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
原 告 葉淑雯
被 告 楊沈來好
黃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沈來好應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內。被告楊沈來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元。被告黃成應以如附件三所示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內。被告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沈來好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黃成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沈來好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成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請求被告鍾靜渝將無權占有已遭拆除 之臺北市○○街000 巷0 號1 樓屋後公共安全梯回復原狀。 ⒉請求被告鍾靜渝及楊沈來好2 人連帶修復因該2 人所有之 臺北市○○街000 巷0 號1 、2 樓屋後公共安全梯遭私自拆 除並封死,導致雨污水常年淤積滲漏至原告所有臺北市○○ 街000 ○0 號1 樓住所平頂及牆面之責。原告嗣於103 年3 月20日、103 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林双潭、黃成及林慧娟為 被告(原告對被告林慧娟部分之訴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 並於104 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鍾靜渝、 林双潭部分之訴,最後於104 年10月29日以追加、變更、補 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楊 沈來好應賠償造成原告住所漏水位置一及二之漏水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1,690元。⒉被告楊沈來好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個月內,自行負擔修復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街
000 巷0 號2 樓房屋浴廁,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所漏水位 置一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6 、8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第X 、 XI頁2 、(1 )、B 項所載方法修復。⒊被告楊沈來好應與 被告林慧娟共同為造成原告住所漏水位置二之損害,各負擔 50% 比例,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共同修復門牌號碼臺北 市萬華區○○街000 巷0 號2 樓後側樓梯最低階梯處防水層 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所漏水位置二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 件8 、9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 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第X 、XI頁2 、(1 )、B 項所載 方法修復。⒋被告黃成應賠償造成原告住所漏水位置四漏水 修復費用計4,175 元。⒌被告黃成應於判決確定後後1 個月 內,自行修復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 0 號2 樓戶外平台花台及側溝防水層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 所漏水位置四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11、12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 書第XIV 、XV頁C 項所載方法修復。⒍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 漏水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01 頁至第 302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追加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1 樓房屋(下稱A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沈來好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萬華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B 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黃成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C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慧娟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所有權人( 下稱D 屋)。而因被告楊沈來好破壞其所有B 屋2 樓原始屋 後安全梯,因使污水淤積於安全梯口無法排除,以致原告所 有A 屋漏水。又被告黃成所有C 屋位於原告所有A 屋後棟2 樓,與A 屋2 樓間之違建通行走道年久失修而有龜裂脫落等 現象,以致原告所有A 屋漏水。而原告屢請被告修復上開漏 水情形,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為推諉之詞,除造成原告所有 A 屋受有漏水、滲水之侵害外,亦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油漆脫 落、粉塵碎屑瀰漫等情況,造成原告之生活不便,並妨害原 告正常居住、使用自宅之權利,除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之 損害賠償金額及被告應各自修復其所有B 屋、C 屋之漏水情 形外,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00 元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楊沈來好應賠償造成原告住所漏水位置一及二之漏水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690元。⒉被告楊沈來好應於判決確定 後1 個月內,自行負擔修復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 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浴廁,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所漏水 位置一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6 、8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第 X 、XI頁2 、(1 )、B 項所載方法修復。⒊被告楊沈來好 應與被告林慧娟共同為造成原告住所漏水位置二之損害,各 負擔50% 比例,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共同修復門牌號碼 臺北市萬華區○○街000 巷0 號2 樓後側樓梯最低階梯處防 水層至不再漏水侵害原告住所漏水位置二之狀態,修復方法 依附件8 、9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 )鑑字第03345 號鑑定報告書第X 、XI頁2 、(1 )、B 項 所載方法修復。⒋被告黃成應賠償造成原告住所漏水位置四 漏水修復費用計4,175 元。⒌被告黃成應於判決確定後後1 個月內,自行修復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2 樓戶外平台花台及側溝防水層至不再漏水侵害原 告住所漏水位置四之狀態,修復方法依附件11、12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45 號鑑定 報告書第XIV 、XV頁C 項所載方法修復。⒍被告應共同連帶 賠償漏水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沈來好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本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 報告內容不同,亦與原告以本件被告林慧娟為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中,法院囑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不符,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非實在。然被告楊沈來好對於本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 為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黃成部分:
被告黃成所有C 屋與原告所有A 屋僅有戶外平台相連,並非 造成A 屋漏水之原因。且原告所有A 屋之外牆亦可能因年久 失修而造成漏水。至於本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 定報告內容其他部分,被告黃成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分別為A 、B 、C 屋之所有權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因對B 、C 屋之漏水
未盡管理責任,以致原告所有A 屋漏水,並影響其居住安寧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修復B 、C 屋之漏水並 給付慰撫金100,000 元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 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本件先經兩造合意選定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該會以104 年3 月3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 :「本會承辦法院案件一向秉持專業及公正第三者立場,出 具之鑑定報告有公信力,旨揭案件(按:即本件囑託鑑定) 原告既質疑本會鑑定技師專業及行政作業程序,謹請貴院另 擇鑑定單位;本會不再續辦」等語辭退(見本院102 年度北 簡字第546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48 頁)。嗣經原告 再度聲請改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構,並經兩造合意 選定之,即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A 屋之漏水 原因、修復方法、修復所需金額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何 人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 範圍內漏水位置共六處,其六處漏水情形之主因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各詳如下所述:(1 )漏水位置一:臥室一頂 版、牆面,其漏水之主因研判261 巷3 號2 樓(按:即B 屋 )浴廁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滲漏失效,為造成鑑定標的物
261 巷1 號1 樓臥室一頂版、牆面潮濕油漆脫落現象之主要 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261 巷3 號2 樓所有權人( 按:即被告楊沈來好)。(2 )漏水位置二:臥室二頂版、 梁側,其漏水之主因研判261 巷3 號2 樓(按:即B 屋)後 側樓梯最低階梯處防水層失效,為造成鑑定標的物261 巷1 號1 樓臥室二頂版、梁側潮濕油漆脫落現象之主要原因;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261 巷1 號2 樓所有權人(按:即被 告林慧娟)約佔50% ,261 巷3 號2 樓所有權人(按:即被 告楊沈來好)約佔50% 。…(4 )漏水位置四:廚房頂版, 其漏水之主因研判261 巷1 號2 樓(按:即D 屋)廚房地坪 防水層或排水管滲漏失效,為造成鑑定標的物261 巷1 號1 樓廚房頂版潮濕現象之主要原因,另235 巷2 弄1 號2 樓( 按:即D 屋)戶外平台之花台及側溝防水層年久恐己失效亦 為原因之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261 巷1 號2 樓所有 權人(按:即被告林慧娟)約佔75% ,235 巷2 弄1 號2 樓 所有權人(按:即被告黃成)約佔25% 」等語(見鑑定報告 第IX頁),有外放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21日(104 )(十七)鑑字第0335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1 份可 稽。足認原告所有A 屋之漏水情形(漏水位置對照圖參見鑑 定報告附件五,第5-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具有 建築師資格之鑑定人員,於現場勘驗後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 結果,並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其鑑定意見應屬 可採,足認原告主張A 屋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楊沈來好所有 B 屋之浴廁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滲漏失效,及因被告黃成所 有C 屋戶外平台之花台及測溝防水層失效所致等情應屬實在 。而被告楊沈來好為B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成為C 屋之所 有權人,就B 屋、C 屋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堪認被告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由被告分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渠等分別對於B 屋、C 屋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亦應分別就其所有B 屋、C 屋漏水所致原告權利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修復B 屋、C 屋 漏水,及賠償原告所有A 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即屬有 據。
㈢又就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修復B 屋、C 屋漏水及賠償原告修復 A 屋漏水所受損害修復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復B屋、C屋部分:
⑴被告楊沈來好應負修復責任部分:
①就漏水位置一部分,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2.(1 ) B . 」部分內容,為B 屋浴廁漏水部分修理之必要方 式,故本院茲判命被告楊沈來好應以如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論「2.(1 )B . 」所載即附件一內容所示 方式,將B 屋浴廁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②就漏水位置二部分,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2.(2 ) B . 」部分內容,為B 屋後側樓梯最低樓階處防水層 漏水部分修理之必要方式,故本院茲判命被告楊沈來 好應以如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2.(2 )B . 」 所載即附件二內容所示方式,將B 屋後側樓梯最低樓 階防水層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又原告另聲 明請求被告楊沈來好與被告林慧娟各負擔50% 共同修 復云云,然上開修復責任之支出究應由何人負擔,及 其比例若干,本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責任, 即非本院判決時所問,附此敘明。
⑵被告黃成應負修負責任部分:
就漏水位置四部分,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2.(4 )C . 」部分內容,為C 屋花台漏水部分修理之必要方式, 故本院茲判命被告黃成應以如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2.(4 )C . 」所載即附件三內容所示方式,將C 屋 花台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屋修復費用金額部分:
⑴被告楊沈來好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A 屋於漏水位置一之修復費用 為8,810 元,並應由被告楊沈來好全部負擔;復認A 屋 於漏水位置二之修復費用為5,760 元,並應由被告楊沈 來好負擔50% (見鑑定報告第X 頁至第XI頁),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楊沈來好給付A 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690 元(計算式:8,810+5,670×50%=11,690)。 ⑵被告黃成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A 屋於漏水位置四之修復費用 為16,700元,並應由被告黃成負擔25% (見鑑定報告第 XIII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成給付A 屋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4,175元(計算式:16,700×25%=4,175)。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渠等分別所有之B 屋、C 屋管理 有欠缺而有漏水情形,致原告所有A 屋漏水,而有油漆脫落 、碎屑瀰散、牆壁及天花板發霉等情況,嚴重影響原告生活 品質,造成原告精神苦痛,長達數年,被告對於漏水上情均 置之不理,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 1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務人 員;被告楊沈來好為小學肄業,任職早餐店;被告黃成為專 科畢業,任職復健器材行,兩造分別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及 利息、薪資等收入,乃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第403 頁至第417 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被告楊沈來好及被告黃成各給付 3,000 元為適當;然就被告是否為共同侵害原告乙節,乃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自 屬無由。又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楊沈 來好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街 000 巷0 號2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楊沈 來好給付原告14,690元;及請求被告黃成依附件三所示方式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黃成給付原告7,175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 告楊沈來好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