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14號
TCBA,104,訴更一,14,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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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
3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
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 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 (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 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 被告准予備查該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最近 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 ,將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 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核列為產品。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 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 將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 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案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 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 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 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被 告審視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 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 產出石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乃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 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分 別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101年11月23日函),分別於 101年10月12日、102年1月15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 (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 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覆,乃根據原 告提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 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102年1月28日府 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7日內 向被告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計畫) 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將本院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以環保署101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5月9日令為據,將 系爭產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云云,強令其退出巿場,禁止 原告繼續販賣,乃無端剝奪原告所享有之財產權、處分權及 銷售經營之權利,甚至需無謂浪費將其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 ,排擠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之處理空間,對原告及公益均 屬不利,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⒈我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遵守法治國原則, 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行 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法 律保留原則更明白載稱:「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 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 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 規定」,是行政機關如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剝奪或限 制,應於法有據,方得為之。其所稱之法律規定,係指立 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實施之有效法律或依該法律具 體明確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
⒉早於91年11月20日被告核准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工廠變更登 記時,即同時准予系爭物品合法登記為原告之產品,且歷 次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經被告審查時,均核准將系爭物品列 為產品,而非屬事業廢棄物,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 月11日就原告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此外



,使用系爭物品之下游廠商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將副 產石灰做為回填物使用前,曾以函文向被告報備,而被告 於101年6月11日以府工運字第1010075360號函回覆:「旨 案回填副產石灰請貴公司確依101年6月8日再來函說明及 切結事項辦理,另經本縣環保局審核該物並非事業廢棄物 …」,顯見系爭物品絕非事業廢棄物,此係被告一直以來 之一致認定。
⒊詎原處分卻僅以未經母法授權且絕非法律之環保署101年 11月23日函及100年5月9日令為據,改判定系爭物品為廢 棄物云云,強令其退出巿場,禁止原告繼續販賣,遑論環 保署101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5月9日令並非法律,自不得 以此為據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且原處分更已剝奪原告 對系爭產品所享有之財產權、處分權及銷售經營之權利, 而將系爭產品之工程上及工業用途完全消滅,甚至需無謂 浪費將其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排擠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 物之處理空間,對原告及公益均屬不利,依上述說明,原 處分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最高行政法院雖認事證上,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曾主張 法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要求 原告提出變更廢清計畫之依據,但並未述及原處分究竟依 何項法律得由「被告逕將系爭產品之認定改認定為廢棄物 」,致剝奪原告之產品財產權、經營權及處分權之法律依 據:
⑴被告雖於102年4月26日訴願補充答辯稱:「一、依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 令,略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 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 、成分、規格、形式、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 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 可行且流向無虞』」,而該環保署令函充其量只為提醒 主管機關審查廢清計畫時之應注意事項,並未述及應將 廢清計畫已核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是該函令 絕非所謂得剝奪原告產品之財產權之法律依據。縱使最 高行政法院認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基於上述書狀之 引述信函,間接主張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作為要求原告於7日內應提出變更廢清計畫 之法律依據云云,但從文義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之條文本身,只涉及事業應於「與事業廢棄 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提出變更廢清計畫之義



務要求,此條文並未訂有所謂「機關得逕將已於核准之 廢清計畫中所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致剝奪 人民產品之財產權之規定文句,故單憑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身,確實不足作為原處分剝奪原 告之系爭產品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逕將被告已 於核准之廢清計畫中所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 法律依據。
⑵申言之,被告於101年1月11日所核准之目前最後ㄧ版廢 清計畫中仍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並非廢棄物,故原告 於原處分作出之前,依被告核准之廢清計畫根本無須就 系爭產品視作廢棄物清運,被告又豈能違反其先前於核 准之廢清計畫中之產品認定,而在欠缺法律依據及毫未 就此點提出事證下,逕以原處分改認定系爭產品為廢棄 物,而剝奪原告之產品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甚至 命原告就其改認定之廢棄物,提出廢清計畫之變更云云 ,是原處分中有關將「已核准之廢清計畫中所認定之系 爭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前提性認定乙節,並未敘 明其法律依據及所憑事證理由。
⑶於101年10月22日環保署召開之「撤銷產品登記之相關 規定及管理措施會議」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明白表 示:「並無撤銷或廢止單一項產品登記之法源依據」; 另經濟部工業局亦採相同見解,又環保署法規會復表示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2項第4款應載明事項 包括主要產品,爰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包括產 品之許可或登記。2.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及第25條 規定,並未就『部分許可或登記』為規定,是否得因『 產品』之認定有誤而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登記,即有疑 義」,在在足證依現行法令確實並無所謂因『產品』之 認定有誤而撤銷或廢止單一項產品登記或認定之法源依 據,此乃各級工商管理登記機關與環保機關之一致見解 ,故當然更不可能有所謂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核准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中,已歷次核准認定為產品,並於工廠登記 證中核准登錄長達10年之合法系爭產品,單純以所謂『 產品』之認定有誤改判定為廢棄物之法源依據,迺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卻悖離上開會議結論之一致見解,洵非適 法,應予撤銷。
⑷本次最高行政法院雖曉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 ,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函請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 ,然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並未授權機關「得



逕將已於核准之廢清計畫中所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廢棄物清 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之條文本身,至多僅規定事業於「與事業廢棄 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應提出變更廢清計畫, 惟該條文並未授權機關「得逕將已於核准之廢清計畫中 所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致剝奪人民就產品 所享有之財產權及處分權之規定文句。本件最高法院發 回判決亦只述及「當『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之 改變,足致『廢棄物數量增加』,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應屬於『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無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 查,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函請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 」(參該判決第15頁第1行起),故本次發回判決乃曉 諭「惟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既 未經原審法院予以審認,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 要」(參該判決第18頁倒數第6行起),然而,本件是 否有所謂「當『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之改變, 足致『廢棄物數量增加』」之情形,此為被告於原處分 及訴願程序中所未具證證明之事實。尤其原告對系爭產 品之製程、產值、特性及用途根本迄未有改變,系爭產 品之一般正常使用亦未造成任何污染,被告如何得在未 有法律授權下,背離其先前於核准廢清計畫所認定之產 品效力,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基於系爭產品之同一製程 、特性、產值及用途,驟然改變見解,率認經其歷次於 核准廢清計畫所認定之系爭產品已變更為廢棄物云云, 進而剝奪原告對系爭產品之財產權及處分權,故原處分 逕將其核准之廢清計畫所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 ,確實違背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⑸本件原處分之效力可分為二部分,即:(1)判定系爭物 品為廢棄物;及(2)請原告於7日內向被告環保局提出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惟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雖得作為原處分之前述第(2)部分 命提出變更計畫部分之法律依據,然仍必須先符合該條 文所規定之前提乃「當『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 之改變,足致『廢棄物數量增加』」之廢清計畫變更事 由,方屬適法。但應特別敘明者為,原處分之第(1)部 分效力逕將系爭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而剝奪原告對系 爭產品享有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則非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所規範之範疇,故單憑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身,確實不足作為原處分剝奪原告之系 爭產品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逕將被告已於核准 之廢清計畫中所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法律依 據。
㈡系爭物品除經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為產品,於相關環 保法令之規範,例如被告核准之歷來廢清計畫,固定污染源 排放許可證等職權審核處分文件中,皆依法核准認定為產品 ,原處分逕改判定為廢棄物,顯然違背原告歷來對核准之廢 清計畫中有關系爭產品認定之信賴保護: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 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 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 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 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故公 權力之行使須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自不得無法 律依據任意侵害人民既得之合法權益。
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
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分別規定:「工廠 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要 產品。」、「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 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二、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 物使用用途。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 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 准或同意。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 該標準。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 獲許可。七、依第11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 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八、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 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 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 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依本法 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書件。」
②合法登記之產品即屬具產業用途可販售之物品,而事



業廢棄物則係無法使用而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 定處置之物品,二者大相逕庭,豈可以混為一談。查 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業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府建工 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 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當時被告不僅於91年10月 16日邀請前審查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 查,又參考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經一致審查通過 ,此業經被告於97年9月4日函再次肯認,換言之,被 告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確認包含混合石 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在內之合法性後,始核准該工廠 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此種工廠登記證上有關主要產 品之登記,乃原告之合法權利,且已為原告所正當合 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更何況,當初係經過包含學 者專家及環保單位在內相當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 始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但被告僅以一紙未附理由說 明之原處分函文改認定系爭產品為事業廢棄物,其作 成之法定程序確實具有瑕疵,且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36及第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與行政處 分應附理由之違法,仍應敘明。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環保法令部分:
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歷年來 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皆 明白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且均 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 11日將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 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1035110號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將混合石膏與石灰列於產品之欄 位,另被告於101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 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 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混合石膏亦均列為主要產 品,故從前述業經被告依法審核、核准或核發之計畫書 及許可證等文件中,足證原告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 ,向來皆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原告歷年來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含變更申請書)審查後一再合法核准其登列於產品之欄 位等情,更加證明其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誠為原告 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至為顯然。
⑶承上所言,原告之系爭產品前已於工廠登記證登記為產 品,且歷年來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 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



廢棄物,並均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故無論係工廠登 記證之行政管理,抑或廢棄物清理之管制面向,原告皆 得合理信賴系爭物品應屬產品而非廢棄物,是原處分竟 作出前後矛盾之認定,實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之信賴保護原則。
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縱認廢止系爭「產品」之工廠登記 證之登記處分,並非將該物品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 前提必要條件云云,然原處分逕將歷來所核准之廢清計畫 中就系爭產品之認定,改判定為廢棄物,亦顯然違背原告 對歷來所核准之廢清計畫之信賴保護:
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載稱:「按被 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上訴人核准該 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 副產石灰)為『產品』,係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 所為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本件原處分係上 訴人基於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對轄內從事 生產之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 石灰,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認定係屬『事業廢 棄物』之處分,與上訴人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後之兩日( 即102年1月30日)所為廢止前揭『產品』核准處分,兩 者性質不同,兩處分之法律依據不同,上訴人作成處分 之權限來源亦不同,則廢止前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 『產品』之核准處分,並非本件認定混合石膏及副產石 灰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提必要條件。…從而,原判決 認定應先撤銷或廢止該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之後,始 得為系爭認定事業廢棄物之處分,且原處分作成時,系 爭產品登記尚未經廢止,認定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等情,自有不合。」原告信賴被告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及 歷年來經核准之廢清計畫書中有關系爭產品認定,多年 來合法產銷系爭產品,此即為原告之信賴表現:承上所 言,原告之系爭產品前已於工廠登記證登記為產品,且 歷年來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 ),皆明白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 ,並均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故無論係工廠登記證之 管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抑或廢棄物清 理之管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清 計畫需經核准方可營運),原告皆得合理信賴系爭物品 應屬產品而非廢棄物,故工廠登記證之產品登記與被告 歷來核准之廢清書皆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即合法生 產、販售系爭產品十餘年,此即原告因信賴該信賴基礎



之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屬信賴表現。此外,本件 原告無何種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綜上所言,原處分 竟在原告對系爭產品庫存方式及產品性質、用途均未改 變,與美國技術發源國之保存方式及產品用途完全相同 之情況下,驟然變更原先於廢棄物清理法管制目的下再 三認定為產品之效力,致與先進國際間對系爭物乃認定 為產品之情況迥異,作出前後矛盾之認定,且致使人民 於現行法秩序下既得之合法權益無端受到侵害,實已嚴 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作成 時,系爭產品登記尚未經廢止,被告在未經事先或同時 廢止系爭產品登記之前,即先以原處分恣意認定系爭物 品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事業 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 構處理,除有無視核准登記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 違誤,更對原告之信賴利益造成嚴重侵害,難謂與前揭 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合。 ⑵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足見主管機關 於審查工廠登記證時,已同時就產品之用途及合法性為 審查,如為依法必須以廢棄物處理之物品,自無法將其 登記為工廠登記證上准許合法製造販售之產品。另依89 年12月22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0760號函所揭:「三、 爰此,經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於完成工廠登記前依 法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環保機關同意;至 於工業主管機關得先受理該類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申請 作業,惟於發給工廠登記前,應請申請機構出示環保主 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又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2月27日 工永字第09600140610號函所揭:「另查有關事業辦理 工廠設立及變更登記事宜,事業於填寫『工廠登記申請 書』或『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時,須於該申請書上敘 明其產品名稱。本案倘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貴 府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於申請書上載明酒糟為產品, 並經貴府核定者,應可視為符合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釋之產品登記,而非屬事業廢棄物。」,顯見於工廠 登記之實務,取得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完成工廠登記之 前提;被告發給工廠登記前,原告須出示環保主管機關 審查同意之文件,故既於工廠登記證將系爭物品登記為 產品,並經審核通過,即確保工廠產出之該等物品要非 廢棄物(如金門酒廠產出之酒槽),被告等地方主管機關 縱或就「工廠登記證登記為產品」與「廢清書認定廢棄 物」為不同之權限,然此二者實互相影響,不能割裂論



處,致生彼此認定矛盾之情形,否則仍屬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之系爭物品業經被告於91 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 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當時 被告不僅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前審查學者專家及相關單 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又參考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 經一致審查通過,此業經被告於97年9月4日函再次肯認 ,換言之,被告乃在其環保局等各課室意見均一致審查 通過之慎重程序下,確認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之 合法性與正當性後,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 ,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及環保署與經濟部工業 局之函釋,系爭已合法登記之產品自不應認定為廢棄物 。
⑶縱若「工廠登記證登記為產品」與「廢清書認定廢棄物 」為不同之權限,則本件原告至少仍得合理信賴被告歷 次核准備查在案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所認定系爭物品 為產品,非廢棄物之效力(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 月11日將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原處分驟然將 系爭廢清計畫所認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實已顯然 悖於被告歷次核准廢清書之一貫認定,而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應予撤銷。
㈢被告於訴願程序及前審均主張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系爭產品之製程、特性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與技 術發源地之美國完全相同,於國內自91年11月20日經合法 產品登記/認定迄今,並未有所變動,是被告對同一系爭 產品之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並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復按學者許宗力之見 解:「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 如果事實狀態不變,只是主管機關對該同一事實狀態作 成新的評價或判斷,即不能認為符合此要件。」學者陳 敏亦同此見解:「行政機關對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 評估,並非事實之事後變更。」。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闡述:「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係參仿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9條第2項而制定,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2項之所揭 示『合法行政處分不論授益或負擔,原則上應不得輕易 廢止』之意旨,應為適用本條規定之法理。易言之,合 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所牽動之影響,無論係受益人之權益



或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超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除有具體明確且適法之理由,否則行政處分不應輕易 廢止,以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 。」是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發動,無論 係受益人之權益或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超過違法 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有具體明確且適法之理由,否則行 政處分不應輕易廢止,以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 行政機關之威信,行政機關實不得不慎。因此,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前提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存在,且須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危害 ,始能廢止該合法行政處分。
⑵查系爭產品之製程,係引進美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 (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下稱CFB)」技 術,為美國能源部之國家能源技術實驗室所主導之淨能 計畫(Clean Coal Technology Demonstration Program ,CCT)之一項製程,並經合法授權,該製程技術原告在 美國之德州廠已有兩套相同之製程,生產蒸汽、電力及 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而美國境內除原告於 德州設有CFB廠外,另有路易斯安那州(Nisco公司)、喬 治亞州(Georgia Pacific公司)、佛羅里達州(JEA公司) 等4個州均經業者興建CFB廠,生產蒸汽、電力及系爭混 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其絕非事業廢棄物。系爭產 品於美國業界俗稱「窮人的水泥」,多用於工程上之級 配材料使用,使用之區域包含路易斯安那州、喬治亞州 、德克薩斯州、密西西比州、阿拉巴馬州、佛羅里達州 等6個州,足知系爭產品早已於美國等先進國家普遍使 用為道路回填材料,此有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於2003年 12月12日以正式函文允許CFB技術產出之物品作為級配 材料使用可稽,且原告之美國德州廠所生產之相同產品 一直以來均由當地之系爭產品專業經銷商La Ash公司負 責經銷,該產品之品質更受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波爾格郡 當地行政兼立法機關(Police Jury)之肯認在案。系 爭CFB製程之產品是電、蒸汽、系爭產品(即副產石灰 及混合石膏),原物料是石油焦及石灰石兩種,即以石 油焦為燃料、石灰石原料(當熱傳介質及脫硫劑),直 接將石油焦與石灰石粉以2:1之比例混合後,同時送進 去流體化床鍋爐(CFB)爐膛內燃燒,藉由燃燒過程產 生熱值,讓水蒸發為蒸汽,而蒸汽可直接送到原告麥寮 一廠內使用,蒸汽再用以發電,所產生之電力原則上均 為原告各生產廠區內自用;而燃燒過程中石灰石(CaCO



3)經高溫後氧化反應生成多孔性生石灰(CaO)及二氧化 碳,其中生石灰再與空氣及二氧化硫反應,生成副產石 灰(爐底產出)及混合石膏(袋濾機產出)產品,產品 化學組成之化學式為CaO (石灰)及CaSO4 (無水石膏), 此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於本院前審102年7月31 日開庭時陳明外,並有歷次被原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操作 許可證可稽。申言之,系爭產品之製程自91年起從美國 引進以來,並未改變,其產製目的不僅係為達到淨能計 畫之環保目的,更重要係藉由產製電、蒸汽及系爭產品 (即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以達到自用或銷售獲利之 目的(此產製目的與美國產銷並使用之目的均屬相同, 詳前述),而該製程自始至終均屬相同,故製程中所產 製之電、蒸汽及系爭產品之產能比例,自系爭產品於10 多年前即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迄今並未改變 ,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 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 項目前,已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 員現勘進行審查,自應已知悉產品生產及儲存之方式, 被告乃於參考被告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後,經一致審 查通過,益證被告對上述產能比例知之甚詳,故被告臨 訟辯稱系爭物品為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與產製目的無 關,且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系爭物品在整個製 程中僅占微量產能,其本質屬廢棄物云云,顯屬誤導, 更昧於國際業界之實況,無據推翻其十多年以來之合法 認定,嚴重違反信賴保護,殊不足採。
⑶而系爭產品之用途在國內亦廣受肯認,10年來總銷售率 為62%,除詳如原告於鈞院前審所提103年8月29日辯論 意旨狀第63頁五、以下外,此由泡水後之系爭產品業經 我國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 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另依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 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 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 共工程雲林縣道西螺154甲實績;乾式系爭產品則可作 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 料等等,其中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水泥混凝土製品,如 「隔間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混凝 土專用減水劑」等,均已有廠商製作之產品規格及使用 規範(其中各使用規範內所使用之石灰或石膏即為原告 產製之乾式系爭產品)可資參照,另以購買乾式系爭產



品之下游廠商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 為例,其購買後將乾式系爭產品產製高強牌HSC301處理 劑(利用特殊化學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產生新晶體, 用於地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拌合工法及控 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而該處理劑含乾式系爭產品 之比例,依中聯公司申請產品專利內容之不同,可分為 10-50%、4-40%及4-20%不等,其應用案例已有交通部觀 光局金崙溫泉聚落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創見資訊(股) 公司之創見大樓新建工程、高港-五甲-高雄354KV地下 電纜潛盾統包工程、中龍二期煉鋼水處理廠冷卻系統基 樁植入工程及高雄捷運CR2( R6車站)中間樁植入工程等 等。
⑷系爭產品之製程、特性(如其pH值)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 之用途(如其可正當回填土地之用途等),自系爭產品於 10多年前即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迄今,並未 有所變動,不僅國內外廣為合法經銷販售,更有諸多合 法正當之使用實績,被告於上述有關產品之製程、特性 、用途並未變更之同一事實下,無證據泛詞推測系爭產 品有所謂大量堆置,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此均屬毫無證據之臆測之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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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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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于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