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雲林縣轄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李麗娜為負責 人,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煙條例)第20條之規定 ,於每月15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 向紀錄,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檢送被上訴人之103年12 月份爆竹煙火流向登記表,並未有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 流向紀錄,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認上訴人違反爆煙條例第 20條之規定,於104年1月29日開立編號A000607號舉發違反 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期改善通知單), 並限於104年3月1日前改善完畢。嗣被上訴人認上開違規事 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4年3月6 日府消預字第10438000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爆煙條例自92年12月24日頒布施行以來,並未授權中央或地 方主管機關及上訴人得以蒐集一般民眾個資,依爆煙條例第 20條之規定,僅授權上訴人必須登記進出倉庫之爆竹煙火原 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 、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且按其文義,並無明定上訴人必須申 報登記民眾個資。
㈡又92年12月24日制定之爆煙條例第18條規範每月申報義務,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為防止合法爆竹煙火工廠之原料及半 成品流入地下工廠,杜絕非法地下工廠擅自製造爆竹煙火, 而立法課予合法業者必須按月申報原物料之種類及數量,藉 以控管原料之使用流向,且不可販售給非法地下工廠;至於 成品已是製成品,為人民之私有財產,可以自由流通於市面 上。基此,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並非違禁品,且該條例並未明
文規範交易買賣行為必須留下購買者之個資給消防機關使用 ,故所謂的申報義務係申報爆竹煙火之原料以及半成品之使 用種類及數量,並非申報購買成品之消費者個資,主管機關 扭曲爆煙條例第20條規範申報義務之宗旨,容有誤解,明顯 濫用行政裁量權;訴願決定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不實說詞, 並未深究研議當初制定爆煙條例申報義務之立法緣由,即駁 回上訴人之訴求,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㈢再者,當初制定爆煙條例之罰則原規範在第26條,依其立法 理由,可知上訴人只須申報廠內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種 類及數量,以維護廠內之安全,則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必須 登記申報購買產品消費者之姓名、電話及住址等資料供其使 用,不僅依法無據,且明顯逾越裁量權,牴觸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之規定,並嚴重干預上訴人經營工廠之營業買賣自 由以及私人之商業交易行為,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上訴人之基 本權益,原處分明顯有重大瑕疵與爭議。
㈣末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無人員舉發、複查,被上訴 人應敘明舉發及複查之過程,否則開立裁處書之承辦人員未 善盡查證之職責,恣意開立違法不實之行政處分書,明顯涉 及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應負行政違失責任,原處分之合 法性自有爭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裕祥工業社為被上訴人所轄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李麗 娜為該社之負責人,觀諸上訴人申報之爆竹煙火成品登記表 並未記載成品流向等相關資料,故該社負責人未依限申報成 品部分之流向資料,明顯違反爆煙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並應 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被上訴人並未擴大解釋上訴人對於爆竹煙火成品流向 申報之義務,罰則亦有明訂。且上訴人曾因與本案相似之行 政處分以同理由向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103年 度簡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行政處分部分,惟被上訴人所 屬消防局斗南分隊實際前往上訴人處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 ,但在場人員拒絕簽名,被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10日送達前 揭通知單在案,上訴人申報資料內容顯示其違規事實明確。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申報出貨對象,有無法律依據及法律授 權部分:
1.按內政部依爆煙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爆煙條例施行細則 ,就執行爆煙條例第20條所稱「登記流向」之方式及應包 含之資料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第9條之1(內政
部於102年5月7日以台內消字第1020822529號令修正發布 )規定,參照該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可知本條 文欲保全之法益及達成之目的為「落實爆竹煙火安全管理 ,完備管理制度以維公安」,而上訴人製作爆竹煙火,係 危險物品,易對他人性命、身家財產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 ,且被害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實需擬定有效預防機制,故 爆煙條例第20條規定,須為登記後申報予主管機關,既在 維護公共安全之法益,避免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害,而 課予從事此種行業之人,應按照情形據實登記成品流向之 義務,兩相權衡之下,依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及爆煙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登記流向之方式 及應包含之資料項目,應屬執行登記流向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等情形綜合觀察,爆煙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 ,自包含在爆煙條例第34條授權之範圍內,符合授權明確 性,自屬合法有效。
2.又爆煙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檢查者」,包括同 條例第20條規定負責人所登記以備稽查「流向」之個人及 地址乙節,是爆煙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為必要之檢查,必然是包括 主管機關職務上已知悉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以及透過同條例第20條規定負責人所登記以備稽查「流向 」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若所謂「流向」,不 能包括: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電話等涉及個人資料,則主管機關何以達成 爆煙條例第20條於99年6月20日修正立法理由所稱之「管 控」目的,復為防止非法場所儲存或販賣「流向」不明之 爆竹煙火產品,造成公共安全隱憂之目的以及為確認「流 向」之對象,其場所是否符合本條例相關位置、構造、設 備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避免其違法儲存或販賣,以落 實公共安全等立法目的。
3.再者,就爆煙條例第20條、第21條之前後條文規定為體系 觀察,第20條所稱之「流向」自應有確定之對象,並觀之 上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並不逸脫「流向」一詞之 文義概念,自不可拘泥於法條文義上「流向」未明文言及 「民眾個資」,而謂主管機關不得訂立關於「流向」之施 行細則,或謂主管機關自行擴大解釋「流向」之意涵。綜 上,爆煙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並無逾越相關母 法授權之範圍,或牴觸母法之內容,亦與爆煙條例之立法 意旨相符。
㈡爆煙條例第2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是否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 執行爆煙條例第20條之內容,而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個人 資料,在其職掌範圍內,實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 1款、第16條所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要件, 且係為達防範災害之發生、確保公共安全目的之立法意旨。 次按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刪除修正理由:「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法之性質應為普 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不論較 本法規定更為嚴格或寬鬆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法律 適用上僅普通法位階之法律依據甚明,又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 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 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 及過氯酸鉀之流向項目之義務內容,已於爆煙條例第20條規 定明文揭示,且同條例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爆煙條例施 行細則以為規範,爆煙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並非無法律 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則本件自應適用爆煙條例第 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基於母法授權所為之細節性規定,並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復依卷內103年12月份上訴人爆竹煙火工廠原料、 半成品及成品登記表所示,上訴人於出貨對象之欄位僅註明 :「因購買消費者受個資法保護,不願提供個資,且嚴正表 明未經當事人同意本社不得洩漏其個資給他人使用」,而未 依同條例第20條、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登記「流向」( 出貨對象),其違反同條例第20條之義務,事證自屬明確, 被上訴人以上開法律規定裁處上訴人即為有理由,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準備狀所 陳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違反事實根據,蓋上訴人於104年9月21 日下午3點50分至原審法院開完言詞辯論庭後,迄至104年10 月5日宣判期間,因時間太匆促,來不及遞交任何準備狀予 法院,為何會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準備狀所 陳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
㈡本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原處分所引之法令依據係錯誤,蓋上
訴人係屬爆煙條例第27條所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非屬爆煙條例 第28條所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被上訴人誤引爆煙條例第28條規定,原處分實有不適 法。又上訴人曾以104年8月20日裕字第10408061號函請被上 訴人釐清上訴人係屬爆煙條例第27條或第28條之爆竹煙火製 造場所,惟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區辨,僅請上訴人自行函詢中 央主管機關,則其開立之原處分自有爭議,詎訴願決定及原 判決均被誤導,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不實答辯,未審議系爭 條例立法宗旨及各法條之關係,做出違反事實之決定及判決 ,原判決明顯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㈢復按爆煙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只要填寫資料有瑕疵 即須裁罰,規定如此嚴苛,顯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惟原 審法院竟認定登記他人個資並侵犯他人隱私權之行為,均屬 合法正當,忽略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意旨,明顯判決偏頗。 ㈣爆煙條例第27條及第28條係用於處罰「違反第4條第2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有立法院第7屆第5 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31至136頁之行政院提案說明 二為證,則原處分之理由係蒐集民眾個資並非違反爆煙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且上 訴人亦未違反該規定,故被上訴人無論以爆煙條例第27條或 第28條做為裁處上訴人未蒐集民眾個資之法令依據,均不適 法,原判決應予廢棄,以符立法之目的。況依爆煙條例第4 條第2項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1條之規定,亦知爆煙條例第27條及第28條用於處罰有關 「違反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 」,非用來處罰蒐集民眾登記申報個資,且依同條例第2條 規定,可知該條例僅授權被上訴人就場所之位置、構造、設 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有檢查之職權,並不包括蒐集民眾之個 資,故原處分裁罰之法令依據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㈤另原判決以爆煙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做為原處分之裁 罰依據,明顯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蓋該施行細則並 未規定罰則,且原處分亦未載明上訴人係違反該條規定,原 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 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 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 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
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 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並應 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個月之 紀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0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 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分別為爆 煙條例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雲林縣轄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李麗娜 為負責人,應依爆煙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每月15日前向被 上訴人申報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而上訴人於 104年1月14日檢送被上訴人之103年12月份爆竹煙火流向登 記表,並未有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經被上訴 人所屬消防局認上訴人違反爆煙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104 年1月29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104年3月1日前改善 完畢。嗣被上訴人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150,000元罰鍰。此為 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上開 罰鍰,依上開爆煙條例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屬爆煙條例第27條所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非屬 該條例第28條所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 、販賣場所,被上訴人未予釐清而逕以處罰;又同條例第27 條及第28條係用於處罰「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非用來處罰蒐集民眾登記 申報個資,且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該條例僅授權被上 訴人就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有檢查之 職權,並不包括蒐集民眾之個資;另原判決以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之1規定做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因該施行細則並未 規定罰則,且原處分亦未載明上訴人係違反該條規定,原判 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㈣惟按爆煙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爆煙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0條 所定登記,得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為之。 (第2項)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 明下列資料:一、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 鉀: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二、專業爆竹 煙火成品:出貨對象、活動名稱與地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事項。三、一般爆竹煙火成品:㈠單筆或1個月內同 一登記對象或同一登記地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出
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㈡前目以外之一般爆 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 縣(市)。」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三、為防止業者以 單日多筆、連續出貨方式降低單筆流向數量以規避管制量之 規定,或有僅提供代號,姓名不詳等致無法辨識出貨對象等 情事,並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權衡公共安全與民 眾個人資料之保護,爰於第2項依其品目及是否達管制量之 不同,明定流向登記應包含之資料項目,俾由源頭掌握爆竹 煙火原料等流向,完備管理制度以維公安。」另按爆煙條例 制定之目的,在於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 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欲保全之法益及達成之目的為「落實爆竹煙火安全管理, 完備管理制度以維公安」,而爆竹煙火係危險物品,易對他 人生命、身家財產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害人為不特定 多數人,實需擬定有效預防機制,既課予爆竹煙火業者登記 申報相關流向資訊之義務,用以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他人生 命及財產等法益,且主管機關為管理爆竹煙火成品之流向, 自須有賴爆竹煙火業者申報該成品之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 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方得達成,是爆煙條例施 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係內政部為執行該法律之細節性及技 術性事項訂定該條之規定,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授權 明確性原則。
㈤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法律適用上,係處於普通法位階之法 律依據,此參之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刪除修 正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法之 性質應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 定,不論較本法規定更為嚴格或寬鬆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益明。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 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依上開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符合同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惟爆煙條例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二者間,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位階,本件上訴人應 向被上訴人申報爆竹煙火成品之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 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等資料,自應優先適用爆煙條例 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應申報之資料既有爆煙條例第20條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明文規定,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無涉,除非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申報 之資料作為爆煙條例規定外之特定目的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方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為之,上訴 人稱爆煙條例第27條、第28條規定係用於處罰「違反同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規定」而非 處罰蒐集民眾登記申報個資等云,核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法律 見解,自無可採。
㈥復按上訴人既係爆煙條例第20條規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者, 其負責人李麗娜即有向被上訴人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之1規定資料之義務,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之情形,被上訴 人即得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此與爆煙條例 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罰則無關,又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因違反上開申報義務,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 上訴人裁罰,並非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為裁罰依 據,是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屬同條例第27條所定之爆竹煙火製 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 ,非屬該條例第28條所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 之儲存、販賣場所,被上訴人未予釐清而逕以處罰,及原判 決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做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 有違背法令等節,亦有所誤解,自不足取。
㈦關於本件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審於104年12 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更正原判決,上訴人對該更 正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 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對本案判 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 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查本 件上訴人就本案判決已合法上訴,復就上開更正裁定以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23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訴訟 程序之裁判準用之。上開原審更正裁定主文為: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準備狀 所陳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上訴人之抗告理由為其於104年9 月21日下午3點50分至原審法院開完言詞辯論庭後,迄至104 年10月5日宣判期間,因時間匆促,未及遞交任何準備狀予 法院,何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準備狀所陳之 攻擊防禦方法」等情,原審違反事實根據。查原審係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原判決宣判前,並未有再提出 準備書狀之情形,原判決上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此與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無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更正違反事實根據,難 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 由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應予廢棄等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