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05年度,1號
TCBA,105,交上再,1,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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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蔡岱諺
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所判決之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辦理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續辦,於本件再審原告105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前,是本 件再審被告應逕列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 合法,以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上開說明,應專屬原判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茲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另關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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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