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464號
TPEV,102,北簡,5464,20160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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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
原   告 葉淑雯
被   告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 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1 樓房屋(下稱A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沈來好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B 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黃成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C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楊 沈來好、黃成部分之訴,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林慧娟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所有權人( 下稱D 屋)。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對被告林慧娟起訴請求修 復漏水等,迭經本院以98年度北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詎 被告林慧娟於前案判決賠償原告修復A 屋之修復費用後,並 未將其所有D 屋之漏水源頭修復,以致繼續滲漏至原告所有 A 屋各處,使原告之修復及防水作業徒勞無功。而原告屢請 被告林慧娟修復上開漏水情形,其均置之不理,多為推諉之 詞,除造成原告所有A 屋受有漏水、滲水之侵害外,亦造成 原告所有房屋油漆脫落、粉塵碎屑瀰漫等情況,造成原告之 生活不便,並妨害原告正常居住、使用自宅之權利,除請求 被告林慧娟給付修復漏水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被告林慧娟應修 復其所有D 屋之漏水情形外,並請求被告林慧娟與被告楊沈 來好、黃成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楊沈來好應與被告林慧娟共同為造成原告住所漏水 位置二之損害,各負擔50% 比例,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 共同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後側



樓梯最低階梯處防水層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所漏水位置二 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8 、9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第X 、XI頁 2 、(1 )、B 項所載方法修復。⒉被告林慧娟應賠償造成 原告住所漏水位置二至六之漏水修復費用計36,835元。⒊被 告林慧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自行修復其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浴廁至不再漏水侵害原 告住所漏水位置二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9 、10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 報告書第XII 、XII 頁(3 )、B 項所載方法修復。⒋被告 林慧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自行修復其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廚房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 住所漏水位置四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11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 第XIV 頁B 項所載方法修復。⒌被告林慧娟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個月內,自行修復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後門地坪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所漏水位置六之 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13、14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 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第XVI 、XVII 頁B 項所載方法修復。⒏被告黃成應賠償造成原告住所漏水 位置四漏水修復費用計4,175 元。⒍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漏 水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⒎被告林慧娟 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自行修復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2 樓廚房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所漏 水位置五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12、13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第 XV、XVI 頁B 項所載方法修復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林慧娟及訴外人林双潭為被告,以D 屋有加建 處後面牆壁及地板處龜裂、加蓋走道長年放置洗衣機並排放 洗衣水造成污水淤積、客廳防火牆面前窗雨水長年滲入淤積 於地面上等漏水情事,林双潭及被告林慧娟居住於D 屋20餘 年竟不為管理修補,以致原告所有A 屋受有多處漏水之損害 ,且因上開漏水情事致原告之居住正常權利受損,請求林双 潭及被告林慧娟連帶對其給付修復漏水費用之損害賠償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10號 判決命被告林慧娟給付原告315,126 元之修繕費用及 100,000 元之慰撫金;並駁回原告對林双潭部分之訴,及原 告另請求被告林慧娟自行修復D 屋室內及浴室等之漏水修復 及外牆防水部分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 191 頁至第20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
㈡而原告於本件中主張被告林慧娟應負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行修復D 屋之責任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之 事實,經核本件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A 屋漏水範圍 ,乃與前案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A 屋漏水範圍相 同,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 鑑字第0335號鑑定報告正本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7 月 7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影本各1 份外放及在卷 可稽(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1 頁、本院 102 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37 頁、 第267 頁至第270 頁),足認原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再提 起本件訴訟。又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四、㈣」中亦明示:「葉淑雯並請求林慧娟林双潭應自判決確定起,自行修復2 樓房屋室內及浴室等 之漏水修復及外牆防水部分,林双潭非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負有修繕之責任,已如前述, 葉淑雯林双潭所為上揭請求,已乏所據。且依鑑定報告書 鑑定意見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 月7 日以北土技字 第0000000 號、98年2 月3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函之說 明,鑑定單位鑑定之修復項目即在解決2 樓房屋滲透之問題 …,並提供2 樓房屋滲漏水如何修繕及施工方式步驟…,且 估算所有各項工程項目費用,則葉淑雯之1 樓房屋之滲漏水 問題既已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並已提供上述意見,堪認葉淑 雯按鑑定機構意見之施工步驟及方式施作,應無再滲漏水之 可能,則葉淑雯請求林慧娟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既可達葉淑雯 之1 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不再滲漏水之目的,從而,葉淑雯再 請求林慧娟自行修復其2 樓住所室內及浴室等漏水及外牆防 水部分,即委無足採,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 背面,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第12頁), 足認前案法院除就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 A 屋之修繕費用及慰撫金部分為審判外,亦曾就原告請求被 告自行修復D 屋部分之請求為審判,並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內容認定由被告林慧娟給付如前案判決所認定金額之 修繕費用,已可達原告所有A 屋不再漏水之目的,而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於受前案確定判決後,本於同一原 因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慧娟給付修繕費用、自行修復D 屋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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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