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48號
TCBA,104,訴,448,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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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振剛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絮媛
 陳柏份
 趙子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眾檢舉原告在臺中市經營「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於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民國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回復特留分事件委託不動產估 價,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技術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21條及第26條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涉有違反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案經提送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 懲戒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審議,以原告接受臺中地院委託 辦理臺中市○里區○○○段106及107地號等多筆土地鑑價, 上開106及107地號2筆土地登記謄本其他事項記載「有三七 五租約」註記,然原告於估價報告書內未註明勘估標的物有 三七五租約之其他負擔,且就臺中地院函要求查估標的97年 之價格,原告查估方法不符技術規則第21條比較法估價程序 ,另其估價報告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達20%以上,不符 技術規則第26條之規定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屬實,被告乃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3月1 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060997號函附104年度估懲字第1號 懲戒決定書處原告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實陳述:
1.原告前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8字第83665號函, 就回復特留分事件,委託辦理臺中市○里區○○○段、牛稠



坑段、后義段、文化段等13宗土地及同區2筆房屋之市價鑑 定。原告就牛稠坑段106、107地號等土地,於102年9月3日 製作第一份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有:「【鑑定綱要】九、價 格條件:2.本案勘估標的價格係以無他項權利或其他私權影 響價格之情形下進行評估」;「【鑑定內容】貳、本報告之 法令分析:三、產權分析:3.其他登記事項:無。」而以不 考量三七五減租事宜之前提,以不動產正常價格之估定。惟 於該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則附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其上已於土地標示部欄揭露三七五租約之資訊。 2.原告就后義段781地號及481建號之土地,於102年8月29日製 作第一份鑑定報告,其上載有:「肆、價值分析:一、因本 案勘估標的位處發展較早地區,不動產以自住為主,故評估 本案標的僅運用市場比較法推算價格。3.比準單價試算表: 比較標的一試算價格為179,000元/坪、比較標的二試算價格 為120,750元/坪。」及就牛稠坑段106地號等土地,於102年 9月3日製作第一份鑑定報告,其上載有:「肆、價值分析: 本勘估標的為農牧用地,土地收益資料與種類不確定性高, 故不適用收益法與成本法等其他估價方法,僅採用市場比較 法進行評估。3.比較單價試算表:比較標的二試算價格為24 ,960元/坪、比較標的三試算價格為18,158元/坪。」另就后 里區四村路、禮義路、文化段等土地,於102年8月29日製作 第一份鑑定報告,其上載有:「肆、價值分析:一、因本案 勘估標的位處發展較早地區,商業活動以甲后路及三豐公路 為主,該區或巷道內不動產以自行使用為主,故評估本案標 的僅運用市場比較法推算價格。3.四村路150號比準單價試 算表:比較標的一試算價格為302,175元/坪、比較標的三試 算價格為233,120元/坪;禮義路26號比準單價試算表:比較 標的一試算價格為188,536元/坪、比較標的三試算價格為 135,315元/坪」,因鑑定物件區域內市場交易不甚活絡,而 僅得以少數樣本取樣做比較法之價值估算。
3.臺中地方法院嗣以103年1月20日中院東家維102年度重家訴8 字第7530號函,就前揭事件涉及之不動產,通知補充鑑定於 97年5月29日之市價。原告遂依該函辦理,復於103年10月17 日檢送更正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有:「壹、價格回估:二、 土地價格推定:1.本案標的係回推到民國97年5月間價格… …由於地價之表現,跟隨其都市化之程度有所不同,故可援 引採用『都市地價指數』予以調整修正。2.歷年公告土地現 值。3.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4.領先指標綜合指數能提前 反映景氣變動情況,以預測短期未來景氣變化。5.本單位以 以上資料分析所得之市價調整指數求算各年度標的市價變化



情況。6.本案標的97年5月間,依前述因素推定出其價格。 」而以102年8月間現況調查評估之價格,依據前揭各項綜合 數據調整,推估97年5月間之價格。
4.被告以原告送交委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前揭事項,違 反技術規則,而課以申誡1次之不利益處分。
㈡被告以原告未記載三七五租約,而認違反技術規則第16條規 定,應屬違背法令:
1.按技術規則第16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製作估價報告書 ,於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估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如 下:八、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同 規則第2條、第6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正常 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 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 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二、限定 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下列限定條件之一所形成 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㈠以不動產所有權以外其他 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目的。」、「不動產估價,應切合價格 日期當時之價值。其估計價格種類包括正常價格、限定價格 、特定價格及特殊價格。」是不動產估價因評估價格參考之 實際需求及原因不同,需納入考量之不動產之條件亦不同, 而有四種估定價格之方式。若以正常價格估定時,重在不動 產本身於市場上之潛在交易資質,即不需考量其上所設定之 任何負擔,而僅就其坐落位置、面積寬廣、鄰地關係、物價 波動等單純涉及經濟上、社會上、行政上因素,客觀分析於 市場之交易價格。
2.復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7點規定:「鑑定書應以A4紙張製作,並包括下列內容:㈢ 不動產鑑定書須載明下列內容(如附件二):11.他項權利 分析表」;「附件二、他項權利分析表:權利種類:抵押權 。」堪認因法院囑託辦理之不動產估價事務,應循司法院頒 布之作業參考要點格式辦理,本非受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16條規定辦理限制,此亦為內政部102年12月20日修正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所明文。故所謂他項權利之記載,應 係指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登記,而尚非包括標示變更欄之 登記事項。
3.原告經臺中地方法院委託鑑定市價,應屬客觀不動產價值, 而不需記載三七五租約:
⑴原告受臺中地方法院委託鑑定市價。所謂市價,文義應係 指市場客觀交易流通價格,又原告既未經該院通知訴訟之 實質爭執內容,自難判斷應以其他方式之價格作估定,是



原告善意信賴函文文義,而就該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2條所指之正常價格估定,尚非有疏漏或違誤。復以正 常價格作為標準估定,本係就無負擔之客觀不動產價值作 判斷,自不需記載三七五租約之情事。
⑵所謂三七五租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耕地租與他方自 任耕作,他方支付地租之契約。其本質上仍為租賃關係, 僅部分權利義務因法律規定而賦予物權之效力,惟於該特 殊條件成就前,其仍未因而生特別負擔或權利,而與一般 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性質大相徑庭,自難認同屬他項權利 或其他負擔之列。且縱認三七五租約屬他項權利或負擔等 記載事項之一,惟因本件屬法院囑託辦理,依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應依據其獨立之 辦理準則及格式以茲共守,而該作業參考要點,僅列抵押 權屬必要記載事項,堪認三七五租約非本件鑑定報告書之 他項權利或負擔欄之應記載事項。
⑶縱認記載三七五租約屬該鑑定報告書之應記載事項,惟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規定該事項應記載位置、應以何方 式記載或以何格式記載,應認將該事項揭示於鑑定報告書 內即已足。原告於該鑑定報告書之附件,業附入前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已於土地標示部欄揭露三七五租約 之資訊,應堪認原告將三七五租約之事宜,記載揭露於鑑 定報告書內,是原告顯無原處分所指摘未記載三七五租約 ,而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之規定。 ㈢被告未考量回溯推估價值之特殊性,即認定原告有違反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之比較程序,應屬違背法令: 1.按技術規則第18條規定:「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 ,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依 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比較價格。」是比較法於作推估時 ,係就欲推估標的價格,以區域內之其他物件作比較分析及 調整之方式。
2.又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
3.過去時間之價格評估,因具特殊性,應得以102年之價格作



比較標的,再推過去時點之價格。本件鑑定於作過去時點價 格評估時,因無過去相似或相同之交易價值可直接作比價標 的參考,而僅得以區域內之他物現況作比較標的,並取得現 況推估價值後,再回溯過去時點價格。且不動產估價規則並 未規定於作比較法推估時,均需取得同時段之時間點作比較 標的評估,是縱未就他比較標的取樣數值先推估回溯過去時 點之推估價值,再作比較分析,亦非不當。是原告先取樣10 2年之他不動產現況價值,逕作比較標的,應已符合不動產 估價規則第21條程序。又原告係以102年9月間之市場價值為 基礎,再推算至法院要求之時間點97年5月29日。依技術規 則第2條規定價格日期:指表示不動產價格之基準日期。原 告以102年9月為價格日期符合規定,且蒐集比較實例過程亦 符合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
㈣原處分未考量估定標的區域內足憑作比較之市場交易資料欠 缺,即以達標準未排除該比較標的為違反估價規則,判斷顯 違法令:
1.按技術規則第26條規定:「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 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 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 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 前項所稱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 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第5條規定:「不動 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 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第 25條規定:「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 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 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 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 之適用。但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 ,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
2.是為避免因取樣不當,造成比較之估定結果有失客觀,技術 規則預先訂立一標準以作為排除基準,惟因不動產事涉因素 複雜,各地區往往有特殊原因致市場交易資訊短缺或不足, 若均排除適用,將導致完全無足資比較之取樣標的以作估價 ,故亦予許特殊地區得不排除。基於同一法理,於技術規則 第26條之情形,規範適用應具一致性,並就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故於技術規則第26條之情形,亦應有第 25條規定但書之適用。
3.又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 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



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是不動產 之估價方法之擇定,亦得於報告書中敘明理由後,不必然遵 守以二種以上估價方法之規則,足見估價方法之使用,非屬 強制應遵守之規則,而容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專業確信視不動 產之現況作選擇。既估價方法之使用非強制規定,則於選定 估價方法後之操作細節,更無排除不動產估價師就個案之專 業確信,而強制令其應遵守僵化之程序之理,否則個別估價 方法既得捨棄不為,而擇定特定方法後反需強制一律應遵守 特定程序而不得做調整,豈非捨本逐末?是舉重以明輕,堪 認技術規則第26條之情形,亦有同規則第14條但書之適用。 ㈤原告已記載估定不動產之特殊性而無比較標的,應屬例外得 不再比較之情形:查原告就欲估定之不動產,已於鑑定書內 記載各不動產之特性,雖該勘估標的試算價格之取樣差距超 過百分之二十,惟因欲估定之不動產位於開發較早區域,或 為農牧用地,或多作自用,市場交易樣本原就稀少,而屬區 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之情形,若再強令排除該數據,則 即無法再以比較方法作估算,堪認已符得不排除之要件。是 原告本於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查、整理、比較、分析及 調整,以專業智識而客觀公正地認定以不排除為適當,自無 違背規則之處。
㈥原處分未記載決議懲戒之審酌理由,應屬決議欠缺理由:按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 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 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不動產估價師 雖無類似規範,惟應屬無意之疏漏,基於同一事理同樣處理 ,應認於施以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之不利益時,亦應審酌該列 情狀。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原處分未於理由欄記載辦理懲戒案件之應審酌情狀事項 ,即逕為應申誡處分之判斷,應屬決議欠缺理由及違背法令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104年3月19 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060997號函。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未記載三七五租約,違反技術規則第16條規定部分 :
1.按「權利狀態之確定是對評估權利的確定,不動產估價一般 評估不動產所有權價值,當有其他物權或債權存在時(例如 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或租賃權),不動產所有權價值將



受到影響。因此,對於附有其他權利不動產,其價值需扣除 其他權利之價值。」(參見梁仁旭陳奉瑤編著,不動產估 價,第2版,67、68頁)
2.本案臺中地院以函文委託原告鑑定后里區牛稠坑段106及107 地號等2筆土地之市價,該2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 事項欄載有「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依前開學者見解,委託 人委託估價時,可能會忽略該項權利之存在,估價師必須加 以確定,故原告應行文法院查明三七五租約是否要考量併入 估價事件,若法院回覆無須考量,即可按照正常之市價去查 估,惟本案原告未有前述查證行為。
3.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第7頁「三、產權分析:3.其他登 記事項」項下記載為「無」,針對前述記載事項,原告於臺 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上陳述:「不 這麼認為,因為其他登記事項是我們認為沒有其他要登記的 事項。」惟評估不動產所有權價值時,若土地有三七五租約 登記者,該土地租金有其限制,且不得隨時收回土地,若經 收回,可能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定支付三分之一地價補 償費及改良土地費用之情事,自對該土地利用有重大影響及 負擔,進而影響土地權利價值,是三七五租約應屬技術規則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估價報告書應記載之「其他負擔」事項 ,而非原告所陳,僅將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估價報告書 附件即可替代。
4.原告所陳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 點規定,鑑價報告無須將三七五租約等其他負擔予以載明部 分,依該作業參考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 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 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參考要點 。」且按技術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因行政執行或強制 執行委託估價案件,其報告書格式及應附必要之圖說資料, 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2項之限制。」可知該參考要點 係作為強制執行業務之用,與本案回復特留分事件不動產估 價性質自有所差異。
5.本案勘估標的之三七五租約等其他負擔事項,應於估價報告 書中記載敘明,原告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實未符合技術規 則第16條第2項鑑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㈡有關原告稱「被告未考量回溯推估價值之特殊性,即認定原 告有違反技術規則第21條之比較程序」乙節: 1.本案臺中地院先以102重家訴8字第83665號函,委託原告鑑 定后里區后義段781地號等12筆土地及同段481建號等3棟建 物102年之價值,後以102重家訴8字第7530號函委託原告鑑



定該等標的97年之價值,先予敘明。
2.按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臺中地院要求原告查估勘估標97年之價值 ,惟原告未蒐集並查證97年比較標的之相關資料,逕以102 年所查估之價格,依相關參數反推查估97年之價格,其所出 具之估價報告書,實未符合技術規則第21條比較法估價程序 之規定。
㈢有關「原處分未考量估定標的區域內足憑作比較之市場交易 資料欠缺,即以達標準未排除該比較標的為違反估價規則」 乙節:按技術規則第26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並無第25條但 書或其他例外規定,即便估定標的區域內足憑作比較之市場 交易資料欠缺,原告亦應於估價報告書中予以敘明,惟本案 原告除未符合前開規定外,亦未於估價報告書中說明檢討後 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20%以上之原因,足見原告不符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反規定事實明確,故臺中市不動產估 價師懲戒委員會充分討論議決懲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技術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 條、第26條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予以申誡1次之懲 戒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 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 ,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 ,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 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18條或第19條第2項規 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不動產估 價師有第3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 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被懲戒人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執行,並通知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為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19條、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40條所明定。復按 「本規則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估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如下:八、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 項權利及其他負擔。」、「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 「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 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 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前項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 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各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條、第16條第2項第8款、第2 1條、第26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鑑定報告書影本、被告懲戒決定書(即原處分)、訴願決 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82、188、206、209、238、2 51-2 52、253、32-37、2-5頁),堪予認定。 ㈢有關原告違反技術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價值,如因其他限定物權或債權(例地上 權、地役權、抵押權或租賃權)存在而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權 能,則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價值,勢將受該限定物權或債權 之影響。故就所有權價值之估算,自應斟酌具體情事,扣除 限定物權或債權對於所有權價值之影響。土地有三七五租約 登記者,因該土地租金有其限制,且不得隨時收回土地,若 經收回,可能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定支付三分之一地價 補償費及改良土地費用之情事,對該土地利用有重大影響及 負擔,進而影響土地權利價值,故三七五租約應屬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估價報告書應記載之「其他負 擔事項」。本案臺中地院委託原告鑑定后里區牛稠坑段106 及107地號等2筆土地之市價,該2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標示 部其他事項欄載有「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然而本件原告竟 未參酌上述三七五租約事項,即於出具之估(鑑)定報告書 「三、產權分析」之3.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無」,顯未依技 術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條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製作估價報 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2.原告雖主張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 考要點第7點㈢規定「不動產鑑定書須載明下列內容(如附 件二):11.他項權利分析表」、「附件二、他項權利分析 表:權利種類:抵押權。」而所謂他項權利之記載,應係指 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登記,尚非包括標示變更欄之登記事 項,故無庸記載三七五租約云云。惟查,依上揭作業參考要



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 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 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參考要點。」及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第4項規定:「估價報告書應載 明事項如下:……八、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 他負擔』。」、「因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委託估價案件,其 報告書格式及應附必要之圖說資料,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不 受前2項之限制。」可見上述參考要點乃係強制執行估價作 業之標準常規,本件則係回復特留分訴訟之具體個案所涉不 動產估價計算。強制執行之估價係供執行法院作為訂定底價 之參考,實際拍定價格則由投標人競價決定,因此仍由市場 經濟之競爭關係決定拍賣標的之終局價格;然而訴訟個案之 特留分計算,其估價結果即為法院計算之重要依據,自應精 確詳盡,否則即因估價錯誤而導致判決結果不符公平正義, 兩者本質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原告以彼類此,任意比附, 自非有據。本件原告於估價報告書記載「三、產權分析:⒉ 他項權利設定狀態:無。⒊其他登記事項:無。」要難主張 已將土地登記簿謄本作為估價報告之附件,即未違反技術規 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㈣有關原告違反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部分:
1.查本案臺中地院先以102年8月13日中院東家維102重家訴8字 第83665號函,委託原告鑑定后里區后義段781地號等12筆土 地及同段481建號等3棟建物102年之價值,後以103年1月20 日中院東家維102重家訴8字第7530號函委託原告鑑定該等標 的97年5月29日之市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2.按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又技術規則第2條第7項規定,價格日期係 指表示不動產價格之基準日期。確定價格日期,就是在決定 勘估標的所表彰價額之基準日期。由於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 素不斷變化,故不動產價值於不同時間有不同價值。本件原 告雖先於102年8月13日受臺中地院委託就上揭不動產102年 之市價為估價,原告並於102年8月29日提出第一份估價報告 書,然臺中地院復於103年1月20日再次委託原告就上揭不動 產97年5月29日之市價再為鑑價,原告竟未蒐集並查證97年 比較標的之相關資料,逕以102年所查估之價格,依相關參 數反推查估97年之價格,此有原告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 土地價值推定:1.本案標的係回推到民國97年5月間價格, 由於本案標的位於后里區,其對於地價之敏感程序亦隨后里



區之地價起落相當,當國內各項經濟指數之表現起落時,后 里區之地價亦隨之波動。由於地價之表現,跟隨其都市化之 程序有所不同,故可援引採用『都市地價指數』予以調整修 正」等語可稽(訴願卷第252頁)。顯見原告係以國內經濟 指數之表現起伏,逕行推算過去時點(97年)之價格,而非 經由蒐集查證,於無法查得97年比較標的之相關資料後,始 採反推方式查估97年之價格。原告所稱過去時間之價格評估 因具特殊性,應得以102年之價格作比較標的,反推過去時 點價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原告所為鑑定報告書,顯與技 術規則第21條之估價程序不符。
㈤有關原告違反技術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告對於估價報告書中,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20% 以上乙節並不爭執,惟其主張技術規則第26條第2項雖預先 訂立標準作為排除基準,但不動產所涉因素複雜,各地或有 特殊原因導致市場交易資訊不足,倘若均予排除,即無足資 比較之取樣標的,故亦容許特殊地區不予排除。基於相同法 理,於技術規則第26條之情形,亦應有第25條但書之適用。 另依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估價方法並非強制遵守事項,自 應容許不動產估價師基於專業確信另為選擇。然查,縱令標 的區域欠缺足供比較之市場交易資料,依據技術規則第25條 但書或第14條但書之規定,亦應於估價報告書敘明,本件原 告除未符合技術規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外,亦未於估價報 告書中說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20%以上之原因, 原告違反技術規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明確。 ㈥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於理由欄記載懲戒應審酌情狀事項,應 屬決議欠缺理由云云。惟按「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18條或第19條第2項 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為不動產估 價師法第36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申誡1次之行政處分,已屬最輕,原 告主張原處分應比照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而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於法無據。原告另稱不動產估價師 法第36條、第19條規定,直接以技術規則作為懲戒要件,違 反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然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之 立法意旨,係為使不動產估價師對於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 、技術方法及其他事項,均能遵循共同之規範,即授權技術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無牴觸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所受申誡處分係因被告104年度估



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所為行政處分,至於104年3月19日府 授地價一字第1040060997號函,僅將上述申誡處分通知原告 ,上開函文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 訴請撤銷,於法不合,併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訴辯事由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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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