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號
TCBA,105,訴,16,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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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正祥
張正金
 張麗蓉
      張仁佑
  張平治
 張光正
張嘉麟
  李旺龍
 李愷歌
      張永芳
      張翠芬
 張克臣
      張硯程
郭賴芙美
      賴銘博
      賴瑠美
  賴銘士
      賴玲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振村
訴訟代理人 江文藝
 柯清介
 洪國凱
參 加 人 劉明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劉明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賴婺、李張如張建家王淑真、張世杰及原告張 正祥、張正金張麗蓉張仁佑張平治張光正張嘉麟 等12人,與參加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甘蔗崙段1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潭鄉民字第131401號),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上開租期到期前,原告李旺龍李愷歌張永芳張翠芬張克臣張硯程郭賴芙美、賴 銘博、賴瑠美賴銘士賴玲美等11人陸續因繼承、贈與等 原因分別自賴婺、李張如張建家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變更登記在案。嗣上開租約期滿,原告等及張世杰委託 代理人即訴外人何佳燉,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向被告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亦提出續訂租約申請,經被告審認張 世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則 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爰以 104年8月13日潭區農字第1040016924號函即原處分,核准張 世杰補償參加人後,收回其依系爭土地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 部分(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自耕,並否准原告等收回自耕 ,核定准由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5部分,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原告等不服,提起 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 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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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