漏水 位置二之損害,各負擔50% 比例,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 共同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後側
樓梯最低階梯處防水層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所漏水位置二 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8 、9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第X 、XI頁 2 、(1 )、B 項所載方法修復。⒉被告林慧娟應賠償造成 原告住所漏水位置二至六之漏水修復費用計36,835元。⒊被 告林慧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自行修復其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浴廁至不再漏水侵害原 告住所漏水位置二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9 、10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 報告書第XII 、XII 頁(3 )、B 項所載方法修復。⒋被告 林慧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自行修復其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廚房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 住所漏水位置四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11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 第XIV 頁B 項所載方法修復。⒌被告林慧娟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個月內,自行修復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後門地坪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所漏水位置六之 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13、14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 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第XVI 、XVII 頁B 項所載方法修復。⒏被告黃成應賠償造成原告住所漏水 位置四漏水修復費用計4,175 元。⒍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漏 水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⒎被告林慧娟 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自行修復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2 樓廚房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所漏 水位置五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12、13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第 XV、XVI 頁B 項所載方法修復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林慧娟及訴外人林双潭為被告,以D 屋有加建 處後面牆壁及地板處龜裂、加蓋走道長年放置洗衣機並排放 洗衣水造成污水淤積、客廳防火牆面前窗雨水長年滲入淤積 於地面上等漏水情事,林双潭及被告林慧娟居住於D 屋20餘 年竟不為管理修補,以致原告所有A 屋受有多處漏水之損害 ,且因上開漏水情事致原告之居住正常權利受損,請求林双 潭及被告林慧娟連帶對其給付修復漏水費用之損害賠償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10號 判決命被告林慧娟給付原告315,126 元之修繕費用及 100,000 元之慰撫金;並駁回原告對林双潭部分之訴,及原 告另請求被告林慧娟自行修復D 屋室內及浴室等之漏水修復 及外牆防水部分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 191 頁至第20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
㈡而原告於本件中主張被告林慧娟應負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行修復D 屋之責任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之 事實,經核本件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A 屋漏水範圍 ,乃與前案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A 屋漏水範圍相 同,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 鑑字第0335號鑑定報告正本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7 月 7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影本各1 份外放及在卷 可稽(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1 頁、本院 102 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37 頁、 第267 頁至第270 頁),足認原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再提 起本件訴訟。又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四、㈣」中亦明示:「葉淑雯並請求林慧娟 及林双潭應自判決確定起,自行修復2 樓房屋室內及浴室等 之漏水修復及外牆防水部分,林双潭非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負有修繕之責任,已如前述, 葉淑雯對林双潭所為上揭請求,已乏所據。且依鑑定報告書 鑑定意見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 月7 日以北土技字 第0000000 號、98年2 月3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函之說 明,鑑定單位鑑定之修復項目即在解決2 樓房屋滲透之問題 …,並提供2 樓房屋滲漏水如何修繕及施工方式步驟…,且 估算所有各項工程項目費用,則葉淑雯之1 樓房屋之滲漏水 問題既已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並已提供上述意見,堪認葉淑 雯按鑑定機構意見之施工步驟及方式施作,應無再滲漏水之 可能,則葉淑雯請求林慧娟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既可達葉淑雯 之1 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不再滲漏水之目的,從而,葉淑雯再 請求林慧娟自行修復其2 樓住所室內及浴室等漏水及外牆防 水部分,即委無足採,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 背面,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第12頁), 足認前案法院除就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 A 屋之修繕費用及慰撫金部分為審判外,亦曾就原告請求被 告自行修復D 屋部分之請求為審判,並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內容認定由被告林慧娟給付如前案判決所認定金額之 修繕費用,已可達原告所有A 屋不再漏水之目的,而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於受前案確定判決後,本於同一原 因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慧娟給付修繕費用、自行修復D 屋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