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允藍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振彥
訴訟代理人 江梅燕
李建林
參 加 人 黃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 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原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970、1972地號耕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租約字號:鹿溝字第135號),租約 於民國103年底期滿,出租人即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則申請續租, 經被告核算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104年7月31日鹿鎮 民字第1040016347號函核准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補償原告完竣後,辦理終止 租約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