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39號
TCBA,104,訴,439,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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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
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永銘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興
 林鴻泉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1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號 土地(土地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未經許可非法從事採取土石行為,案經被告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下稱海口派出所)於民國104年2 月4日現場查緝取締,其採取範圍長約35公尺、寬約31公尺 、深平均約2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2,170立方公尺,且依現 場查獲照片所示,該地點回填之土壤僅約50公分與原始地層 土石不符。被告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限於104年6月10日前 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於系爭土地開挖砂石之情事。蓋原告所 有之弘翔砂石場(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彩枝),於101年5月中 旬取得苗栗縣政府核准之臨時工廠登記證,廠址設於苗栗縣 竹南鎮港墘里塭仔頭17號,係坐落於同鎮○○段○○○○段 397之6、780之2、781之1、783地號及系爭土地,面積8,076 平方公尺,原告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後,即申請於系爭土 地整地填高基地作為曝曬砂泥地集散地,於上開397之6、78 1之1地號土地設置廠房、堆放原料,並在其上設置機具清洗 砂石,砂石經清洗後屬顆粒較小之砂或泥則運到系爭土地經



由日照曝曬乾燥,故其上設有沉澱池以避免顆粒較小之砂泥 於曝乾過程中,砂泥隨水流沉澱淤積鄰近土地;砂泥乾燥達 到可以出貨程度時,再於此處以怪手鏟挖砂泥裝載於貨車載 運出貨,此從101年11月14日、102年5月27日、103年6月18 日及104年5月16日4年間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不同時 期所拍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可稽,從上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 地確實堆放有清洗後之砂泥,其上之地形地貌於101年至104 年間未有多大差異,僅有砂泥曝曬後乾燥程度不同所顯現之 顏色差異。然被告隨原處分檢附103年1月Google街景圖相片 ,並以該相片上圓點圈出之範圍認定原告擅自開挖土石之處 所及面積範圍,且依該相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有綠色植被存在 ;但比對上開航照圖,可知103年1月Google街景圖與101年 11月14日、102年5月27日之航照圖所示之地貌情狀已明顯不 同,被告以圓點圈出範圍鄰明德路之處,於101年11月14日 拍攝航照圖已存在有道路(白色部分)連接明德路,並將系 爭土地分成2部分,綠色植被僅在系爭土地之周圍,足證被 告所提出之103年1月之Google街景圖相片應非103年1月時系 爭土地當時所存在之樣貌甚明。更有甚者,訴願機關未查明 上情,僅以被告所檢送101年8月13日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 及103年1月之Google街景圖,與原告於104年3月16日警詢時 自承有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即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前尚 保有植被且為平整,系爭土地有多處遭開挖之痕跡,故原告 有於系爭土地不法開採土石之情事,實屬率斷。 ㈡又被告於104年2月4日會同海口派出所至系爭土地勘查時, 當場未查獲作業機具及行為人,然其所檢送予訴願機關之相 片分別為101年8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時所拍攝及103年1月之 Google街景圖,均非104年2月4日履勘時系爭土地所顯現之 樣貌。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尚存有大片綠地且為平整狀態之相 片已不復存在且與現況不符,如何做為判斷依據以比對出原 告有於系爭土地開挖之事實?況被告於勘查當日在現場未查 獲作業機具及行為人,得否僅因系爭土地表面存有挖痕即可 認定原告係屬開挖行為人?蓋原告於10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 堆放清洗後之砂泥,並於砂泥乾燥後出售、開挖、裝運、運 出,開挖過程怪手難免會有不慎挖掘地表下之土石,但非屬 意圖開挖土石之故意。
㈢系爭土地確於101年時有整地填高基地作為曝曬場: 1.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廟得勝宮,於101年間因明勝 路即系爭土地毗鄰之公路地開築,系爭土地與明勝路間產 生高低落差,故土地廟得勝宮以拔樁遷高之方式將整個廟 宇往上升高,由原告所提相片2可看出整個廟宇地基往上



拔起,廟宇底座再以水泥灌漿方式將整個廟宇固定,並與 路面同高,且其裸露之底座基處雖無量尺證明其厚(深) 度,但以一般單層平房建築成規而言,其地基深度應有1 公尺以上,復加上因地基升高於其下以水泥灌漿方式升高 其基座等情,足證系爭土地原地表高度應低於現有路面1 公尺以上。次以土地廟得勝宮現況為測量標準,測量儀器 立起高度為103公分,又系爭土地原為種植水稻之農地, 於101年整地墊高前,水利局有於其上建築灌溉溝渠作為 種植水稻所需水源之輸送管道,以此水溝作為系爭土地地 表之原來高度,所測得之高度為274公分,將此高度減去 測量儀器立起之高度103公分,所得171公分即為系爭土地 原地表高度低於現有路面之171公分,故系爭土地至少整 地墊高1.7米以上之高度。
2.被告提出104年會同海口派出所查獲現場開挖之相片,用 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不法開挖砂石之行為。惟承 前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填高之砂土高度至少有1.7米高 ,原告縱有向下挖掘砂土,其所挖掘之砂土仍屬原墊高之 砂土,與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壤無關;又被告以提出之上開 照片中顯示系爭土地上層土壤為黃褐色、下層土壤為鐵灰 色,說明原告所墊高者僅為上層黃褐色之土壤,下層即為 系爭土地之原土壤,惟對照相片2右下方土地廟基座磚塊 下土壤為黃褐色,土地廟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二者土壤顏 色應屬相同一致,不可能出現二者不同之情況,可證下層 鐵灰色土壤為原告整地所填高之土壤非原地表之土壤,且 該相片上方種植有一排龍柏,該龍柏係位於進入原告所有 砂石場前方之道路,該道路係101年間始建築,亦證該區 塊之土壤確實屬填高之土壤甚明。復因系爭土地面積有限 ,原告清洗砂石後所留下可用之砂土數量甚多,向上堆高 已接近土地廟之屋頂,原告為能堆放更多之砂土,僅能向 下挖掘,才會發生墊高後又挖掉之情形,但原告仍未藉此 開挖原有土壤。綜上,被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 不法開挖砂石之行為,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條規定,其所為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藉整地名義採取土石,該非法採取土石行為係被告 依現場狀態審認,確實有開挖採取土石之情事,此從被告提 供現場相片可見現地明顯有一凹地且有滲水,應為開挖過深 導致地下水滲出;另現場開挖回填之廢土明顯與原地層砂質 土不符,且現場尚未經原告回填處明顯有挖土機挖鑿之痕跡 。原告所提供之相片雜草叢生未能有效判斷所述之高低落差



,縱使系爭土地原為低窪處,亦未能推翻被告於104年2月4 日現場稽查所查獲之相關積極事證,原告所主張非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照片拍攝日期101年8月13日及103年1月之Google 街景圖部分,其拍攝日期101年8月13日之照片係民眾電話檢 舉後被告前往現場所拍攝,而103年1月之街景圖係97年GIS 地理資訊系統所拍攝之航照圖,並非街景圖,此為原告所誤 解。另依被告所提101年8月13日現場所拍攝照片與原告所提 分別為101年11月14日、102年5月27日、103年6月18日及104 年5月16日等4次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航照圖,原告有 逐年擴大開挖毗鄰土地之土石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再者,依被告於104年2月4日稽查時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顯 示原有高程位在紅線位置,紅線以上之黃土是回填部分,可 知系爭土地有多處遭開挖之痕跡,開挖深度約2公尺;又原 告所檢附相片未附日期,且原告開挖後所回填之土石為黃土 ,屬山坡地土壤,與原告所提示照片位於土地廟後方用來堆 置洗完後之砂石呈現黑色,並不一致;且系爭土地自96年迄 今一直遭人檢舉,經被告勘查原有高程比較低,嗣後墊高約 10公分,變成土地公廟與原有路面落差約30公分,後來土地 公廟亦墊高約30公分,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再者,原告並曾 於104年3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有於系爭土地整地,此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 稽,且系爭土地及原告居住之建築物均位於弘翔砂石場之砂 石廠區內,則系爭土地遭開挖期間,其所有人及弘翔砂石場 之實際負責人既均為原告,且原告居住於砂石場廠區內並緊 鄰系爭土地,豈有不知該土地遭人開挖之理。故依經驗法則 判斷,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坑洞為原告所開挖。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以藉洗砂廢土堆置之名義,而從事挖掘地層土石之 行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並無疑慮。況原告於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非法從 事採取土石行為,嚴重影響毗鄰土地地質結構,破壞國土保 安且違規採取土石範圍及數量龐大,屬重大違規案件,被告 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 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於法並無不合。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 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而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 以裁罰,並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有無違誤?六、本院判斷:
㈠按「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 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 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 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 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 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 ,開採土石自用者。(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 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 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 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 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1條、第3條 及第36條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本院 卷8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被告於104年2月4日會同警員 、水利城鄉處及農業處等人員至該土地會勘,發現有採取範 圍長約35公尺、寬約31公尺、深平均約2公尺,採取土石數 量約2,170立方公尺,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卷 39-40,42-46頁),原告於警訊承稱其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 平面整地等語(同卷49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場景 ,呈現地形高低落差不一,低窪處不規則及土石鬆軟之情形 ,開挖地表土壤痕跡至為明顯,足認該土地有經開挖土石及 歷時未久,原告雖稱其係於系爭土地整地填高基地作為曝曬 砂泥地集散地之用,果有其事,則衡情原告應自外部運來土 石將低窪處填高整平,以利土地使用,然現場並無堆置外來 土石而僅有土地經開挖之情況;原告又謂其於101年起即在 系爭土地堆放清洗後之砂泥,並於砂泥乾燥後出售、開挖、 裝運、運出,開挖過程中怪手難免會有不慎挖掘地表下之土 石等云,按原告如自10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堆放清洗後之砂 泥,亦應將系爭土地整平後方堆放砂泥,鮮有可能將砂泥置 放於地形呈現高低落差不一及不規則低窪處,否則將不利其 作業及難以區別砂泥及原有土壤層,亦有違事理,是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14日、102年5月27日、103年6月 18日及104年5月16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系爭土地所 拍攝航照圖(同卷22-25頁),此係呈現系爭土地當時拍攝 時之地貌,與被告於104年2月4日於系爭土地會勘時,該土 地有經開挖土石未久之情形,不生關連;另原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檢附101年3月至5月間購買砂石之發票(同卷127



-130頁),以示其於該期間有向他人購買砂石墊高系爭土地 等情,縱使本院斟酌該證物,因該發票買受人係東大建材行 ,並非原告經營之弘翔砂石場,又如該砂石係原告所購買, 當時並用於系爭土地填高之用,惟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 ,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 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 的,故有土石採取原則上應經許可之限制規定。是依土石採 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單純實施整地者,原則上固無 庸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然若於整地後又將 土石外運者,因其性質已非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 規範無庸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實施整地行為, 故其若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為之,自構成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之違章(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縱有於101年3月至5月間購買砂石墊高系爭土地 ,其又於104年間於該土地採取土石,亦屬有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之違章情形,原告所檢附上開購買砂石之發票,亦不得 為其本件有利之論據。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依區域計畫法第23條規定訂定之該法施行細則,其中 第11條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係優良農 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 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其中農牧用地㈦採取土石項目,將特定農業區排除 在外,準此,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 採取土石之可能。
七、從而,本件原告上開所稱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於系爭土地 採取土石,依現場採取範圍長約35公尺、寬約31公尺、深平 均約2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2,170立方公尺,以此開採規模 非小,原告顯非過失誤為採取土石之情形,而應負故意責任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論罰。被告認原告違 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100萬元 整,並限於104年6月10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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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