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絨春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代 表 人 何國裕
參 加 人 陳燈柱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燈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出租人)張義垣與參加人(承租人)陳燈柱(原 承租人陳江河之繼承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8、28 -1地號土地(後分割為協安段28、28-1、28-2、28-3、28-4 、28-5、28-6、28-7及28-8地號)耕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 墩龍字第199號),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於上述租約到期前,原告(出租人)與訴外 人張耿豪、張中蒼、賴惠美、張文欽、張英明等6人陸續因 繼承、贈與等原因分割取得上述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經變更 登記在案;其中,原告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所有權。嗣後原告檢具104年2月 4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所有 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參加人亦以同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 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 爰以104年7月27日公所建字第1040021790號函,准予參加人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 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